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房屋属于不动产,只有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购房人在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果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使付清了全部的房款。持有了对方的房产证书,甚至已经交付了使用,但他仍没有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购房人仅能依据合同法请求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一种请求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出卖人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的情形发生。这时,为保护善意的房屋第二买受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并根据物权优先原则,购房者已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而只能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于赔偿金定位于“不高于已付购房款一倍”是对开发商不守诚信的一种惩罚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