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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协调机制解决行政案件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2-05-28 09:06: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规定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官可以对案件进行协调,是对长期以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观念的冲击,同时也再次掀起了法律界对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研究。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能够准确的运用协调机制审结案件,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试从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概念及特征入手,借鉴国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分析我国行政诉讼中运用协调机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运用协调机制解决案件进行初略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协调概述

    (一)行政诉讼协调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协调,它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法院法官主动参与协调引导,促使当事人双方在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共同意愿,法院从而结案的一种终结诉讼方式。行政诉讼协调的特点包括:第一、在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对所争议的事项进行协商,以解决纷争;第二、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第三、法院审查认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后,应当出具结案的法律文书,终结案件审理。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该裁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达成的协商意见包含在法律文书中,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对调解的这种坚决的否定态度,是源于人们长期以来认为行政权是公权力,公权力是不可随意变更的,变更会损害国家的利益。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原则,但经过十几年的行政诉讼实践,协解后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在不知不觉中已成了行政审判中一种结案方式。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高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得以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院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作为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几乎对申请撤诉的都予以准许。据统计, 2005年全国行政一审行政诉讼结案95707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620件,占43.5%[1]。2006年全国一审行政诉讼结案95905件,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32146件,占33.8%,[2]2007年全国一审行政诉讼结案100683件,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37210件,占36.9%。[3]这些数字仅体现一审案件撤诉和协调处理情况,二审案件撤诉协调处理解决情况并没有体现,且每年都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案件以其他方式结案。其中大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和解后以其他方式结案。通过上述的数字,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但各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已经将调解撤诉结案作为一种主要的结案方式。我们从每年司法统计分析上看,以协调方式由原告撤诉结案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主动进行纠正;二是因履行行政合同所引发的案件,双方对合同达成协议;三是行政赔偿案件,通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四是诉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主动履行的;五是不服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机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六是行政行为合法但合理性存在问题,又不构成显失公平的案件,经法院协调,原告主动撤诉的。对以上各类案件,法院根据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和主要事实清楚的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进行合法的调整,促使原告撤回起诉,从而解决行政争议。因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完全排斥法官协调等柔性手段,法院硬判行政案件,极易导致“案结事不了”,不仅不能解决矛盾,还可能激发更大的矛盾;如果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协调、协商的方法,既可以“案结事了”,又避免了判决后激化双方矛盾。客观地讲,行政诉讼适用协调机制在以前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经验

    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也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程序规则。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较早的确立,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法律和观念上的障碍。根据美国《司法》杂志的统计,联邦法院归档的诉讼中有90%的案件并没有通过审判,而是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解决的。有的英国学者介绍到:“在英国,大多数行政案件是通过调解而非判决结案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诉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 尽管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具有国别特点,但诉讼本身的共性决定了制度借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调解在行政诉讼的运用,不仅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缓解诉讼压力,而且切实有效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将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并确定为行政诉讼法律基本原则是时代的要求,形势的必然和大势所趋,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对我国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建立具有借鉴意义。

    二、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建立的理论基础及法律基础

    (一)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原则的确立源于行政权是一种公权力,立法者认为公权力是不可侵犯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具有确定力、强制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是不能够改变的,所以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是不能够做出任何让步的,行政诉讼中的也就不存在调解结案的方式。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在一定的程度上阻碍了行政审判的发展,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协调机制是可行的,其理论基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行政主体,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拥有单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另一方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他们是被管理者,具有服从国家行政管理的义务,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主体后,便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双方成为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后,地位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被管理者成为原告,而管理者即行政机关成了被告,双方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各个方面,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同样的权利,可以自愿协商、平等对话。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法律地位上平等为协调解决案件搭建了平台。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公权力的产生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从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来看,自由裁量权几乎存在于每一部行政立法中,而且自由裁量的幅度较大。自由裁量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在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且法律法规中包含着弹性伸缩度条款。以行政处罚为例进行说明:第一,对某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置,往往因有多个罚种和罚度可适用而可能做出多种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遂将处罚的具体适用和处罚的幅度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第二,行政处罚幅度太大,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营造了宽松环境;第三,行政法以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并规定了适用不同档次法定行政处罚条件。但因其本身未能说明有关“情节严重”、“情节较重”、 “情节较轻”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在具体的理解和把握上,由执法者自由裁量;第四,一些行政处罚规定没有明确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情势酌情裁量。

    正是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一部分行政案件适用调解来解决已成为可能。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必然存在合法但不合理的问题,现实行政诉讼审判中我们可以对该类案件加大协调力度,通过人民法院的协调能使行政机关改变不合理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或处罚失当。行政立法给了行政机关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从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来看,行政机关很少采用法律规定的处罚底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往往作出的处罚数额是最高数额,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一个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之大,类似这样的规定普遍的存在于各类行政法规中。在行政执法中,劳动监察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多是罚款二万元,几乎没有罚款过二千元,法律规定了这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就为行政诉讼进行协调时留有了相当的协调空间。在行政诉讼中,每一个符合法律但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变为合理适当,对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着积极的意义。

    3、公权力的处分权。实体处分权是协调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公权力可否处分是协调能否产生的关键。诉讼中是否可进行协调,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实体处分权。因为调解有时是一个妥协、让步的过程,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相互放弃某些权利,或是一方主动放弃某些权利,协调才有可能实现,只要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便不存在协调的基础。反对建立协调制度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国家权力,它同时又是一种职责,是职权、责任、义务的统一体,行政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既不可变更,也不可放弃,否则就是失职。由此推论,行政诉讼不宜建立调解制度。初看起来,这种排斥调解制度的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千万不能被这种表面的逻辑推理所误导。行政职权的实施方式不是一成不变的,其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规定,但我们绝不可简单地认为法律的适用就是法律与事实对应的过程,法律是针对某一类事实反复适用的,而事实是千变万化的。现代法学理论研究表明,法律规范再严密也不能涵盖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即便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也不能严密到与多变的现实一一对应的程度,用静态的法律条文处理动态的违法行为,必然要允许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事实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这种选择适用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这样看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本身就是行使公权力的处分权,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实质上就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公权力进行有限的处分。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法院在审判时认为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可以行使变更权,虽然变更权是有限的,但也充分证明了法院对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处分性,诉讼中司法权可以对行政公权力进行一定的变更,当然也应当允许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公权力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的变更。行政职权的可处分性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法律基础

    行政诉讼制度开展十几年来,行政诉讼不能调解这一原则严格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虽然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都在普遍的运用协调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最终以原告的撤诉而结案,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此种做法始终是没有法律的依据,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也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无法完整的构建。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构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提供了法律的依据,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开诚布公的阐明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意味着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能够主动的采取协调方式提出建议。从司法解释出台背景看,协调方式解决行政纠纷已是大势所趋,各地法院早以运用协调方式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成功化解了大量行政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任何机制的完整构建才能够更充分的发挥其作用,一项机制完整的构建必须要有法律基础,但诉讼法的修改毕竟要经过复杂而漫长的过程,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不仅是适应行政审判的需要,而且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取消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前期信号。但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限制下,此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官可以进行调解,但规定的建议权也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不适用调解制度的一个挑战,此司法解释从名称上看虽说是关于撤诉的司法解释,但实质上是法官可以主动的对案件进行协调,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撤诉的规定,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运用协调方式结案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笔者更希望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诉讼调解机制能够得以确立,为行政审判运用协调机制的完整构建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协调适用的案件类型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诉讼可以协调,但对其适用的范围并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协调、和解,哪些案件不能适用,会造成协调制度适用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协调的行政诉讼案件可归结为以下5类:

    (一)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是行政司法权的具体表现。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中不但要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解决民事争议,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双方法律关系而是三方法律关系。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目的在于实现其民事主张,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会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益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判断行政裁决是否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是否正确合法为准。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一旦发现行政裁决不合理,往往陷入困境,判决维持,不合乎情理;判决变更,《行政诉讼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直接变更权;判决撤销让行政机关重新处理,不能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反而可能引起循环诉讼。也是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协调,由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由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撤销显失公平的裁决,让原告撤诉,则可比较圆满、彻底地解决涉案的行政、民事争议。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主要涉及工商、卫生、公安、土地、房产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行政领域,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某项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不予给付。相对人如果起诉,其诉讼请求必然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只能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于明确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于要求具有给付内容的不履行,只能判决在一定期限内给付。显然,这种诉讼程序对于迫切需要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中获益、获得救济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效率太低,如果通过协调,行政机关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及时解决了其需要解决的问题,对行政机关来说也是及时纠正了其违法不作为,对双方显然是一种比较好的纠纷解决方式。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类案件。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在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存在着“高罚低收”“的问题,这样在行政诉讼中,就存在协调的余地。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如对拘留、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具有不同幅度的行政处罚行为,通过人民法院主持协调,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作为,化解了争议,既提高了行政效率,也减轻了相对人的诉累,符合处罚不是目的的行政管理理念,既不违背行政的合法性原则,又可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管理秩序。通过协调来化解行政相对人的怨气和对立情绪,促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也树立和提高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四)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诉讼允许调解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往往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责任,由法官向赔偿诉讼中的请求权人释明赔偿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可以放弃或处分自己的赔偿请求权。所受损失经过计算,是否全部赔偿及赔偿多少,都可以协商,公平合理解决。但是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对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减少,在现行已经很低的赔偿标准下,还要降低赔偿数额,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行政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专门把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这一重要修改,将行政合同纳入了行政诉讼范围。目前我国较为典型常见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临时用地合同、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交通线路或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等等。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的案例较少,但是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必将应运而生,而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是一种明显的趋势。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存在着指导管理关系,但也是合同的一种,既然是合同必然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从司法实践来看,能通过行政诉讼协调解决争议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①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②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合同违约制裁不服的;③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④对行政机关行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不服的;⑤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等等。[4]

    另外,不适用协调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条件和方式,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二是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无效”、“不能成立”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5]

    四、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和结案方式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诉讼可以采取协调的方式以原告撤诉方式结案,但对协调案件的程序并没有规定,而更是侧重于对撤诉的规定。对协调的提出、协调的原则、可以协调的案件类型均无相关的规定,致使法官在案件协调过程中无法可依、权力滥用。在审判实践中如严格的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案件,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议的案件结案方式只能是裁定准许撤诉,结案方式十分单一。属于审判实践中探索的内容,各地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原来由于受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影响,协调案件的材料一般不入卷,协调案件时所做的工作在诉讼卷宗中不显示,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显示,结案方式一律采用裁定准予撤诉。近两年协调案件的呼声越来越高,协调案件逐渐由“地下”转为“地上”,为适应审判的要求,各地均在积极探索诉讼协调的程序和结案方式。笔者谈一下自己在此方面的粗浅认识。

    (一)行政诉讼协调的程序。

    1、协调的启动。协调的意向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法院主动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要求,行政诉讼协调案件应该坚持合法性原则,协调之前,应当查清事实,明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无论是当事人提出还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协调,均可以依笔录的形式记载入卷,或者将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入卷。启动了协调程序之后,在庭前、庭审中、庭后均可以进行协调。

    2、协调的进行。立案前可以进行指导协调,由立案庭工作人员解答相关问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否可诉,诉讼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告知其诉讼风险和成本,让其衡量利益得失,劝导当事人尽量自行与行政机关协商解决,在解决不了后再选择诉讼。立案后开庭之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组织证据交换,发现案情简单且能查明的,在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之后,为尽快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法官应及时主动进行协调。这类案件一般是一些给付类型的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以及一些起诉超期、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

    3、审理中的协调。在庭审中,法官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审时度势,多做一些法律释明工作,促使被告主动改变或撤销其违法行为,促成缺乏法律依据的原告撤诉,抓住机会引导当事人进行协调。如果庭审中出现了协调的机会协调不成或需要时间进一步协调,尽量不当庭宣判,庭后可以多次做工作,做工作时要讲究策略和方法,善于借助“外力”,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协调。另外,一审、二审期间均可进行,但着重点不一样。一审期间,因行政机关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调解的成功率会更高。二审期间,法院不仅要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且面临二审被告不能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条件,调解难度大一些。二审协调后的结案方式除可以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之外,如何处理一审的裁判也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二审法院只能作出撤诉裁定,《行政诉讼法》如规定法院可以作出行政调解书是解决此情况的最好办法,当然这需要《行政诉讼法》对判决方式作出突破性的修改,更是任重道远。

    4、行政诉讼协调案件仍应采用合议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协调时亦应采用合议制,以便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最准确的判断,发挥每个审判人员协调案件的优势,充分利用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另外,合议制也可以发挥监督的作用,防止个别办案人员为私利而违法调解。[6]

    (二)协调结案的方式。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目前协调结案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一审裁定准予撤诉

    目前裁定准予撤诉是协调案件最常用的也是唯一有法律根据的结案方式(行政赔偿可制作调解书除外)。行政机关与原告协调后达成和解意见或行政裁决案件所涉及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原告主动申请撤诉的;还有一些法院通过协调解决纠纷后,说服原告撤诉的,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目前,很多法院在制作裁定时只简单的写明“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撤诉”。对协调的过程和协议的内容均不写在裁定中。笔者认为,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中应当对协调的内容予以确认,如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还应当作出说明,作为纠纷已经解决,准予原告撤诉的理由体现出来。这样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被告行政机关不按照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原告又不能再次起诉得到司法救济。将协议内容在裁定中予以确认能够更充分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二审时协调结案的方式

    (1)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二审时通过协调上诉人达到目的,申请撤回上诉,这是二审时合法的协调结案方式。裁定中应当载明协调的内容。(2)协调结果需改变一审裁判,在二审裁判中确认协调结果,同时对一审作出改判,这种判法不尽合理,但在现行法律下,法院不能制作行政调解书,为充分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只能这样判决处理协调后的案件。(3)对一审原告胜诉,上诉人在二审中通过协调达到诉讼目的,而一审原告的问题也能得到解决,原告同意撤回起诉的,二审以采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予一审原告撤回起诉。

    笔者认为,下一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当确定调解结案为法定结案方式,根据协调笔录或当事人提交给法庭的和解协议,制作格式化的法律文书“调解书”。这才是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

    参考书目:

    [1]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第10页。

    [2]参见《2006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

    [3]参见《2007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第22页。

    [4]刘伟光:《试论我国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福建法学》网络版,2003年8月31日。

    [5]叶德武、汪本雄、黄金波、肖杰著“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院网》,2006年10月16日。

    [6]王彦著“调解与行政诉讼制度创新”,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4年第2集(总第10集)。

责任编辑: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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