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水对于大家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在正常使用中却经常引起一些纠纷,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解决,因为因用水、排水引起的纠纷形式不一样,所以解决的方式也有一定的不同。
一、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概述
在社会生活中,水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因水的特殊属性,必然与不动产联系在一起,因此,水也能产生相邻权。有关水的相邻权包括相邻用水权和相邻排水权。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纠纷在实际生活中是很多的,并且是经常发生的。
(一) 相邻用水、排水的概念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是指包括土地、房屋等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因用水、排水(包括流水、截水)发生的权利义务。相邻用水关系,是指在相邻用水关系中,无论是地上水还是地下水,水源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有权按习惯(习惯应该是不违背公序良俗,能够被大多数人认同的约定俗成的办法。)合理使用水源;没有习惯的,可按法律规定自由使用水源,任何一方,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邻排水关系,是指在相邻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多方共临一水源时,各方均可以自由使用水源,但不得因此影响邻地的用水。土地使用人不得滥钻井眼、挖掘地下水,使邻人的生活水源减少,甚至使近邻的井泉干涸。
(二)我国关于相邻用水、排水方面的不足
用水、排水引起的相邻关系属于传统物权法的内容,但是现行民事法律中对用水、排水引起的相邻关系缺乏具体内容的明确规定,对用水、排水引起的相邻关系的保护力度不够。到目前为止,关于这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仅有第八十三条一个条款规定了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没有任何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该条关于保护这一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运用相邻关系理论来对环境相邻权进行保护,由于相邻权的侵害“只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接受必要的限制,没有给予相邻方以行使权利的便利”,对我国在认定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造成极大的难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具体的保障,以致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最大的满足。因此往往强调“可忍耐限度”,只有当相邻侵害超过了一般人的可忍耐限度时才予以民事救济 。
二、相邻用水、排水的具体规定
(一)相邻用水的具体规定
在相邻用水关系中,水源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均有权合理使用水资源,任何一方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权。对于地上水,相邻各方应当根据自然流水的流向,按照“由远至近,由高至低”的基本原则,共同使用自然流水的任何一方不得为自己利益而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因此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受损方有权请求赔偿;对于地下水,相邻各方应当合理开发利用, 为自己的利益擅自胡乱开凿水井,破坏原有水源和整个水流系统的平衡。如有违反,应当负有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与必须根据法律、法规,按照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数额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各类水体中取水,也可以按照各级水行政部门批准规划,在各类水体及其沿岸建造水利设施。土地权利人在利用土地时,不得随意开采或者污染地下水。不动产权利人为保证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可以在相邻土地上设立引水的必要设施,以便从公共水源引水,但前提是要以对邻地损害最少的方式设立;不动产权利人应为引水建立必要的设施和基于相关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亦可以在不损害其他人饮水的前提下,使用相邻土地上已有的引水设施,但要根据各方实际受益的比例,分担引水设施的建造费用和维护费用。
(二)相邻排水的具体规定
相邻排水关系包括自然排水关系和人工排水关系两方面
对于自然排水,高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向低地排水,即高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享有“排水权”。低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高地的排水有承受的义务,低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高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正常行使“排水权”。低地应当接受从高地自然流下而没有借助任何人力的自然流水,以及随水流带来的泥土及堆积物。低地权利人不得阻碍这一排放,也无权要求高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此作出补偿。自然水流因某些原因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权利人需要负担建造必要的疏通水流的设施的相关费用。
对于人工排水,高地所有人原则上没有使用低地 的权利,不得设置屋檐及其他类似功能的工作物,使雨水直接泻于相邻的不动产之上。但对于人工排水,低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允许高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水流通过低地,即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过水权”。不动产权利人可以为排放正常的生活以及工业、农业生产用水至公共水道而在邻地上设立余水排汇权,但应为以对相邻土地损害最少的方式设立。
不动产权利人应为排水建立必要的设施,不动产权利人也可以在不损害其他人排水的前提下,使用相邻土地上已有的排水设施,但要根据受益比例,分担排水设施的建筑和维护费用。房屋的所有人以将雨水直接注泻到邻地上的方式建造屋顶的,邻地权利人有权要求予以改建,也可以接受赔偿而维持现状。如有公共排水系统,应当将雨水通过屋檐或者排水沟导入公共排水系统而不得再通过邻地排放。
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的调处原则
由于我国因用水产生的纠纷多发生在农村,应当立足于社会稳定和习惯进行调解,并遵循法律的规定和法理来两方面来处理。
(一)立足社会稳定和习惯调解解决
实务中,因用水产生的相邻关系纠纷虽然不多,且主要发生在农村,表现形式主要为水井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其他方式在其之后位于其相邻处打井,使其井水的水量减少或干涸,或者在其水井附近修建厕所、化粪池等污染井水,以及水井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为用水产生的纠纷。由于我国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且高地与低地之间的排水、疏水及过水纠纷,往往涉及较多人的利益,因而出现用水、排水纠纷时,应当由当地基层组织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中间人按照已有习俗、习惯,基于有利生产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尽量促成双方和解,因为毕竟以和为贵,相邻双方都在共同的空间内生活,有共同的利益,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用水、排水,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双方换位思考一下,多为对方想一想,就能解决多边矛盾,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同时,还 应当按照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妥善、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受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因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必须遵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例如,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
(二)利用法律的规定和法理来处理
1、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水的自然流向合理利用水源,正当排除水患,水流上游要照顾下游用水。在水源不足时,应当按照“自近到远、由高至低”的原则,通过各方协商,合理分配,共同使用,依次灌溉。例如,甲、乙、丙三个承包经营人承包的土地相互毗连,其土地都是长期依靠同一条小溪灌溉,甲承包的土地处于小溪的上游,乙承包的土地处于小溪的中游,丙承包的土地处于下游。由于天旱水源不足,小溪的水源不能满足土地灌溉的需要。这时,甲或乙都不能截断溪流仅供自己的土地灌溉,而是要正确处理用水相邻关系,把有限的水用于三人最需要、经济效益最大的地块,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的发展。
2、为保护水源或水井所有人、使用人的用水权,对他人因工程建设造成邻人水源或水井的水污染、断绝、减少的情形。无论其有无故意、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加害人无故意或过失,或者受害人自己有过失造成的损害,可以综合损害程度或受害人的过失或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金额。如果该水源或水井的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需时,可以要求加害人在可能的范围内恢复原状。比如说:某村委会想要把其所有的一个堰塘买掉,并开了会,有些村民都有购买之意,其中村民甲有一丘农田是在这个堰塘(池塘)下面,为了方便其灌溉,甲有意买下,但是村委会与村民李某关系,私下卖给了李,后来甲要上面池里的水浇灌农田,李却不肯,并说这池塘已由他买了,其所有权是他的,他说准就准,不准就不准。原本这个池塘就是村上的,其目的就是方便老姓抗旱灾用于农田灌溉的,现在李一人拥有,这就侵害了甲及其它农户的用水与排水的权利,村委会与李某的买卖行为仍然有效,但是李某拥有的这个堰塘因为关系到百姓农田灌溉之用,所以李某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损害甲与其他农户的用水与排水的权利,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它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3、一方因生存或利用土地所必需,在其无水或难以得到水源或缺水的情况下,邻人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供给余水,但使用人应当支付偿金。为尊重习惯,减少冲突,同时也为保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原则上无水流变更权,如果两岸土地均属于水流所有人或使用人时,其可以变更,但应当保留下游自然的水路。否则,邻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4、水流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增加水势,以期充分利用,往往有设堰的必要,而设堰又往往需要附着于对岸。因此,对岸人负有容忍该堰附着于其岸的义务。如果因设堰而给对岸造成损害的,设堰人应当支付补偿金。如果水流地的一部分属于对岸人所有或使用,设堰人对对岸人的用堰权负有容忍义务,但因按照其权属比例或使用情况负担该堰的设置和保存的费用。
5、高地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向低地自然排水的权利,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自然流水负有承水义务。此所谓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排水权。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承水义务,为不作为义务。如高地之水流至低地受到阻塞时,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负疏通义务。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承水义务,设置防堵设备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请求赔偿并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由于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负疏通义务,因此当水流因故低于低地阻塞时,高低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疏通。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受益的因按其受益程度负担相应的费用。疏通费用的负担,有习惯依习惯。需要指出的是,如水流阻塞的原因是由于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排除妨碍或赔偿。
6、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进行人工排水时,原则上没有使用邻地的权利。因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接注于相邻不动产。雨水虽为自然流水,但其注于相邻不动产并非出于自然,而是由于人为所致,受害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作为例外,又要有条件地承认进行人工排水。此时,相邻所有人或使用人应选择损害最小的路径和方法,并负担与其受益程度相当的费用,以显公平。
7、一方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置的工作物损坏、阻塞,而对他方构成妨碍的,他方可以请求为必要的修缮、疏通;有可能产生损害后果的,他方可以请求为必要的预防;已经产生损害后果的,他方可以请求赔偿。但不得请求拆除工作物或请求停止蓄水、排水或引水。否则,将不利于水利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86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8、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
四、结论
通过上述我们可以知道相邻关系中的用水、排水无不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或生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中国自古有远亲不如近邻之说,相邻各方应遵循“予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古训,发扬团结互助的精神,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在用水、排水的时候,要尊重邻人的权利,兼顾邻人的利益,不能以邻为壑,损人利己;在遇到问题时,要互谅互让,采取协商的办法,公平合理地解决。外国民法不乏这样的规定:相邻关系中的某种事实状态,无论其形成原因如何,只要其持续达法律规定的期间,法律就给予保护。此乃“尊重历史和习惯原则”。中国民法虽无这类规定,但从稳定相邻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尊重历史,也亦是对法律的尊重,对相邻各方的尊重。同时,用水、派水相邻关系纠纷的认定与处理是一项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课题,是我国民事纠纷中一种重要的纠纷,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如果能正确地处理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纠纷,将对社会的长治久安,人民之间的和睦团结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