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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3-07-31 10:41:50


    一、行政机关领导对哪些行为负责

    《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规定,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重大火灾事故。

    2、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3、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5、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7、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二、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

    1、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人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2、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3、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场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4、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政府备案。

    5、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责任编辑:米巍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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