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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3-03-26 09:38:0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米巍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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