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作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家庭正常运转和职能实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法律保障。
但是,我国立法上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一直不够完备,虽然2001年修改通过的《婚
姻法》重新审视和重构中国现代夫妻财产制,但中国夫妻财产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本文经过研究认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问题如下:包括夫妻财产制体系不完整、夫妻财产约定缺乏公信力、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仍需进一步完善。基于此目的,本文对此问题进行做了分析,包括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增设通则性的规定、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等。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完善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婚姻家庭制度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生活下常运转的物质保证。夫妻财产制不仅明确了婚姻当事人各方对婚姻和家庭的法律责任,保障幼、老、病、残者的生活,促进家庭生活的稳定,还是衡量夫妻家庭地位是否平等的指标之一。夫妻财产制直接关系交易安全也与社会经济有密切联系,因而受到各国和地区婚姻立法的普遍重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的私有财产益增多,赵来越多的社会财富将掌握和控制在私人手中,夫妻财产占社会财产的比例不断提高,夫妻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成败。因此,无论是从公民个人,婚姻家庭利益出发,还是从司法审判和国家社会利益考虑,都应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与正确运用。本文试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立法经验,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夫妻则一产制立法提供有益帮助。
一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由夫妻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体现的不仅是单纯意义的财产关系,也包括了建立在特定人身关系上的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财产所有权、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和夫妻财产继承权等。其中夫妻财产所有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核心,因其涉及双方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权益而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重视,夫妻财产制度是它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
夫妻财产制(Matrimnoalireglme)又称婚姻财产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角度理解,它是“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从狭义角度理解,它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夫妻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依据,直接关系交易安全而与社会经济有密切联系,受到各国和地区婚姻家庭法的普遍重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不断推进,公民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财富将掌握和控制在私人手中,夫妻财产占社会财产的比例不断提高,夫妻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成败。资本主义能不断发展,并取得今天的成绩,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有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详尽完备的夫妻财产制度规定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无论从公民个人、婚姻家庭利益出发,还是从司法审判和国家社会利益考虑,都应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与正确运用。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
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在占代,大多数国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除夫的则一产为其本人专有外,妻携入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及用益权归属于夫,它这种“吸收财产”的形式是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夫妻一体主义”的产物,是与妻I均人格被夫的人格所吸收相一致的。
“夫妻财产制度得以确立并在许多国家的亲属法学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在近现代随着产业革命的发生,妇女逐渐走向社会开始的”。伴随着时代的前进,社会的发展,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也在不断变化,出现了多种形式。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划分。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婚前和婚后均未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是所作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在某些国家,被称之为正常的夫妻财产制或补充的夫妻财产制,而在某些国家只规定了单一的法定财产制,如罗马尼亚、波兰、保加利亚、匈牙利等。目前各国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
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它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被充分肯定,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从立法限制的程度看,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对婚姻当事人约定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容不予严格限制,立法既未设立儿种财产制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在程序上也无特别要求,如英国、日本等国立法即属此类。另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多的,即在约定财产制的范围上,明确规定约定时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在约定的内容上,明列不得相抵触的事由;在程序上,还要求夫妻订立要式契约,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一立法即属此类。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和非常则一产制
普通财产制。指在通常情况下,依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包括瑞立法中的特别财产制,法国、德国立法中共同财产制之撤销制度。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
统一财产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价定额,全额转归丈夫所有,妻了则对估价定额的财产保留返还的请求权。夫妻关系终止时,丈夫应将此项财产或者相当的价额返还给妻子或妻子的继承人。如丈夫先于妻子死一亡,妻子有权取回其全部个人财产;妻子先于丈夫死亡,则遗产给妻子的继承人。此制以夫妻一体主义为其理论基础,将妻子对于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债权,带有浓厚的夫权主义色彩,对妻子一十分不利,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原则,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现代国家已少有采用。
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夫对妻的原有财产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权,必要时有处分权,而以负担婚姻生活费用为代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其继承人继承。此制度源于中世纪日耳曼民族地方的习惯法,以夫妻别体主义为基础,被近现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所沿用并发展,我国台湾地区以其为通常的法定财产制。渡)其虽较统一财产制有明显进步,但夫妻在财产关系上仍处一于不平等的地位,有悖男女平等的原则,故现代社会里原采此制的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已废止此制而改行新纂节日。
共同财产制。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终止时始加以分割。由于其能够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在当今婚姻立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根据共有的范围不同,它又可分为多种形式:
一般共同制,指无论是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动产、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0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则一产是他们共有的财产”。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为双方共同所有。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婚后的劳动、经营所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则一产,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则归各自所有。如意大利、法国、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
分别财产制。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但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丈夫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豹这种制度的雏形形成于罗马万民法中的“无夫权婚姻”之中,唯在当时夫对妻之“嫁资”仍有处分权。目前,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多采用这一制度,个别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日本也以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
根据财产制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可分为特有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不少设有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往往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加以限制,把婚后所得的一定范围内的财产依法定或夫妻约定作为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满足夫妻个人对财产关系的特殊需求。特有财产制,就是在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由有关夫妻各自保留一定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夫妻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根据特有财产发生的原因,可分为法定的有财产和约定的有财产。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原则
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注意维护弱者的利益,以达到保护婚姻家庭和增进夫妻和谐生活,保障交易安全及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促进社会进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之目的。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决定了现代夫妻财产制有以下立法原则。
约定先于法定原则。
当事人意志自由,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所具有的一个特点。它体现了民法是私法的根本属性。虽然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对象与民法调整的对象有所不同,婚姻家庭法具有伦理性、强制性等特点,但婚姻家庭法毕竟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性质也属于私法。这就要求婚姻家庭法在法律允许的一定范围内,也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当代世界许多国家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都首先就夫妻财产制的适用,确立了约定先于
法定原则。基于此原则,许多国家的法律同时还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变更、终止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也由夫妻双方依法协商决定。
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原则。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这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所具有的又一特点,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夫妻财产关系也不例外。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在夫妻财产制中都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包括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为保障和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立法又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并且基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原则,有些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的立法还规定了较为具体的夫妻财产管理制度,规定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管理权。
保障弱者利益原则
保障弱者利益原则,反映了现代社会进入“对弱者加以保护时代”的要求。婚姻家庭法一贯重视保护婚姻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尤其注意对婚姻家庭中弱者利益的保护。这反映在现代夫妻财产制中,十分注意对经济能力较弱的夫妻一方(往往是妻方,尤其是专事家务劳动的妻方)予以特别保护。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承认妻之家务劳动的价值。例如,不少国家的法定财产制或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或采取兼具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分别财产制,从而使婚姻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取得的财产,事实上由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利益相兼顾原则
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利益相兼顾原则,是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立法宗旨之必然要求。现代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必须具体地规定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依法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另一方面,由于与夫妻交易的第三人,有时往往可能处于不利的地位,为防止夫妻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夫妻财产法对第三人的利益亦应给予相应的保障。为此,夫妻财产制必须具体规定维护第三人利益的措施,如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定公示方式、夫妻财产分割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等条款,以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的立法还规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有限连带责任的条件。总之,现代社会的经济条件和婚姻家庭的职能,决定了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夫妻财产制只有反映当时社会的经济条件和婚姻家庭的需要,才能具有生命力。
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状况及问题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状况
《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尽管主要体现在人身关系方面,但财产关系方面也是不可忽视的,而夫妻财产制度又最能表明夫妻在家庭中的实际地位,所以一直为社会所关注。我国历来颁布的《婚姻法》都比较注重这一点。早在我国民主革命时期,由于当时困难的经济条件,革命根据地立法将夫妻财产溶于家庭财产之中,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例如,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17条规定:“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而建国之初,百废待兴,立法经验不足,且受当时的经济与政治环境的影响,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并以一般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如1950年《婚姻法》中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即凡是家庭中的财产,不管是婚前的还是婚后的不加区分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第23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种夫妻财产制度亦即一般共同财产制。由于当时的社会性质是新民主主义社会,所以这种单一的共同财产制对于妇女地位的提高,社会的稳定,社会生产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妇女经济能力的增强,新型夫妻财产关系的出现,1950年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问题上所采取的单一的一般共同制(而且只在离婚时这种财产制度才体现出来)己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1980年全国人大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二部《婚姻法》。在其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大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由于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尽管学术界一致认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过于宽泛,但不可否认,这种财产制度在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正确处分夫妻的共同财产,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夫妻中弱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当时立法的背景是计划经济,对夫妻中合法的个人利益明显考虑不够,尤其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夫妻婚后财产的性质、来源、内容、种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观、财产观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因此,以前那种单纯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已不能反映时代的要求;而约定财产制又太简单,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十分不便,所以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经过努力,2001年新的((婚姻法》终于与世人见面了。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7、18、19、39、40、41、42、47条上。新《婚姻法》在法定财产制中不仅增补了个人特有财产制,而且还对个人特有财产制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增强了其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在约定财产制中又对约定的财产范围(婚前或婚后财产)、约定的具体形式(婚后所得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混合财产制)、约定的方式(书面形式)、约定的效力(不仅对夫妻双方都有约束力,而且还具有对抗知道该约定的第三者的效力)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在夫妻财产分割中,不仅继承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合理原则(协议为主,诉讼为辅),而且还考虑了农村中夫妻财产分割中的具体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对因一方的特殊贡献或生活困难而增加了夫妻财产补偿权或获得对方支助权利的具体规定,还对违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的行为制定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同时,新《婚姻法》在第12条还对因非法同居所引起的财产分割进行了具体规定。因此,这次《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上的修正是极其成功的,它对正确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其意义将是深远的。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存在问题
1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体系不完整
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只有部分必不可少的内容,还未形成一个成熟的立法结构。首先,缺乏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通则性规定是夫妻处理一般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其作用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帮助夫妻或司法机关理解、适用夫妻财产制;其二是在立法技术上,避免重复规定,简化法律条文。其次,法律条文过少,在形式上远远未形成完整的结构,《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只有3条,而一个完整立法结构至少需要几十个条文才能建立起来,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家庭法一编中共设194条来规范夫妻财产制,《瑞士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则专设一章共四节70条,我国的3个条文在立法上远远不能满足夫妻财产制内容的要求。最后,将共同财产的分害与债务的清偿放在离婚一章中进行规范,造成了体例结构上的不完整。共同财产的分害与债务的清偿也是夫妻财产制的组成部分,将其与夫妻财产制的其他内容割裂开来,显然是立法结构上的一个缺陷。另外,一个较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应该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夫妻婚前与婚后财声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承担;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与分割以及约定财产制的对内、对外效力等。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中财产的归属、管理、以及约定财产制中约定的形式要件,对内与对外效力。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还远远未达到建立一个完整的夫妻财产制体系的要求。
2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缺乏公信力
“各国通例均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应为要式行为,要求夫妻双方应达成书面协议并且履行一定的确认程序,以增强公示效力”。目前我国夫妻真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属的情况并不普遍,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的日益增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及私有化进程加快,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财产约定的情况将逐渐增多。就目前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仅用书面形式是不够的。首先就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关系来看,一纸书面协议保存在当事人手中无法避免被对方偷走或毁损。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经常发生要求离婚的当事人的结婚证被对方偷走或毁损,使得当事人不得不找有关机关出具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另外,该约定也不足以对抗债务人。由于约定为夫妻双方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解释,第三人根本不知情。所以财产协议的效力只能发生在夫妻之间,并不能涉及第三人。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不断增加,夫妻债务发生的原因,己由过去单纯的生活性债务转变为生活性债务与经营性债务并存,且以经营性债务为主的情况。由于债务数额巨大,往往一时难以偿还。一些债务人利用约定财产的漏洞,恶意约定夫妻财产归一人所有,将所有债务约定由无履行能力的一方承担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在法院执行案件中,有许多案件就是因夫妻假离婚或以财产协议恶意逃避债务而使案件无法执结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而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有效的规定。
3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
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关系密切,它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不仅规范夫与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规范夫妻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民事活动中,交易相对人有权了解与自己做交易的对方,实行的是何种夫妻财产制,是否有资格进行交易,会否受到来自交易一方配偶的干预;而作为交易一方的配偶也有权了解其夫或妻所从事的民事交易是否涉及本人利益,从而作出支持或阻止该项交易活动。婚姻法修改后加强了对夫妻财产方面的规定,但对夫妻债务只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有所涉及,而这二个条款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够的,体现了立法上的疏漏。“在债权人处于优越地位的今天,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是整个民法的重要任务和趋势,婚姻法概莫能外”。②从实践来看,夫妻债务的复杂性不亚于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法修改前,夫妻以契约或假离婚形式逃避债务的情况十分普遍,不但损害了债权的合法权益,而且成为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损害了法院和司法尊严。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未能吸取这方面教训,在立法中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条款,应该说是婚姻法的遗憾之一。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不足:
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如何清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对债权人而言利益难于得到保护。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但法定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的,虽然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一直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权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这显然是有违情理的。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成为法律对债权人保护的疏略。另外,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没有进一步规定知道约定的举证责任方,也有欠具体。
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出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未作规定,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存在隐患。一方面,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是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多少存有争议;另一方面,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存在着共同的利益,与债权人是利益对立的双方。在与债权人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夫妻对共同债务进行协议,势必涉及到债权人的实体利益,而债权人却无法行使抗辩权,其结果是承担债务的一方无力还债或死亡时,就会出现原夫妻中的另一方根据这种不完善的法律规定,以债务的承担己由原夫妻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免责为由,主张只按协议或判决书规定承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根本不承担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或难以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对私营经济家庭的夫妻债务承担没有涉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私营经济的队伍日益壮大,从事私营经济的家庭越来越多,这些家庭既有传统的生活消费,又担负着组织生产经营的职能。较之一般家庭,其夫妻财产关系及夫妻债务具有特殊性质。应此,对这类家庭经营债务的法律调整,应区别于一般夫妻财产关系。但我国新婚姻法对此却没有涉及,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债务清偿”。《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看,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将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定性的,严格限制将其作为夫妻个人债务来处理。应该说,上述规定遵循了谁获益谁承担的原则,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精神。但是,从切实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非经营方夫妻的财产利益出发,还需要补充和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在一些以联合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国家,一般都设有非常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当出现特殊情况时,停止适用普通的夫妻财产制,而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司法机关的裁决将夫妻财产分离开来的制度。确立非常财产制的宗旨在于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既防止夫妻因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危及夫妻今后的共同生活,更可防止夫妻间利用财产界限不明,转移或侵占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
三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一)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增设通则性规定
有关夫妻财产约定与法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知情权及夫妻双方的责任等内容的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是处理一般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它体现着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宗旨,应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缺少这方面的规定,使得夫妻处理财产关系欠缺基本的行为准则。这既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本文认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首先应增设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具体内容可如下:
规定夫妻双方可在婚前或婚后,约定选择适用本法所列的夫妻财产制之一;无约定的,适用本法规定的通常的法定财产制。修改后的婚姻法虽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约定优先于法定,较1980年婚姻法有较大改善,但其旨在建立一套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的一种夫妻财产法律规范,没有强化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地位,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现行婚姻法把约定财产制处于例外补充地位的立法缺陷。这使得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在立法技术和结构上都不够完善,没有充分体现出立法对当事人夫妻财产关系意愿尊重的原则,也不符合现代文明国家的立法惯例。
规定夫妻享有共同财产知情权,夫妻对共同财产负有相互告知的义务。夫妻财产关系是派生于夫妻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关系,享有共同财产的知情权,是婚姻的本质要求,是夫妻共同生活和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基础,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权利的前提条件,是男女平等婚姻原则的重要体现和经济保障。现代社会人们的财产关系和来源日趋复杂多变,如果夫妻一方不知晓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管理、债务等情况,在婚姻存续期间就不能依法“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诉讼时将处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
规定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或妻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维持家庭正常开支、抚养子女、协助对方工作等义务。具体条文表述为:“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家庭的生活用和其它开支,或双方协商以个人财产分担维持家庭的经济责任,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则法院进行裁决”。
夫妻有正确管理夫妻财产的义务,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损失的,负有赔偿的义务。可以将条文表述为:“夫妻对日常家庭事务互有代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对方个人财产享有管理权的一方不对管理行为承担经济责任,但对故意损害共同财产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和对方个人财产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从其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的份额中扣除”。
(二)确立夫妻财产制度约定公示制度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都有公示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公证方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二是登记方式。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登记申报时登记。财产约定公证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约束力,从而维护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如果只是书面形式,那么因为财产约定也是一种约定,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它就有可能因法定事由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第三人也可能以“不知道”为由提出抗辩,这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加果只是书面形式,那就容易灭失或被伪造、篡改,这将引起一系列纠纷。严格的公证规范对夫妻财产契约在实施过程中的各方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实践中,不断上升的离婚率与法院难以承受之间的矛盾,也要求公证机制的介人,为解决婚姻纠纷设置一道预备程序,为离婚诉讼准备充分的书证材料。
另外,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婚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我国婚姻法对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应作进一步的界定,在涉及第三人效力时,应该要求婚姻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具体而言,对于婚前约定,应在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财产清单及相关协议,由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婚后约定的应向公证机关提交财产约定并经公证。并且有关材料应向第三人公开。这样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抗第三人。至于这种公示可能暴露私人财产的隐私,这是夫妻双方自愿接受的,因为夫妻双方既然希望其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就必须要公证,而公证就必然意味着将其某些财产的秘密公开,这样才能遏制社会上故意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的现象。全国妇联最近一次调查显示,57.4%的人反对婚前财产公证,民众支持率不高,另外,公证要收一笔可观的手续费且程序较繁琐,许多人望而却步。这可能是新婚姻法没有规定公证形式的苦衷。但法律要有一定前瞻性,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观念的转变,财产约定公证制度终会在法律中得到确认。
(三)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强化对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共识。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我国也应建立和完善夫妻连带责任制度,明确夫妻债务责任。
首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当然应由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共同财产有可能不足清偿,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利用夫妻财产制逃避债务责任,共同债务的清偿当然不能以共同财产为限。在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应协商偿还,否则债权人可申请法院以共同财产中的相当部分偿还债务。因此,《婚姻法》应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夫妻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夫妻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但为避免当事人利用财产制规避债务应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夫妻个人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否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婚姻法》也有必要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财产负清偿责任,但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共同财产承担适当的清偿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夫妻虽因结婚共同生活,但只要有能力就应该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应尽的责任,因此,《婚姻法》也应规定:“无论是个人财产代偿了共同债务或共同财产代偿了个人债务,利益减损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相应补偿。”
再者,夫妻离婚时对债务的协议分担及法院对夫妻债务的承担所作的判决,应事先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否则其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债权人可要求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对于私营经济家庭的债务,应当赋予夫妻一方或债权人在其经营处于严重亏损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夫妻分别财产制,既可防止夫妻为逃避债务恶意约定财产或假离婚,转移、变买财产,保护夫妻另一方正常生活的权利,同时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可增加相关条文为:“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则夫妻双方协议偿还,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债权人可申请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部分(不超过一半份额)偿还债务,但以不影响夫妻必要的生活条件为限。夫妻一方在经营中负债巨大的,对方可向法院申请分别财产制”。
四 结论
任何事物都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也不例外。生产力发展水平、对女性地位的认识,及其他社会伦理观念价值追求等等几个因素极大地影响着夫妻财产制的形成与发展。嫁资制、统一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的道德基础已经十分薄弱,在未来的发展中必然将不再适用,共同财产制比较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将成为将来比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主要的夫妻财产制形式。分别财产制尊重夫妻双方各自独立人格,以确保夫妻双方经济独立为目的。而共同财产制是以保护专事家务而无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为目的。从当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型夫妻财产制度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女性地位的提高,在实现女性与男性的实质上平等之后,才能采用分别财产制适应这种现实。但不管将来社会的道德观念如何变化,具体制度怎么更改,维持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美满始终是这项制度的主要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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