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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2-06-05 14:36:43


    摘要: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一规定为中小股东提供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也使得那些在经营管理上陷入困境的公司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尽快退出市场竞争,避免更大的损失发生。但是,我国公司法对该项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略、模糊。虽然在其后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适用性及可操作性仍然不强,很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仍存在较多问题。为此,深入、系统的研究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并将之完善便成为我们努力的方向。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公司僵局、股东权益救济

    第一节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基本原则

    一、 公司主体维持原则

    在现代社会,公司不再单纯的作为以赢利为目的的个体,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还承担大量的社会责任。也就是说,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还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公司的存续和健康发展是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之一。解散公司固然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彻底的办法。但是,仅仅因为股东们在公司内部管理上的争执或意见暂时的不一致就结束公司的生命,未免太过于浪费社会资源,有悖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经济资源而言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因此,商法将商事主体的维持作为一项始终贯彻的基本原则。发挥商主体能够集中人力、物力、财力的优势,最大限度的维持商主体的稳定,尽量避免商主体走向消亡。

    二、 穷尽其他救济原则

    公司司法解散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无疑是最为彻底的一种方式,具有绝对的不可逆转性。但就对社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效果来说,解散公司未必是最好的解决途径。对于一些经营状况好、发展前景可观、且在社会上大量融资的公司而言,轻易的将其解散,无疑是对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巨大浪费。如果仅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草率的结束一个公司的生命,那就很有可能纵容一些别有用心之人,为了其他目的或一己之利而解散公司。这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显然是及其不公平的。作为一项严谨的法律制度,有必要也有义务要避免这种有悖于社会发展的情况的出现。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摩擦和问题,本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引发的,应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这种方式来解决,在能够通过其他途径的救济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股东轻易解散公司的请求。正因如此,我国《公司法》第183条也明确规定了“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条件。只有在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处理等手段均已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司法介入才是必要的、适时的。因此,法律应当为公司更多的提供除解散之外的其他解决公司内部矛盾的有效途径和替代性措施。英、美、德、日等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经常采取一些替代性措施,例如股份强制回购制度、指派临时董事、指派监管人、股东除名、司法调解、仲裁等。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

    三、 股东利益平等原则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的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 任何一个民事裁判的结果,都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的重新分配。由于公司解散涉及的利益众多,故法院在解散公司时,应当对这些利益进行综合的考量。既不能仅为了公司的存续而忽视股东个人的利益,也不能为了个别股东的个人利益而草率的解散公司。根据正义价值理念,任何人都不得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使他人的利益受损。

    第二节 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将我国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概括为三个: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3、提起司法解散请求的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其中第二和第三个要件均属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性要件,这两个要件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第一个要件是公司司法解散最难于认定的一个要件,也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实质要件,通常学术界将其简单的描述为“公司僵局”。

    一、实质要件—公司僵局

    (一)公司僵局的内涵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定义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汉密尔顿教授(prof.Hamilton)认为“:僵局是指能有效阻止公司采取行动的控制安排”,休斯顿大学法学教授,T.S.柯文顿把公司僵局定义为“在公司运营中无法获得必要的表决以对关键性的业务做出决定”。但英美法系并没有对公司僵局做出概念性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或法学著作中,亦有学者运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理念,归纳出了“公司僵局”的内涵,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没有给公司僵局做一个全面而系统的解释。较早比较系统地论述公司僵局问题的学者为赵旭东教授,他将其定义为:“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笔者比较赞同赵旭东教授的解释。笔者认为还可以将其归纳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又不愿妥协,导致公司机构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通常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等之间。公司僵局的根源在于公司内部存在的尖锐矛盾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也就是说“人合性”的丧失是公司僵局形成的根源。所以一般而言,公司僵局较容易出现在闭合性、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僵局的特征

    公司僵局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现象,目前我国学术界缺乏对其深入的分析和理解。为了进一步把握公司僵局的深层次涵义,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将公司僵局的特征加以概括:

    1、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具有对抗性

    通常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或董事间原有的协调统一会转变成分化和对立,且这种分化和对立不仅仅是针对某一项决策、某一个问题,也不会是暂时的、可以逐步解决的。公司内部形成两派或两派以上的股东或董事分为僵局的主动方和被动方,二者之间具有对抗性。一般认为公司僵局中实际上不存在中立方,因为“中立的效果同反对一样,都会导致形成不了有效的决策或者执行机制断层,因此声称中立者实际上成了僵局主动方的一员”。

    2、公司僵局的客体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

    公司僵局主体之间争议的对象就是公司的决策和执行事务。由于个体对市场、管理等方面认识的不同,加之平时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出现的摩擦,导致各派对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方式、甚至发展速度等问题上存在的矛盾愈演愈烈。这些争议是在对公司各方面事务的表决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而非纯粹的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私人恩怨。当然,一些私人恩怨很有可能是导致公司僵局最终形成的原因,但公司僵局本身并不纯粹指向这些私人恩怨。

    3、公司僵持状态的持续性和不可缓和性

    持续性是指僵局各方在主观上都已明知潜在的对抗,且在客观上持续一段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时间。否则对公司的运作不构成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影响不具有实质性,都不构成公司僵局。不可缓和性是指公司僵局将会导致公司的决策机制或者有效执行机制失灵,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甚至停滞,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持续性与不可缓和性使公司僵局与公司一般的异议与纠纷区分开来。

    4、公司僵局的状态不具有违法性和违约性

    如果僵局主动方的行为是违法或违约的,则被动方完全可以依法追究主动方的法律责任来打破所谓的“僵局”。但所谓公司僵局是主动方在合法的表决或议事程序中行使权利造成的,使得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变得困难。但这里要强调的是,公司僵局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和违约性,并不是说引起公司僵局的行为或纠纷都是非违法、非违约的。因为有很多公司僵局是由于股东或董事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导致的。

    (三)公司僵局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1、公司僵局与公司法人格否定

    公司法人格否定是因个案否定公司被滥用的独立人格,在衡平的理念下由股东承担责任;而公司僵局是公司非正常运行的一种事实状态。两者产生的原因有共同之处,如控制股东的过度控制形成组织机构的混同、财产的混同、业务混同与关联交易等,但二者并非完全相同。特别是两者维护的利益和对象不同。打破公司僵局维护的是被侵害的股东利益,而公司法人格否认维护的是被侵害的债权人的利益。

    2、公司僵局与公司的强制注销

    公司僵局的事实表现和严重程度不尽相同,且司法介入后的首要程序并非当机立断的将陷入僵局的公司直接解散,而是以调解为主,以缓和复苏公司、恢复公司的正常运营为前置手段。只有在公司僵局的矛盾症结不可调和,并且在用尽其他救济措施后才可以解散清算公司。而公司的强制注销针对的是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司,是相关职能部门依国家公权力使公司独立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各国公司法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制措施。公司被强制注销,公司独立人格即遭永久、全面的剥夺,公司的法律人格不复存在。

    (四)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既包括经营也包括管理。因此,只有经营与管理都发生了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观点可称为“并存说”,即经营困难与管理困难并存。 另一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强调管理困难,管理困难就可以认定为经营困难。管理与经营实际上是相互联结的,管理困难就属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此说可称为“管理困难说”。

    两种学说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接都存在部分支持者,但司法实践中多采前说,即“并存说”。其理由在于,其一、如果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内容仅是指“管理困难”,那么该条规定就完全可以直接表述为“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不必复杂地规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二、按照“管理困难说”的理论,在股东之间发生持续冲突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股东会以及董事会等机构管理困难,但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制度的制约,公司在经营上暂时并未体现出问题,甚至仍然在盈利,而“管理困难说”仅以此就认定公司僵局状态,并进而判令公司解散。此种学说无疑扩大了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尺度,必将导致公司解散诉权的滥用,给恶意股东以可乘之机;其三、“管理严重困难”未必导致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失,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都将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就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相接合。

    “管理困难说”也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此种学说认为,“经营管理”的用词仅仅是一种习惯用法,并不表明具有特殊的意义。由于“并存说”要求公司在经营和管理两个方面均出现不可调和的僵局时才可以解散公司,这种苛刻的规定存在不可操作性与不合理性。因为经营困难常常是由管理困难所引起的,经营与管理之间很难区分,相互之间既有牵连也有重合。如果非要等到管理困难引起经营困难时才给予司法救济,则必将丧失保存公司价值的良机,最终将致公司财产的无谓流失。公司股东发生剧烈冲突,引起股东会僵局或者董事会僵局,却因为公司经营尚能维持,或处于赢利状态,就否认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对于少数股东之利益保护大有欠缺,不能实现公司解散制度解除公司僵局状态的立法目的。故“管理困难说”更为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和效率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应采行“管理困难说”作为衡量“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

    对于上述两种学说,笔者认同“并存说”。因为公司司法解散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护个别股东的利益,更在于保护公司的利益,需要全面保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然而,“并存说”并不是说只要公司还处于赢利状态就不能请求解散,如果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形式认定标准,公司的盈利状态很有可能只是一种暂时的现象,随着公司内部矛盾的激化,这种状态可能很快被打破,因此准予请求解散公司才是妥当的。公司经营困难也可能由管理困难所引起,如果管理困难已经持续一定的时间且愈发严重,就极有可能导致经营困难也很快的发生,在这种的情况下,未尝不可以直接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并存说”不是绝对的,“管理困难说”具有辅助的判断作用。需要指出的是,在仅仅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形下,可能是市场经营的正常风险,也可能需要借助破产重整程序解决问题,但绝不属于请求解散公司的正当事由。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对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细化,包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这三种情况都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具体表现形式,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如果仅仅以上述三个具体的标准来认定公司僵局未免有些不妥。法院在运用司法解释认定公司解散标准时,还必须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重大困难,股东利益是否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等实质认定标准进行终局审查,只有在实质认定标准也符合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解散公司。杜绝教条的将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况作为判断公司僵局的唯一标准。

    2、股东利益受损及股东关系恶化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解决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的重要途径。它是实现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手段。在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股东之间关系完全恶化无法进行合作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时候,应当允许公司解散。基于这样一种认识,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司法解散制度设计的一个根本目的,因此应当将股东利益受损作为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之一或者将股东关系作为司法解散适用的一项基本标准。

    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是追逐利润回报,公司僵局的出现不仅使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公司的财产也会因此持续损耗和流失,股东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就会考虑是否继续投资于该公司,而赋予股东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是对股东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指的损失并非一般损失而是重大损失,这种重大损失既包括已发生的,也包括即将要发生的。当然,众所周知,作为一个营利性的组织,公司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的经营必然存在风险,盈利和亏损都是正常现象。因此,我们在理解“股东利益受损”这一要件时,不能将其孤立于其他要件之外,不能将正常的经营风险和决策上的失误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仅指股东利益受到实际的经济利益损害。而更多的观点则认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不仅仅指股东利益已经遭受的损失,而且也包括股东预期将遭受的损失,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共益权等非直接经济利益的损失,甚至暗含了公司最初设立目的无法实现的意思。笔者认为,上述二观点都有不足之处。如果仅仅将股东利益遭受的损失理解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那么立法用语就不会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顾名思义,“继续存续”是对未来的描述,而“会使”也属于对未来的判断。故立法者使用这样的措辞,应当是想将“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界定为一种股东预期利益的损失。但是如果现实的情况是已经出现了巨大的亏损,且亏损是由于公司僵局所引起,则如果公司僵局不破除,亏损将继续延续,从而“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此种情况下,显然现实的损失也是判断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重要依据。另外,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非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也作为股东利益重大损失的依据,例如:共益权的重大损失,经营管理权的重大损失等,但这一观点可能会导致扩大公司解散诉讼之诉的请求范围。因为几乎任何一位受到压迫的股东都可以证明自身的共益权以及经营管理权等非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且如果股东仅仅以“知情权”、“表决权”等权利受到重大损失,而请求司法解散公司,不但给司法实践界带来自由裁量权的难于取舍,也会扰乱司法理论界对此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因此,所谓“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应围绕股东的经济利益、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来进行考量。除此之外,根据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如果仅仅是单个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没有损及公司利益以及公众利益,也不应当支持少数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以便给弱势股东一种必要的救济权利。

    二、程序要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及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

    (一)穷尽其他救济手段

    如前所述,公司司法解散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穷尽其他救济原则。解散公司具有不可挽回和不可逆转性,它是一把双刃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务必谨慎。它既可能解脱正在忍受折磨的公司股东,但如果运用不当也可能会扼杀一个本有大好前途的企业。因此,为了减少公司司法解散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随意性,有必要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通过强制解散的方式终结一个经营管理陷入困境的公司,即正当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要求股东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后才能请求判决解散公司,而不能当公司一遭遇困境就解散公司。这样的规定对防止解散之诉的滥用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股东除了向法院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外,还应当证明己尝试过其他途径而未能解决公司僵局。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至少要先向股东会或董事会要求撤销、纠正、变更错误决议,停止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或者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或收购其股份。在这些努力都以失败告终时,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来看,通常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会首先考虑通过调解解决,诸如股份收购、回购、股东除名等来化解僵局,不宜立即采取解散公司的极端手段。且公司亏损、财产不足等情形或者属于市场经营的正常风险,或者应该申请破产清算等,都不宜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程序解决。如果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未进行清算,则应通过清算程序解决。不必再请求司法解散公司。可见,股东利益虽然受到损害,但如果属于其他程序处理的问题,或者没有穷尽其他救济措施的,都不能请求解散公司。面对陷入经营管理困境的公司,如何采取司法解散程序之外的手段解决问题,本文将在以下的内容详尽的论述其他解决途径的构建,在此不再赘述。

    (二)占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

    纵观各国公司法,均对享有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英国公司法规定提起解散诉讼的股东,应当连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日本的公司法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之所以如此规定,因为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大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还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股东诉权。我国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但对于股东的持股时间没有做出要求,笔者认为有些不妥。因为忽略了持股时间的规定有可能会导致某些别有用心之人在短期内购入股份后,立即寻求解散公司。而对少数股东利益的过分强调同样会导致不公正的状况的出现。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及股权的日益分散,允许少数股东否决多数股东意见的作法极大地阻碍了公司商业的发展和扩张,以至到了无法容忍的地步。因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笔者建议对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主体的持股时间和比例均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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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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