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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与定金的适用关系

发布时间:2013-03-28 10:36:02


    (一)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我国的定金在性质上为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这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二者不可并罚。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是该条规定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规定违约金与定金责任情形的,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抬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了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可以并用。

    (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不可并存。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能否并存取决于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法律是否对违约金的干预。原则上讲,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约定的违约金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极不一致而失衡时,法律有必要对违约金进行干预。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关联密切。

    (三)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

    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所以,两者可以并用。

责任编辑:米巍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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