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原则上只赋予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以提高行政许可设定主体的层次,但在这一原则下,行政许可法又做了颇具特色的规定,即赋予省级人民政府在一定范围内的变通实施权。这一规定既考虑到行政许可的统一性,又考虑到地方的差异性。既注重对行政许可的中央统一监督与协调,又赋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保障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主动性。对省级人民政府在一定范围内的变通实施权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主体:只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享有该变通实施权。如此规定,可防止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放得太低,进一步恶化目前存在的行政许可设定的混乱状态。
客体:可以变通实施的是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经济事务方面的行政许可。对变通实施的客体从两个方面加以限制:可以变通的行政许可是由行政法规设定的,如果是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地方政府不能变通实施,只能执行;可以变通实施的行政许可必须是有关经济事务方面的行政许可,因为就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上,只有经济方面事务的差异性才可以予以不同的对待,如果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直接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活动等,不允许各地存在差别对待。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同,经济发展策略上不可能一刀切,应照顾地方的差异性,允许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变通实施。
条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事项,能够通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方式,如相对人自主决定、市场竞争、行业组织、中介组织自律管理、行政机关事后监督等加以解决的,可以对这些行政许可停止实施。
程序:须经国务院批准。在尊重地方实际的情况下,保证行政许可一定程度的统一性,防止地方谋取不当地方利益,在经济上形成不正当地区竞争。如果某一行政许可在某地方停止实施,其效果不局限于该地区,而对其他地区造成严重影响,则不得批准。
范围: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基于行政管辖权,变通行政许可的效力自然不可能及于其他省。这种变通是否可有区别的适用于本省内的不同地区,即只在本省内部分地区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从严格解释角度来看,也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