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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2-05-21 15:48:29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例如: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主体、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方式、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条件及时间等等。如何解决好这些问题,对规范民事诉讼程序,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根据对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学习理解,并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对追加当事人的法律适用进行拙议,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对我国的当事人追加制度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当事人追加制度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中有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审查的制度。当事人追加制度包括追加原告、被告和非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追加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这是对《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序的进一步规定,即明确追加的方式有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和当事人申请追加两种,并根据追加原告对参加诉讼态度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追加当事人程序的实际操作具有指导作用。

    二、当事人追加制度的理论观点

    (一)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主体

    民事诉讼中的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是一个程序问题,根据《民诉法意见》第57条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申请追加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两种情形。顾名思义,当事人申请追加时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主体是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什么情况下由当事人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什么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时是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提出申请,对此,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对待。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是不告不理。《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进行审理。因此,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原、被告均有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只要案件审理需要,对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有必要,就应当允许申请者按照相应程序追加。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诉讼的主体地位,是诉讼进程中的活跃因素,诉讼程序一般应由原被告的诉讼行为引发进行,而人民法院则原则上保持中立地位,不应主动引启新的诉讼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但是,现在有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不能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原、被告基于各种原因,均不同意申请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与诉讼。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诉法意见》第57条的规定可得知,是否必要共同诉讼是追加当事人的重要条件。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合并审理,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即(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2)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所谓共同的诉讼标的,是指共同诉讼人在与对方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或是有共同的权利,或是有共同的义务,因而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由此可知,当事人的追加是基于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不论是共同原告还是共同被告,他们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他们应当一同参加诉讼,这既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也就是说,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而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如果只有其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的,即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合格。必要共同诉讼人之一没有独立的诉讼权能,不能单独行使诉权。如果法院在诉讼中发现有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就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三)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期限

    关于追加当事人的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操作往往也不一,有的认为追加当事人没有时间限制,只要是在判决作出前,都可以申请追加;有的认为追加被告是属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范畴,依照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追加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笔者认为,申请追加当事人最迟应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因为,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时,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基本明确,案件的性质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基本确定。当然,由于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在一审程序中没有被追加,案件被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追加被告仍应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不在此限。

    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是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追加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及时分清是非责任。但也不排除个别当事人滥用追加权利,随意追加当事人的现象发生,这种恶意追加如果不被限制和规范,必然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诉讼成本的浪费。因此,笔者建议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一般要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案件需要,当庭决定。这不仅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开原则,而且能够保证追加为案件审理之必要,使追加程序合法有序。

    (四)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案件实体裁决的关系

    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要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原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原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追加的当事人若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告。这时,案件的被告发生了变化,法院应根据原告对被追加当事人是否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进行裁决。

    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都要征求原告对被追加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同意向该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该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裁判。当原告明确放弃对被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而案件事实和证据证明该被告应承担实体责任,原来列的被告则没有责任时,原告要承担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三、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

    虽然从理论上讲,只要案件审理需要,对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有必要,就应当允许申请者按照相应程序追加,因此,原则上原、被告均有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当前理论界对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意见不尽一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在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在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必须追加的被告,可按《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意见》第57条的规定,被告也属于当事人,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并且许多案件如果不允许追加被告,势必无法查清事实,增加当事人诉累。关键是该不该追加被告,须由人民法院审查后方可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不能主动申请追加被告。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可以追加被告,被告作为原告的追诉方,其诉讼任务是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地位是消极的、防御的,不能主动要求追加被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时没有列为被告或拒绝追加被告的,视为其放弃对他人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观点也完全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首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民诉法意见》第57条是对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原告不同意法院追加被告。法院一旦强行追加了一个原告不想追诉的被告,如果让这样的被告承担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规则。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追加被告适用于有遗漏的共同被告必须参加诉讼的情形,而必要的共同被告也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通常在实体上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抗辩,主张本案的责任应由其他人共同承担或分担,但无权提出将他人作为被告。被告只应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与法理相悖。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法院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综上,简单的同意或反对追加被告都是不正确,当事人只有权利提出申请。在当事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后,法院应严格审查追加被告的申请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条件,以及是否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认为可以将该人列为被告的,由法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能够分清责任直接审理的,仍应继续审理。对因原告拒绝追加被告导致无法审理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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