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行政执行是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依法执行为例外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近年来,各地基层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迅速增加,一方面与行政机关执法力度不够、监管不到位等有关,另一方面与行政机关将一些比较棘手,有尖锐的社会矛盾的案件推到法院执行有关。而法院的执行力量又严重不足,强制执行又容易激化矛盾,一挡了之不受理又与法不符,引起上访更要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指责,法院非诉执行工作常常陷入两难境界。
现阶段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非诉执行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存在着行政非诉执行立法不完善与案件大量增加、执行难度不断增大的矛盾,同时由于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一般仅限于申请非诉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背景情况缺乏必要的了解,部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发现存在诸多问题。
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在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处罚案件有存在着显失公平、公正的情形。有同责不同罚、同罚不同样申请执行等现象,或者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处罚或征收标准不一,虽不存在明显的合法性问题,但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同样情况不同样对待的现象的确存在。造成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这些现象的存在一方面说明了个别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也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被动,带来难度,因为行政非诉执行覆盖的社会面很广,甚至常常涉及到一些敏感的社会问题。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合法、不合理,不及时、不规范,在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可能产生一些始料未及的后果,暴力抗法时有发生,严重的会引发不稳定的因素,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今后我们要对此类问题进行研究,可能采取发司法建议的方式予以督促或提醒。
(二)个别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及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缺乏了解。《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指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具有给付义务的金钱或普通物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所在的详细地点、数量方面的材料;申请人不能或难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应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有关线索。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没有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方面的材料,或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如果行政庭行政审查过于严格的话,可能会导致超过申请执限。所以我们行政庭往往也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有时一宗案件,法院执行人员跑好几趟,连被执行人的影子都看不见,很难摸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导致法院执行不能或无法执行。
(三)一些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有怠于执行的现象,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往往认为就是法院的事,向法院一推了事,没有责任意识。实际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效果会直接影响到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配合法院做好执行工作,确保执行效果,才能起到“执行一案、影响一片”震慑作用,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是不是任何案件到法院就能执行完毕,有些案件在客观上是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有些案件执行需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有一定的技术性要求,光靠法院自身力量是不够的;有些案件没有行政机关的配合案件是无法执行。一些申请机关则过分依赖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不管案件是否属于硬骨头,比如一些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执行人往往家徒四壁,经济贫困,且对立情绪大,执行不到位,申请机关就认为是法院执行不力。
二、法院采取的措施与对策
(一)加强司法审查。
严格掌握“明显违法”的审查标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行政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法送达、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要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依法穷尽行政强制措施导致执行不能或强制执行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退回申请或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实具有不宜执行情形的,可以暂缓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拒绝撤回申请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待暂缓执行情形消失后,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恢复审查。同时,要严格审查程序,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重大复杂和容易激化矛盾的案件,要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
(二)拓宽思路,创新行政非诉执行机制
首先是延期执行保证书、保证金制度。即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案件期限内,向法院作出书面保证,或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自愿申请法院能延期执行,留有一定的执行宽限期,由被执行人在宽限期内保证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承担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推出此制度本意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虽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与执行立法宗旨并无违背。实践证明该项机制推出后,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体现了人性化执行,进一步提高了执行威慑机制。
其次是限期举证通知制度。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无处寻找,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向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法院将予以终结执行的制度。
最后是协同执行通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难度大、存在安全隐患或需要配备协同执行的专业人员,为了使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向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发出《协同执行通知书》,要求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法院书面提供协同执行专业人员、设备工具、技术力量等执行预案,逾期不报送,本院将依法对案件程序终结的制度。该制度推出,进一步强化行政机关的协同执行意识,避免将一些客观上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推进法院执行,使法院变被动为主动,该制度系全市首创,推出后即得到中院肯定与支持。
(三)法院要加强对行政机关案外的培训指导。
对同一类案件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执行难问题,通过座谈、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司法建议、授课等形式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增强广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理性执法、有效执法的水平同一事实、同一违法行为能同等对待,以争取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信赖,促使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管理,不断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