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受理。所以,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但依该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其性质为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同。
此外,该解释还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而这一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与2002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有出入。
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前法内容与后法不一致的,应以后法为准,且2002年解释中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并不影响权利人同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