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