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内部对执行合伙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
一般来说,合伙负责人办理企业日常经营业务中的财产处分或债务承担,被认为存在着全体合伙人授权,若无相反证据就应推定相对第三人是善意的。但如果超出了上述范围,就应推定为没有全体合伙人的授权,继而推定相对第三人是恶意的。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由此可见,上述事项就属于超出合伙负责人办理企业日常经营业务中的财产处分或债务承担,如果这时有第三人介入,就应认定第三 人是恶意的,其与合伙执行人间的行为就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