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专题报道 庭审直播录播 民意沟通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3-01-06 08:44:43


    今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此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法定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得以发生或扩大,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则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与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也不必然是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关键要看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过错程度,如果其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就不会发生时,其责任便是全部责任。否则,只需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直接的侵权人下落不明或没有赔偿能力,安全保障人也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米巍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