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社会自产生以来就和纠纷相伴,随着时代的发展,纠纷产生的原因、性质、形式、激烈程度等因素呈多元化发展趋势,相应地,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也呈现多元化。当今世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已成为时代潮流,对正处于各类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具有非常重要和紧迫的现实意义。对法院工作来说,审判不应是解决的唯一方式,诉前调解这种方式经验应发挥更大的作用,构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在诉讼案件剧增信访压力增大的今天,无疑是一个良好的探索方向。
诉前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的一种灵活的解决争议的方式。那什么是诉前调解呢?是指立案前的调解,就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立案法官在征得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暂缓立案,将纠纷交由诉前调解组或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等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制度。
一、诉前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按照现行法律,我国调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个部分。法院调解又称司法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而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活动。他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可以看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他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
其特征表现为:
首先,诉前调解是在法院未作为诉讼案件进行立案受理之前,当事人自愿选择在法院主导下调解解决纠纷的方法。诉前调解本质上是一种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纠纷的客观存在,并且当事人自愿同意第三人介入解决,也就说明因第三人的介入明显可以增强纠纷对立双方的沟通理解,从而更利于促成解决案件纠纷,这是诉前调解的前提条件。
其次,进行诉前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专门调解室内进行,并依据有关的程序规则进行。目的是为了维护纠纷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这是诉前调解的空间条件;
第三、诉前调解的结果可能解决了纠纷,也可能没有解决纠纷,这完全取决于纠纷当事人自愿选择,若没有解决纠纷则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若解决了纠纷则可以不再向法院起诉.
二、诉前调解的原则
诉前调解程序重点要处理好当事人主体处分权的保障与司法裁判权的关系。其应遵守的程序原则是:
1、双方自愿原则。自愿性原则是诉前调解最根本的原则之一,是诉前调解实施的合法性基础。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在看中其快捷、不伤和气等优点的同时,对自己权利能否真正得到保护相当关注。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程序的选择,诉讼权利的行使,实体权利的处分,都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2、合法性原则。诉前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是比较宽泛的基本原则。既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行。一是调解程序合法,在调解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进行违法调解。二是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3、过程快捷原则。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快捷、简易,一旦调解破裂,不应拖延而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转换应确定时限并由法院自动完成,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
4、调处灵活原则。由于诉前调解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调解行为无需机械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
5、效力确认原则。由于诉前调解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以法律文书形式赋予法律效力,从而有别于人民调解协议,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效能。
三、诉前调解的现实意义
首先,从法院角度来看,诉前调解优化了法院的纠纷化解功能。诉前调解分流了一大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有效快捷地解决了大量的纠纷,使法官能够对复杂案件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其次,从社会角度来看,诉前调解促进了纠纷的案结事了。诉前调解案件相比同期诉讼案件,自动履行率大为提高,有力缓解了审判、执行工作压力。
第三,从制度层面来看,诉前调解践行了司法的民主公开。可通过聘请社会人士担任诉前调解员,将社会资源引入司法领域,使得来自法院以外的大众思维和群众工作方法与司法的权威性、专业性形成了有效的互补与结合,强化了法院调解社会化、社会调解法律化的特色。
四、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
诉前调解虽然具有灵活和简易等优点,但却没有法律规定且在程序上也呈现出非法律性、非正式性,所以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应该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根据司法实践,参考各地法院的做法,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只适用于以下一些调、撤率较高的案件:(1)家庭纠纷类,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婚、继承等。(2)相邻关系类,如:宅基地和不动产纠纷等。(3)小标的额案件,如:小额的债务纠纷、小额的合同纠纷等。(4)人身损害赔偿类,如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5)民间借贷纠纷类,如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民间借贷案件。(6)其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
五、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
首先,在当事人来院立案之时,立案人员应仔细审查案件,判断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是否有调解的可能。对法律关系基本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法官应该充分行使释明权,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利弊,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诉前调解,并征求、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诉前调解。如果当事人愿意,则应暂缓立案,由法官将案件转至立案庭内设置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立案法官协助人民调解员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庭进行调解。
其次,确定调解日期,尽快送达。对于同意诉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法官应当场或尽快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时间和地点,在三日内将诉状等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于同意调解的当事人告知调解时间和地点,通知诉前调解员和当事人来院在专门的诉前调解室进行调解。
再次,进行调解。在确定的调解日期,根据纠纷情况由调解组法官独自进行或与诉前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诉前调解的性质决定其必须迅速调结,为防止久调不决,必须设定必要的期限。
最后,诉前调解程序的终结。根据调解结果的不同,分为调解成立和调解不成两种。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记明笔录,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立的,应将案件转入正式立案及诉讼程序。
六、诉前调解工作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1、诉前调解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立案庭负责诉前调解违反了立、审分离的原则。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诉前调解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难以固定和把握。
2、诉前调解人员不足,制约了诉前调解工作的发展。基层法院立案庭一般担负着立案、收费、信访接待、法律咨询等等大量繁重的工作任务,人力的不足与物力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导致对一些当事人不愿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工作的案件得不到很好的诉前调解,甚至不得不直接立案而进入诉讼程序。
3、诉前调解主要是民事案件涉及面较广,对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要求较高;特别是乡村民调组织力量比较薄弱的地方,诉前调解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
七、诉前调解的完善
1、加快立法进程,确立诉前调解的法律地位。建议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时限、程序等,使之成为规范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独立程序。
2、增加人员配备,理清诉前调解职能。增加立案庭人员配备,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机构,或在立案大厅设立人民调解室,与具体负责立案的人员分离,以便能在短时间内正确运用法律及时高效的化解矛盾,调解纠纷。
3、尊重当事人选择,坚持依法调解。在开展诉前调解前,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不得强制、违法调解。一旦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立即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处理,防止久拖不结。
4、过程要快捷。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快捷、简易,一旦调解破裂,不应拖延而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转换应确定时限。超过时限诉前调解组法官或人民调解组织仍未调解成功的,应立即转立案人员启动相应诉讼程序,当事人无需另写诉状申请。
八、几点措施
1、拓展诉前调解的广度。在稳妥、有序的原则下,逐步扩大诉前调解化解纠纷的规模。在立案窗口、信访接待窗口加强引导,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尽量将其转入诉前调解程序,低成本、高效率地予以解决。借助报纸、网络等媒体,深入街道、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结合专题或典型案例,加强对诉前调解程序和特点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对诉前调解机制的了解和接受程度,引导更多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纠纷。
2、挖掘诉前调解的深度。强化诉前调解机制的矛盾化解功能,将诉前调解与立案及信访矛盾化解工作紧密结合,前移矛盾化解的关口,对于敏感性纠纷、群体性纠纷、矛盾激化纠纷,尤其是涉及面广泛、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以及虽符合起诉条件但现阶段不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更多地将其纳入诉前调解程序,利用诉前调解的优势,使特殊矛盾能快速有效地平息在萌芽状态,以此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优势。
3、强化诉前调解的力度。在实践探索的过程中,不断创新诉前调解的方式方法,完善诉前调解笔录的制作要素、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调解主文的内容和表述等操作规范,促进诉前调解工作的执法统一。注意防范调解风险,防止当事人利用诉前调解侵害社会和他人利益。完善诉前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流程,加强与司法局、民政局、工会等职能机构的沟通,进一步促进调解工作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