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现实中夫妻暴力现象时有发生。其中,不乏有许多已经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足以构成犯罪的案例。司法实践中,虽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施暴者的刑事责任,但当被害方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定施暴者对其进行损害赔偿时,法院却往往以当事人系夫妻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本文据此话题以刑事和民事诉讼为视角,以夫妻暴力被害人就婚内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相比较及存在的冲突背景进行分析,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寻求冲突的平衡点等方面提出探索性意见和建议,旨在追求司法裁判合理性的同时,让司法裁判结论尽可能无限度地去接近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过程。(全文共9891字)
关健字:夫妻暴力 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 冲突 平衡
一、夫妻暴力被害人刑事与民事救济途径比较
我国现行立法除《婚姻法》将家庭暴力(包括夫妻暴力)特别提出外,没有家庭暴力防治的特别法。实施夫妻暴力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施暴都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后称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构成犯罪的,施暴者则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的民事救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一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可见,在程序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完全相同,由民事诉讼法调整;在实体权利方面,则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样,由刑事法律调整。这三种救济途径的异同分析如下:
比较内容 未构成犯罪
普通民事诉讼 已构成犯罪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已构成犯罪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受案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析产、赔礼道歉 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析产、赔礼道歉
赔偿范围 物质、精神赔偿 物质损害 物质损害
赔偿标准 直接、间接损失 直接、必然损失 直接、必然损失
审判庭 民事审判庭 刑事审判庭 民事审判庭
审理期限 适用民事诉讼法 适用刑事诉讼法 适用民事诉讼法
诉讼成本 依法缴纳诉讼费 不缴纳诉讼费 依法缴纳诉讼费
提起主体 无过错配偶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
赔偿主体 施暴的配偶 刑事被告人、其他共同致害人或监护人、遗产继承人 刑事被告人、其他共同致害人或监护人、遗产继承人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三种救济途径不同点为:
(一)受案范围。夫妻暴力引起的民事纠纷,包括离婚、析产、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问题,当事人均可通过普通民事诉讼一次解决。《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就因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出。因暴力引起离婚,则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规定可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普通民事诉讼完全相同。
(二)赔偿范围。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审理的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均能获得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1条规定,非常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只限于物质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也不能对精神损害主张赔偿。
(三)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规定,普通民事诉讼的夫妻暴力案件,包括被害人因家庭暴力已遭受和间接损失。而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2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家庭暴力被害人只能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主张赔偿。
(四)审判组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与刑事一并审理,还是在刑事案件结束后审理,均由审理刑事案审判。而普通民事诉讼和另行提出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则由民事审判庭审理。
(五)诉讼费用。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则应当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六)诉讼期限。附带民事诉讼的周期比民事诉讼的周期短。普通民事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另外还可以延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审限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其审限只有4个半月,即刑事的两个半月加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的两个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时间更长,是刑事诉讼的时间与民事诉讼的时间之和。
(七)提起主体。《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宝代理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也适用此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普通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是要求离婚且无过错的配偶一方。
(八)赔偿主体。《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6条规定,此类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为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也适用此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是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较,受案范围和赔偿范围窄、赔偿标准低,但诉讼周期短、成本低,诉讼主体范围宽。二是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相比较,受案范围窄,但诉讼周期短、成本低,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诉讼主体范围方面无差别
二、夫妻暴力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冲突
利用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民事救济,当事人可以减少诉累,法院可以节省诉讼资源,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和实用价值。但因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在受案范围、赔偿范围窄、赔偿标准低等规定的不同,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受到损害。
(一)理论上的冲突
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是程序的公正化和诉讼的民主化。而现行的夫妻暴力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实行的实际效果与上述要求相差甚远。特别是该制度设计中对适用民事法律的不完整,割裂了民事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进入民事程序与进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因适用法律不同,其结果大相径庭。更有甚者,同一侵权事实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会比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要少得多。这与法学理论中要求的法治统一、非歧视性、透明度、公正司法原则不相适应。而且由于我国此类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上过于简单、笼统,缺乏科学、合理性,可操作性差,并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理论观点。有将刑、民二种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统一处理与将刑、民二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分开处理更为公正的争议;在赔偿责任方面,有直接损失赔偿原则与间接损失赔偿原则的争论;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中,有对于并非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而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有提出离婚请求能否成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争论等等。理论上的争论各有所长,但均不能正确、全面论述清楚,并较好地在实践中适用,理论与实践的背离愈难以弥合。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破坏了诉讼价值原则。
(二)立法上的冲突
一是关于受案范围的冲突。《婚姻法》第46条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这是婚姻法中有关家庭暴力处罚的最实在的一条“法律责任”。它维护了家庭中包括妇女在内的弱势成员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但这仅仅是对那些遭受夫妻暴力而又离婚的妇女的权利保护,而对那些更多的长期遭受暴力而又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或根本就无法离婚的妇女而言,她们的权利确无法得到保护。司法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给予了“损害赔偿”权,而对非离婚中的暴力没有介入。对无过错方给予了“损害赔偿”权,而对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权没有予以认定。 而《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1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批复》也明确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民事侵权解释》第1条、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受到侵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同时,第12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但其标题限制为“民事侵权”,一些人认为这只能适用于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从该条的规定看,没有限定于“民事侵权”、“其他致害原因”应当包含犯罪行为。
(三)司法实践中的冲突
目前,关于不离婚能否主张赔偿,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判决。有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没有离婚的,就不予支持物质损害赔偿请求;也有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了婚内赔偿请求。下面这一案例就充分给予了说明。
翁某怀疑其妻周某有外遇,于2007年6月30日晚,看见周某正在床上睡觉,于是用事先准备的一根木棒往其身上猛打了两下,并用拳头打周某的脸部,致周某眼睛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势构成重伤。此案在公诉机关提起诉讼中,其妻周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害共计6万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周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却有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夫妻暴力引发的赔偿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处理。因为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律并未规定以被害人和被告人身份的不同作为是否成立的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被害人的一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夫妻暴力引发的赔偿,应当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理由是由于伤害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治疗费已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个人财产,不存在对夫妻间发生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所以女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建立夫妻暴力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虽然婚姻关系与法律调整的其他社会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身份的扶助性和财产的共有性两个方面。但我们更加注意到民事责任是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赔偿也是对刑事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如果只有刑事制裁而没有民事制裁,便不能真正消除被害人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也不能全面地惩罚犯罪人,进而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不能因为身份和财产关系上的复杂性而放弃对被害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而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只要是具有了丈夫或妻子的身份就丧失一个公民基本的诉权或享有不承担某些民事责任的特权,夫妻关系的存在,不能成为被害方丧失请求对方进行民事赔偿的理由;同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将夫妻一方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之外。因此,对夫妻一方提起的针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一方的民事赔偿请求,只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就应予以支持。而不能因为公民身份关系的变化,或者因为结婚而淡化此权利。也不能因为身份和财产关系上的复杂性而放弃对被害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且夫妻间侵权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受害人的人身权,更应突显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夫妻暴力案件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理应受理。但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我们应从主观上提高认识,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确实保障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实现。以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限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这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因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讲,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不论造成的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不论是因人身权利还是因财产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到的物质损失,都应列入赔偿请求范围内,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问题。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如不受理周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则周某的这部分民事权益就成了被法律遗忘的角落。而且从法理上理解,如果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以赔偿,而对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不仅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缺失,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而且法律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扭曲。再者刑罚与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制裁手段,二者不应相互替代。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被害人得到切实赔偿的权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使被害人不信任法官,从而会出现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获得的不是应得的物质赔偿,而是一次司法伤害现象。因为生命是公民本身存在的前提,生命权是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独立人格的保障,身体健康是公民进行卓有成效的民事活动的重要条件。所以生命健康对于人是最珍贵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我们应把保护此权利放在首位。不能因为公民身份关系的变化,或者因为结婚而淡化此权利。
(二)在审理夫妻间人身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虽然夫妻间的财产存在特殊性:有的夫妻间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由侵害人掌管,有的分别由夫或妻部分掌管,有的由被害人掌管。但不管财产由哪一方掌管,侵害人都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侵害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判决赔偿金;没有个人财产的,应当从侵害人掌管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判决赔偿;不能分清是夫妻哪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只要是由侵害人掌管的,法院就应当判决。另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赔偿损失之外,还有其他的责任方式,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请求也不限于给付金钱的赔偿损失,在法律尚未规定家庭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采取停止侵害;对因家庭暴力使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可采取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判决赔礼道歉等,都会有利于家庭暴力的矫正和防治,其效果是判决赔偿损失所不能替代的。 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犯罪导致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的规定,只能表明现实法律存在着漏洞与不足。附带民事诉讼不仅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也要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作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结果,才能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优点。
四、从建立婚内侵权制度中寻求平衡之对策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夫妻暴力被害人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必须根据社会的发展作出适当修改。
(一)完善司法救助体系。传统法律是以陌生人之于陌生人的方式设计制度模式,而夫妻间家庭暴力却是亲密人之于亲密人间发生的,传统法律方式不能适用夫妻家庭暴力的特殊防治,往往不能为被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8我们认为,为落实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履行政府对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的承诺,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安全,必须在现有法律制度体系内,按照事前防范、事中制止、事后制裁的基本立法原则,从我国实际出发,在总结现行立法经验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社政、医政和教育等多方面内容的综合性专门法律。规定民事救助措施和刑事处置程序和措施,重点是预防和制止规定,完善法律责任机制,建立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并存的综合性责任制度,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的缺失。因为取得实际效用是法律生命力根本,否则法律将如同一张废纸。9过于理想化的条文设计难以在现实生活中适用;面面俱到、细节繁杂、穷尽一切、概括性不强也会限制法律的广泛适用。注重法律实施和执行的成本、司法资源的实际可能,尤其是在立法时要考虑到法院“执行难”的现实国情和司法功能的发挥。10
(二)建立婚内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与刑事法律规定相统一。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中的一方享有的权利,他方或者第三人不得侵害。11我们认为,婚内侵权要求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过错行为,使对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婚内侵权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夫妻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护的利益,这种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如果缺乏民事救济的途径,就难以遏制夫妻间侵权行为,还会使得受到侵害的一方产生心里上的不平衡,出现报复对方的行为,甚至引起家庭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就需要对受害的一方给予民事救济,制止侵权行为,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12而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来看,婚内伤害不但与社会伤害一样依法应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而且,还应依法追究侵害方的物质赔偿责任。比如《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此,《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序时,在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提出: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样建立婚内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就能达到了我国法律在体系上的和谐统一。但鉴于夫妻之间财产的特殊关系,在实行婚内赔偿时,因夫妻财产制的表现形式不同,其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亦应有所区别:一是夫妻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赔偿方式: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侵权人应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转归其配偶个人所有;实行混合财产制的,侵权人应从其约定归个人所有部分财产中支付相应赔偿数额,转归其配偶个人所有;实行约定一般共同制的,应从其个人特有财产中支付相应赔偿数额,转归其配偶个人所有。二是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赔偿方式:对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暴力侵权损害赔偿,应从侵权者拥有的《婚姻法》第18条所列举的五种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中支付相应赔偿数额,转归为其配偶的个人特有财产。三是夫妻只存在共同财产,无个人财产的赔偿方式:这也是我国目前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夫妻财产状况。对此共同财产,因双方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婚姻关系终止前,任何一方不能就共同财产提出分割要求,法院也无权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笔者认为不能因此就否认或不追究这一法律责任,相反应克服这一障碍:在受害人胜诉的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受害人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1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夫妻关系继续存在,故人民法院无权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国也无将共同财产制当然设定为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该债权可在侵权人取得了法定个人财产时、或因离婚、因死亡而分割共同财产时得以实现。如果受害人本人死亡,该债权与其他财产一起转为其遗产。如果受害人在1年内不申请强制执行,则因执行时效的经过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13
(三)实行强制附带,取消另行起诉。对于一个案件,本着效率原则,就一次诉讼解决,国家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一,是因为该制度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而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一次性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后还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话,那么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没有任何价值。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实行强制附带民事诉讼,即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即丧失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这样也可以防止同一案件进入民事程序与进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因适用法律不同,其结果大相径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四)细化夫妻暴力处理的程序体系。现行法律有关夫妻暴力侵权行为法律责任体系欠缺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确夫妻间的配偶权,特别是《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因此应从细化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两个方面入手,增强可操作性。在民事程序方面,在各级法院建立家事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以便针对夫妻暴力案件的特点,区别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制裁手段,给予适当的处理。14同时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法院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要求,核发保护令。再次,夫妻暴力案件的审理应该突破一般的常规,不应以调解为必经程序,而是将调解或和解为例外情况规定。因为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难于象一般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那样享有完全的心智自由,虽然案件审理的目的不在于解除一个既存的婚姻关系,但从私法的理念来说,只有在当事人达到真正拥有平等地位的前提下,这种协议式的调解结果才会是公平、公正的,而且此时我们还必须考虑到法官本人对夫妻暴力的认识和态度,所以,在此情况下,突破我国现有的民事程序的一般做法是合理的。在刑事程序方面,主要应强化被害人再度受害。一方面由于刑事司法实行罪犯中心主义,被害人居于公诉机关协助者的地位,其意愿可能无法完全表达,甚至权利受损。另一方面,加害人如有被释放、缓刑或假释,其如不思悔改,与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相比,被害人遭受再次暴力的可能性更大,因而我国加强有关释放、缓刑或假释的条件规定,将对被害人的保护大有帮助。
(五)设立处理夫妻暴力的专门机构----家事审判庭。现代社会,随着专业分工的精细化,社会纠纷也出现专业化和复杂化发展倾向,而且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及立法的细致和完善,民事法官和刑事法官审理案件适用的实体法、遵循的证据规则、适用的程序规定等都越来越复杂,而法官的岗位一般又保持了相对稳定,要由刑事法官附带审理各种各样的民事案件,有些勉为其难。同时可以在他的协调下,细化各相关部门的职能和权限,强化执行机构,注重突出国家干预,强化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又由于夫妻暴力的复杂性和多发性,以及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法院完全有必要开设专庭审理,以更好地保护夫妻暴力被害人的权益。
结语:博登海默说:“法律是一个带有很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极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15就我国夫妻暴力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我们首先应该摒弃旧的传统观念,完善立法和夫妻暴力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机制,从而逐步实现对夫妻暴力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因此,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夫妻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够为夫妻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但是“夫妻暴力不是一下通过适当的法律干预就可以消除的简单的法律问题,它还是一个社会问题,只有通过社会的根本性变革和对待妇女儿童的根本性变化才能消灭。”16因此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我们仍需做长期艰苦的努力。从更高的意义上讲,加强反夫妻暴力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利用法律的武器遏制夫妻暴力,维护家庭的和睦,增进两性成员在家庭内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