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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挂失的银行存款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13-07-27 07:21:13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储户到银行开户时,这一内容一般都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写入“存款须知”之类的书面合同中。而大多数储户存款时对此并不在意,更不会细细推敲,一旦麻烦出在自己身上,可能就会抱怨“不公平”。其实,未挂失的银行存款被冒领,如果支取的身份证明文件验对符合要求,储户无权要求银行重新清偿,其效力依据在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理论。

    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以使他人认为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因此,债权之准占有人必须具备非债权人、具有债权人之外观表征、为自己的意思和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四个基本特征。依据债权之准占有人是否占有债权文书,可以将其分为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和非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其中前者在实务中最为常见。

    首先,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具体表现在: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的法律后果首先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清偿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最重要原因之一。债务一经清偿,只要依照社会上一般交易观念,对非为债权人但是具有债权人外观表征足以认其为债权人的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就相当于对债权人的给付,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

    二、债权的从权利因清偿而消灭。

    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其效力及于债权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等。从权利的债务人因主债务认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而使其债务消灭,并取得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

    三、债权人和债权之准占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之准占有人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其受领清偿效果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或者构成不当得利。有的学者认为,因占有债权文书而冒领债权之给付的,为侵权行为;因债权转让无效的受让人接受给付的,为不当得利。因此,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占有是非法的,债权人也因此对其享有侵权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

    其次,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债权之准占有人须持有合法债权文书或者具有足以使债务人认为其为债权人的外观表征。

    确定债权人的外观表征是否具备,应根据债权之准占有人是否持有债权文书的不同而定。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以持有有效的债权文书足以表明。持有无记名有价证券等无记名债权文书,或者持有记名债权文书但不需要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明文件的,以提供债权文书且该债权文书为有效文书为条件。持有记名债权文书且制服时需要核对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的,或者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除了提供有效债权文书外,还需核对身份证明文件或者办理必要手续。例如,代人提前支取银行定期存款,需要“两证俱全”即取款人和代取款人的身份证明均须验对属实。

    二、须已经客观上履行了给付义务。

    全部给付,发生全部清偿的效力;部分给付,发生部分给付的效力。客观上履行的给付标的物,如果未经债权之准占有人受领,不发生清偿的效力。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都可视为清偿。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须善意且无过失。

    这是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构成的最重要要件。

    由此可见,在存款单折挂失前,银行(即债务人)对存款单折持有人(即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符合债权之准占有的条件时,就发生清偿的效力,储户(即债权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储户也就无权要求银行重新清偿。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利益,储户所遭受的损失只能通过对存款单折持有人提起侵权诉讼来弥补。如果不能查明单折持有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受偿,储户只能自己承担损失。

责任编辑:米巍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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