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时可以作如下理解。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都是对未来收入的减少的一种补偿,但未来收入又是一个不确定的抽象事物。对此,解释采用了一种客观计算的方法,即按照“平均收入”计算法。
关于赔偿金的标准。解释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由此可见,赔偿标准并不是按照伤亡人员本人的实际收入计算,而是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或 “人均纯收入”计算,也就以上所说的“平均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或 “人均纯收入”由当地政府部门每年以正式文件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前一年,而不是人身受损害的上一年。
关于赔偿的时间。解释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或受害人死亡之起计算,“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如某人2003年因车祸受损,2004年5月定残或死亡,时年50岁,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为8200元。公式为:残疾(死亡)赔偿金=8200元X20=16.4万元。如果其人65岁,残疾(死亡)赔偿金=8200元X(20—5)=12.7万元。
但是,在确定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外负担时,还要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情况综合考虑。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