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前6项规定的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行为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