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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买卖合同中货物损失之风险转移

  发布时间:2012-05-21 15:46:56


    在买卖合同中,货物损失之风险转移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双方的经济利益。因此,无论是各国立法实践还是学术探讨都对其给予了相当的重视。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以下,笔者仅对风险的含义及风险转移的时间、条件等作以简单分析。

    一、风险的含义

    对于风险一词,在不同的范畴有着不同的含义。在法学范畴,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扣押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我国《合同法》和一些国际公约所涉及的风险,是指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可能。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风险,是用来确定买卖当事人对这些可能发生的货物损坏或灭失承担责任,即指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主要问题是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多年来,学术界对此一直争议很大,学者们就“风险转移”提出过不少理论,其中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第一种,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理论,即订立主义;第二种,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理论,即所有权主义;第三种,风险随交货转移理论,即交付主义。

    (一)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理论——订立主义

    所谓“订立主义”,是指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的风险由买方负担,以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一理论为罗马法和现代瑞士法所接受。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可以更好的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反对者则认为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就意味着卖方丝毫不承担买卖过程中的货物损失风险,对买方不公平。而且当货物尚在卖方的掌管下货物发生损失,有时会很难分清是属于风险损失还是由于卖方的过错造成的损失。

    (二)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理论——所有权主义

    所谓“所有权主义”,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无论实际占有是否转移,此种理论以法国、英国为代表。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权人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享有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就是转让标的物所有权,而风险转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终体现在买方是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问题上。反对者则认为,这种观念来源于古代奴隶制时代建立在现货买卖基础上的所谓“所有者承担风险”的陈腐观念,有悖于当代国际贸易的实际做法。

    (三)风险随交货转移理论——交付主义

    所谓“交付主义”,是指标的物的风险由占有人负担,以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时转移,此种理论以德国、美国、奥地利为代表。它可以说是当今占统治地位的一种关于“风险转移”的学说。被认为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交付主义”。持这一观点的人大都认为其理论基础是:“因为标的物归谁占有,谁才有最大的方便去维护财产安全,防止财产的风险发生,而不占有财产的所有人一般来说维护财产是有困难的。所以以交付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有助于督促占有人积极地保护财产。”

    笔者认为,上述理论有其可取之处,也有其不足之点,但相比较而言,第三种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比前两种理论更为合理和明智。因为,所有权的移转与货物的实际占有控制并不一致。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货物却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要对货物已失去实际占有、控制的一方对货物的毁损和灭失风险来承担责任,不仅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因此,现代货物买卖规则以及多数学者们的看法,都是以交货时间来决定风险移转时间。我国《合同法》也采用交付主义原则,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三、风险转移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风险转移以货物交付为标准,这是风险转移的基本条件。那么,什么是货物交付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货物交付,通常情况下是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在货交承运人这种情况下,卖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领受货物视同买方之代理行为,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因此,货物风险移转的基本条件是货物的交付。

    (一)货物的特定化条件

    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所谓货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虽然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但在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一卖方把交付给不同买方的货物存放于一起发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而这些不同的买方都是逾期未领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不同买方的风险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应当认为,货物特定化也应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卖方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货物实际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货物未实际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情况下,货物未特定化,就不发生风险的转移。如卖方将货物存放于仓库由买方提货,按通常的认为,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买方提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在约定的提货时间后,卖方仓库的货物发生部分毁损或灭失,那么,到底是卖方自己的货物还是交付给买方的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到底由谁来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这就涉及到货物特定化问题。货物特定化不仅有利于防止卖方将自己毁损、灭失的货物称作交付给买方的货物而进行的欺诈,而且,有利于促使买方注意风险的转移,适时履行合同。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卖方在货物交付时间到来以前,将货物的数量、存放地点等书面通知买方,并在准备交付的货物上打上标志如买方的单位名称等,将货物特定化,即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特定化的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时间时就转移给买方。

    (二)货物的品质担保条件

    如果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品质担保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卖方应当保证交付货物的品质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卖方的品质担保应是无条件的。只要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无论买方是否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一概由卖方承担。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即使在形式上是卖方交付了货物,但仍不能认为卖方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既然卖方未交付约定货物,约定货物的风险就不能随着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交付,转移到这个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买方。只有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才能转移到买方。因此,卖方始终对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承担责任,直到买方同意变更合同的品质条款接受卖方提供的这些品质不符合原合同品质条款的货物。这样,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地提供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防止卖方将不符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综上,我们认为,货物符合约定品质要求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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