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研究探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一是交强险赔偿的主体范围。交强险赔偿的主体范围是指受交强险保障对象的主体范围,即保险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范围。明确了交强险第三人的属性,即交强险第三人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交强险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及保险人以外的人,交强险第三人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二是交强险的客体范围。交强险赔偿的客体范围是指交强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交强险所保护的权利范畴。阐述了交强的客体范围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三是责任范围。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是指保险人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从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两个方面研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四是免责事由。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应分为绝对免责事由和相对免责事由。绝对免责事由是指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的事由,相对免责事由是指保险人虽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要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交强险 主体 客体 第三人 免责事由
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无论在交强险赔偿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还是责任范围及免责事由等方面,在理论及实务界存在很多争议,本文拟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指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主要包括交强险赔偿对象范围、赔偿客体范围、责任限额及免责事由。
(一)主体范围。
交强险赔偿的主体范围是指受交强险保障对象的主体范围,即保险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范围,亦指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交强险的第三人。
1.交强险第三人的属性。(1)交强险第三人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是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人,亦即权利直接受到侵害的人;间接受害人是指因直受害人被侵害而受到损害的人,如丧失被抚养权利的人及精神上受到痛苦的人。一般情况下,直接受害人为第三人,但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为第三人。(2)交强险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及保险人以外的人。第三人的称谓是相对于交通事故中致害人及交强险的承保人而言,即相对于保险人(承保方)及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而言(二者视为被保险方)。有人认为第三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第三人是相对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投保人而言,这种观点值得商榷。(3)交强险第三人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因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的保险责任,因此受害第三人以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为限。
2.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上规定说明,我国交强险的第三人将车上人员即乘车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外。虽然学界及实务界对如何理解规定内容及规定本身是否合理存在很大争议,但对于具有以下几种身份的人是否交强险第三人,有必要进一步厘清。(1)投保人。共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此种情形投保人当然不属于第三人。第二种情形,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有学者认为,投保人、保险人为第一人,被保险人为第二人,因此,无论何时投保人都不属于第三人范畴。笔者对此见解持否定观点,理由是:其一,交强险第三人是相对于保险人(承保方)及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被保险方)而言,投保人应纳入第三人范畴;其二,从交强险立法上看,并未将投保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2)驾驶员。驾驶员作为致害行为人并非本车交强险第三人,从而被排险在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对此并无争议。但当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可否作为另一机动车交强险第三人,对此无法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从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的角度理解,似应作出肯定解释。(3)保险人员工。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分析,保险人员工并非保险人,因此其应当是交强险第三人而成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交强险立法对此采肯定态度,不能将二者混淆。
(二)客体范围
1.交强险的客体范围。
交强险赔偿的客体范围是指交强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交强险所保护的权利范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由此可知,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障客体范围是人身权和财产权。
2.精神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客体范畴。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学界及实务界并无争议,但对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无明文规定。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有三:一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在最大范围内,国家尽最大财力保护受害人的生命、人身健康,以使受害人得到最及时、最有效、最基本的救济,为精神损害提供赔偿必然削弱对受害人生命的保障力度。二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对最基本权利的保障,精神损害显然不属于此范畴,况且精神损害赔偿已纳入了侵权法保护范畴,在法律制度保障方面并不缺失。三是交强险赔偿原则是以损害补偿为基本原则,并且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尚未纳入合同责任范畴,其只能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责任范围
简言之,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是指保险人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交强险赔付分为有责赔付和无责赔付,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有责赔付责任限额和无责赔付责任限额。有责赔付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包括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有责赔付。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在有责赔付的情况下,只要被保险的机动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保险人即应在相应限额内赔付,而被保险的机动车责任大小在所不问,并且不以被保险机动车承担的侵权责任为限。
2.无责赔付。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关于无责赔付是否合理,学界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条例》所规定的“无责赔付”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责任保险的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背道而驰。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均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被保险人有责任保险人即应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保险人则不予赔偿。故责任保险均为有责赔付,交强险亦不例外。因此《条例》所规定的“无责赔付”应改为“无过错责任的赔付”。
无论是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均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四)免责事由
关于交强险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相关法律法规均有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应分为绝对免责事由和相对免责事由。绝对免责事由是指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的事由,相对免责事由是指保险人虽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要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1.绝对免责事由。交强险的绝对免责事由是指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则》第123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将受害人的故意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作为保险人的绝对免责事由。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就其本质仍然是一种责任保险,应该以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根本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当然就不用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1]。
2.相对免责事由。交强险的相对免责事由包括被保险人故意或严重过失,被保险人故意或严重过失是指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严重过失即未尽善良管理人最大勤勉注意义务等情形,此时保险人虽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要承担垫付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是保险人相对免责事由。《条例》第2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种情形均属于被保险人故意或严重过失范畴,保险人虽最终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后可以向致害人一方进行追偿。近来,实务界出现在被保险人故意或未尽善良管理人最大勤勉及注意义务时,判决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进行赔付责任的情形。浙江、江苏、山东等几地有的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上述三种情形,如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还要按照死亡伤残项下的规定赔偿受害人;只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才不承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无法律依据,理由是:其一,《条例》第22条应包括三层含义:(1)机动车交强险除外责任的三种情况;(2)对于除外事项,保险人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3)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其二,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被盗期间,被保险人已经失去对其所有车辆进行控制,更无法进行管理、使用及收益,显然此间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故此种情形再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已无基础。其三,由于三种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如果保险人无追偿权,则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无异,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基本保障功能相冲突。
注释:
1.参见张新宝、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