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这就是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之所以确立该原则,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保险公司事先制订好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在多数情况下只能做出接受或拒绝的选择,不仅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而且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谈判技巧的薄弱等因素,常常也没有对合同条款协商的能力,因此,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而且,各种合同解释原则只有在明确分工的基础上相互配合才能达到保险合同解释的目的。一般来讲,不利解释原则仅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统称为歧义,并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情形。因此,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1、若保险合同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就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更不能曲解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图。
2、即使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文义不清,但经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同的解释而排除了歧义,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
3、如果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如通过其他解释原则已经能够合理确定其真实意图和含义,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
4、除上述以外,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某一用语的含义,不利解释原则就不能适用;但是,如果对于保险合同的用语有两个以上不同的解释,并且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这也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至于合同条款是否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应当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例如,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虽然在字典中有不同的定义而显得模糊不清,但只要其真实含义可以从上下文中清楚地推断出来就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条款也不会因其复杂而难以解释,以及保险纠纷的当事人对该用语持不同观点而模糊不清就一概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另外,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用语的歧义的产生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如果某一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拟定的,对因此产生的歧义就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