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专题报道 庭审直播录播 民意沟通

 

不得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3-03-28 10:35:10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前,应当将其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拟定的调查统计报表上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在已经完成的各种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已经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统计分析报告的。

    拟采用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不相一致的。

    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要,但是拟采取普查方式的。

    通过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经常性调查方式的。

    通过年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季度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

    通过季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

    月度以下的周期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责任编辑:米巍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