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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同居关系规定的演变

发布时间:2012-12-03 10:39:18


    今年来,我国法律对同居问题由“非法同居”表述为“同居关系”,随着这一变化,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有关问题也经历了不同的历史时期。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可见,此时法律对同居关系均定义为“非法”,法院受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成为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后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保留了上述规定。当时,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只要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通常也会一并审理。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同居关系不再被法律明文禁止,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同居生活方式,它的存在与否、解除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解决当事人同居纠纷的重点转为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

责任编辑:米巍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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