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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2-06-05 14:37:59


    庭前证据交换,又称庭前证据开示,也有的称之为庭前证据听证。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该制度的在于固定庭审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增强庭审的针对性,防止当事人运用证据突袭的诉讼技巧而造成的不公平正义。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赖以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运用证据查明案情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法院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基础。对于证据问题各国的法律都有明确规定。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应规定,但相对比较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仍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尤其是由于人们对于传统庭审的过分痴迷和依赖,再加上没有更加具体可行的证据交换规则,因此证据交换一直被人们所冷落。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日趋活跃,市场交易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法院工作量激增与司法资源相对匮乏之间的矛盾更加凸显,仅靠有限的庭审,已经难以兼顾公平与效率。为了能够适应新形势下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构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经是大势所趋。

    一、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

    (一)强化庭审功能。庭审功能的有效发挥有赖于庭审举证、质证活动有序、高效的开展。当事人为了能够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法院的认可,总是尽可能多地搜集并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这样一来,大量的证据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和庭审空间中进行质证,难保当事人能够充分的审查证据,更不容易发现证据的疑点和瑕疵,使庭审流于形式,效果不明显。尤其是给那些专门讲求诉讼技巧的律师以突然袭击的机会,并通过不断的提交证据达到他们恶意操纵庭审的目的。同时由于庭前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不了解,无法开展庭前准备工作,更难以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展开庭审。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当事人将其需要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之前相互出示并发表意见,不仅时间充足,空间自由,而且有利于法官及当事人准确把握争议焦点,增强庭审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便于全面查明案情,避免庭审的被动性,促使庭审活动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二)提高诉讼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是看得见的公正,没有效率的保证,就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传统的庭审一方面由于全部证据需要在庭上提交并质证,庭审效率难以提高;另一方面,有些证据必须是在对其他证据质证以后才能发现或者发觉有提交的必要。尤其是被告在不知道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自己收集提交证据的范围,只能是在第一次庭审中针对原告的举证,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举证,造成一庭结案率降低,甚至往往使第一次庭审仅仅起到了庭前证据开示的作用。构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就能清楚自己应当提交的证据范围,当事人也有充足的时间和空间收集、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针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且证据交换可以为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提供一个有效载体。

    (三)节约司法资源。民事纠纷案件的庭审中心就证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决定了庭审效率的提高和庭审功能的发挥。目前由于庭审时间、空间的限制,当事人在庭审中不断有新证据提交,这是造成结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审判人员的时间也大都被一次次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期待所浪费,真正用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及决断的时间和精力并不多,而且导致诉讼效率不能提高,案件数量的不断累加。另一方面,对于法院来讲,无论是在人力方面还是在物力方面都是有限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与司法资源相对有限之间的矛盾呈现出越来越突出的发展势头。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在繁简不均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各个环节中平均用力,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于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来说,因难以胜任个别案件的审理工作,不能保证案件质量而失却审判的公正性;对于个别水平比较高的法官来说,为个别枝节问题所累,难以集中其主要精力投入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之中,不能发挥其优越性。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让占有很大比例的助理法官(指审判水平相对不高的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对庭审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全,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为庭审整理归纳争议焦点以及一些简易案件的实体处理。让为数不多的优秀法官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有针对性地组织庭审的有效开展,并依法做出公正、理性的处理,同时也有利于其进行相关的理论调研,以带动法院整体水平的提高。这样就能够做到合理分配审判资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庭前证据交换在实践中的应用

    自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国规定》以来,我庭在审判实践中均按照《证据规定》来执行,在举证引导上制作了《举证通知书》,较为详尽地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完成举证,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现将我市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交换的适用简单的谈一下:

    (一)庭前证据交换的操作规程。案件是否需要组织证据交换以及交换的时间、地点等,由立案庭在送达过程中确定,并告知当事人。凡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证据较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审查立案时,要求原告将用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制成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立案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何编写证据目录及证据目录应当显示的内容,结合举证通知书详尽的讲解给当事人听。审判庭在接到立案庭移交的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交换证据传票,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在答辩期满后至开庭审理前,同时告知当事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由审判员一人主持,由书记员将证据交换的过程记录在卷。在证据交换开始前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要求主持人及书记员回避。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关于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及在证据交换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证据交换围绕诉、辩双方在诉辩过程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依赖的证据进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目录,法庭将目录和证据对照检查后,可将各个证据记录在卷。证据交换时,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诉时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然后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并陈述理由。被告反驳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辩过程中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并由原告发表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意见,同时陈述理由。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开庭审理时直接予以认定或确认其证明效力。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统计并记录在卷,经当事人确认后,整理好双方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提出提交新证据的要求,应当予以准许。并根据实际情况或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确定第二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同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交的法律后果。

    (二)庭前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

    1、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对对方证据的承认、异议以及异议的理由可以直接作为法庭认定意见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认可的证据和事实,在庭审中又反悔的,除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以外,不予支持。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意见的,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2、法律后果

    证据均应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进行出示,法庭在开庭审理时仅围绕已整理好的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统计中的证据展开法庭调查、开展质证、认证。没有特殊情况,不准许当事人另行增添证据。对当事人坚持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只做统计,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确实无法提交或不可能提交的证据除外。

    四、庭前证据交换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庭前证据交换与开庭审理的关系问题。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审前与审理相混合的一体制。因此既要摆正庭前证据交换的从属性地位,使其保持与开庭审理的统一性,为开庭审理固定证据,形成争点,提供稳定的争议体系;又要注意庭前证据交换相应的独立性和阶段性,交换结果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回复,使证据交换的交换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相对的稳定性。同时为了能够使证据交换充分发挥其效能还应当确立适用证据交换的范围。对于证据较多、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或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庭前准备活动的必要内容,这样可以达到磨刀不误砍柴工的效果,能够保障审判人员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而对于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为不受调查顺序、辩论顺序的限制,其形式比较随便,因此不必拘泥于固定的格式,如果机械套用则未免画蛇添足,与构建该制度的初衷相悖。

    (二)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法律规定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而庭前证据交换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完成的,其宗旨在于固定、保全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为庭审中对证据的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准备材料。除当事人自己对案件证据和事实作出实体认可和处分外,法院不做实体认定和处理。对于证据认可与否,发表何种意见,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认可的意见和对诉讼及实体权力的处分,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三)关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根据现有的审判观念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只要“新证据”能够证明与案情有关的问题,就应重新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做出最后认证意见。法院如果对当事人后来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用将会造成事实不清的后果,从而产生错案。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有时间上的约束,如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审限制度的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无期限限制地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总是处于不稳的地步,也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正,更不利于激励当事人及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我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同时法律中规定的作为判案根据的“事实”并不是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有的甚至与客观事实截然相反,仅是一项法律事实。而真正能够作为判案依据的也只能是法律事实。如住宅楼上的搁置物掉下来致人伤亡的案件,因无法查清搁置物的物主,就只能推定同主该楼的住户共同作为“物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上这些人根本不可能共同拥有该物。事实上,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观认为,人们对于事物的认识是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总要经过一个从无知到寡知再到多知的阶段。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最大限度的接近于客观,但总不能也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物本身,只要在此时此地是正确的就已足以。所以,在证据交换完结后(其时举证时限已经届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纳。

    (四)关于庭前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的问题。目前有很多法院都设置了庭前调解机制,这对于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提高诉讼效率得到,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个好的尝试。但由于没有找到一个庭前调解的可靠载体,很多人对庭前调解如何进行,怎样操作,感到莫衷一是,因此庭前调解亟待规范。使用证据交换笔录就会有效解决这些矛盾。证据交换本来就是庭前准备的内容,证据交换笔录是以开示、保全、固定证据为目的的,调解只是交换证据的副产品。通过庭前证据的交换,双方当事人获得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促使当事人做出是否调解、怎样调解的意思表示,使当事人处理自己权益时有根有据。调解成功则直接记录在案,并经法院认可后调解结案。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对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力的尊重;一旦调解不成,就可以将交换笔录作为固定当事人证据的材料用于庭审,从而使庭审能够有针对性的简练的开展。因此以庭前证据交换为载体开展庭前调解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需要与诉辩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相结合才能取得最大效益。随着社会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通过人们不懈的探索和追求,证据交换及其相关制度必将更加科学、更加完善,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必将越来越大。

责任编辑: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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