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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11-11-15 13:55:45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审判管理,保证办案质量,提高执法水平,减少和杜绝错案的发生,根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错案、质量差错案件认定标准及处理的暂行规定》和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错案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因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错案:

(一)有证据证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

(二)明显倾向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抗辩不予理会的;

(三)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的认定上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四)因严重不负责任,对案件不认真研究而草率下判被上级法院全部改判的;

(五)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意遗漏不予处理或当事人未主张的诉讼请求,而判决保护的;

(六)所承办的案件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被依法确认的;

(七)所承办的案件确有差错被新闻媒体曝光、上级督办、当事人长期上访并严重损害法院形象的;

(八)故意超标的扣押、违法执行第三人(案外人)财产的;

(九)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拖延办案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混淆罪与非罪界限,该定罪而未定罪,不该定罪而定罪被上级法院纠正;适用拘役、缓刑明显不当的。

第四条  法官办理案件因业务水平问题被上级法院更审、改判,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质量差错案件:

(一)所承办的案件因实体存在问题被上级法院部分改判的;

(二)所承办的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或对案件事实未查清即下判而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

(三)所承办的案件因过失被更改,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实践中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或处刑严重失当的;

(二)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量刑严重失当的;

(三)对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从重处罚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严重失当的;

(四)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错案的;

(五)无正当理由突破法定刑期界限,量刑畸重畸轻的。

第六条  民商事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基本事实、证据认定错误,混淆是非,导致错判的;

(二)案件性质认定错误,导致裁判显失公平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错列、遗漏诉讼当事人,导致错误裁判,并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裁判主要内容显失公平的;

(五)调解严重违背当事人意志,内容严重违法,或严重损害当事人、集体或国家利益,被再审改判的。

第七条  在审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应当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一)法律明确规定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或超越职权擅自受理案件,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依法应予执行而不予执行,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严重超审限或执行期限六个月以上,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滥用强制、处罚和诉讼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各类案件因法律文书误写、给付资金数额或诉讼费计算错误,造成严重后果而被部分或全部纠正的;

(六)其他情形应当比照追究错案责任的。

第八条  因事实、证据失实或查证认定错误导致错判的,由主审人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承担一定责任;独任审理的案件,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案的,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或由持错误意见的成员承担责任;独任审理的案件,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因院、庭等行政领导违背法律规定,强令审判人员接受错误意见而导致错案的,由有关领导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导致案件严重超审限、执行期限,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主审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因执行员、书记员、法警等人员履行职责错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因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错案,由持错误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的错案,由持错误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

因主审人提交案件的事实证据错误或汇报有误,导致审判委员会做出错误决定的,由主审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二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责任:

(一)因上下级法院认识不一致,而导致案件被更改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而被改变原裁判的;

(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第十五条  按照“三个办法”的规定,对构成错案的责任人应予以纪律处分。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六条  对构成差错案件的责任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免去审判长职务、暂停行使审判(执行)权三个月,待岗培训。

第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应根据错案的原因、性质、后果、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一贯表现和认识错误的态度等,单独或合并适用下列处罚措施:

(一)扣发奖金;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警告、记过处分;

(四)降职、降级;

(五)免除法职;

(六)撤职;

(七)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

第十八条  对已查明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等行为,构成违纪或触犯刑律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错案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由院党组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纪检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并告其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处罚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五日内,通过纪检部门向审判委员会或院党组申请复议。审判委员会或院党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就案件认定问题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原被认定的错案经法定程序改变结论的,被处罚人可以申诉。

第二十二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在追究错案责任工作中,涉及干部任免的,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如与上级法院相关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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