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在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制度出了民事诉讼以外,还有仲裁、和解以及人民调解。而在这些诸多的解决机制中,又形成了另外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事的纠纷机制——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相比,亦称民事调解或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已逐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我国采取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这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有时还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本文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经验,重点分析法院调解制度的利弊,并就如何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法院调解 制度完善 改革建议
法院调解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是法官息诉止讼的重要手段。它不仅在国内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防线”、“民事诉讼的优良传统”。还在国际上被誉为服务于社会及大众的解决民事纠纷的“东方经验”。
在我国,调解也具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时期时,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辛亥革命时期,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引进西方法制未果,传统的调解仍为解决纠纷的首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政权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新中国成立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的基础上,又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篇中,并专门列章节,对调解的原则、形式、调解书的制作等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将法院调解制度纳入了规范化范畴。
由于调解机制的运用不当,在立法上的漏洞问题也日渐突出,一些无原则的调解、不民主的调解、久调不判的调解现象经常出现,成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遭受强烈批评的症结所在之处,致使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及学者们对法院调解制度的质疑声不断,法院调解地位日益下降,“重判轻调”的现象充斥着整个审判过程,这在现实中已经严重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制度、司法公正的信赖。因此,人民法院不仅要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应有的优势作用,还要正视我国法院调解现存的种种弊端,并不断改革完善。
综合评价,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审判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根据有关案件审理和法院审判工作调研的结果来看,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大大地提高了审判工作效率,实现了案件的简繁分流。而且调解书的制作较之判决书来讲更加简单,还可以在合法的基础上超越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避免了诉讼程序繁缀的情况发生,有效地实现了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二、有利于化解当事人双方矛盾,加快案件的执行。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其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达成一致,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对于判决,无论是否合理合法,一方当事人败诉也有可能因为不服而无休止地告状,不仅影响法官的业绩评价,也影响司法声誉,更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调解的结果是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的,也就避免了上述问题的产生。而且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一般能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不必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更加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三、有利于缓解矛盾,遏制上访,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法院通过调解能将一部分棘手的问题解决掉,不仅杜绝了法院自由裁量权所造成的不合理,也避免了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缺失和不正确,从而减少了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工作的不满,能有效地遏制当事人申诉上访。而且法院的调解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的过程,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私权利意识的增长,传统的调解机制和模式暴露出许多弊端。
首先,调解规定过于简单化,常使调解强制化。本应在合意基础上的调解,由于制度的不完善,法官为了避免判决带来一系列风险,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劝说甚至威逼利诱,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过于浓重的职权主义,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还容易激化当事人情绪,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其次,调解原则不适当,规定本身存在矛盾。《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在合法的基础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且调解协议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超越诉讼请求的范围,对某些争议的界限不清的事实和责任进行协商,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民事诉讼法》第85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就意味着,即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实未查办清楚的情况下,也不可以结案。
再次,调解启动程序随意性大,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目前,我国的法律只明确规定了调解适用的范围和调解适用的期间,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程序如何启动,如何进行,因此法官和合议庭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随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这往往会导致职权主义泛滥。而且,目前没有合理的的监督机制控制调解程序的滥用,这样会使法院的调解失去公正价值。
最后,调解效力不稳定,无限制的反悔权助长了当事人的权力滥用。在我国,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自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生效。但是《民事诉讼法》又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该规定不仅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相冲突,而且恶意当事人参与调解,滥用自己的权利,还损害了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司法权威。
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一些观点,有人认为应当全盘否定,有人认为应当将该原则得以长期贯彻。笔者认为,既然法院调解制度在中国司法界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那么我们就应当坚持下去,由于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着许多弊端,我们在坚持的同时,对其加以重塑和完善,定能发挥其本质作用。就法院调解制度的重塑与完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加强立法,提高法院调解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由于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还有许多矛盾的地方,并且对于调解的启动程序、调解如何进行、调解适用的期间等问题规定还不详尽,因此,我国应当对此进行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将法院调解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使行使者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摆正位置,强化法官中立调解机制。
在调解程序中,法官是整个程序的主持者,也应当是中立者。法官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案件的审理方式。不能强制调解,剥夺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只有在当事人各方都表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未要求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和解而应进行判决。并且,法官也不得主动提出调解方案,应当在确保当事人各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由地表达其真实意思,引导当事人在合法的前提下达成协议,不能剥夺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弱化职权主义色彩。
三、调审分离,将法官的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
目前,我国大多数法院都是调解主持人和判决主审人合二为一,这就使承办案件的法官具有了双重身份,不仅不利于调解,而且会使法官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掺杂了个人的情感因素导致判决不公。如果能把整个诉讼过程分解成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由法官助理负责开庭前的送达、调解、收集证据等事项;由法官负责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调解,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而且细化了法官和法官助理的职能,还可以有效地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免受审判权的干扰,有利于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
四、审判公开与调解不公开进行区别,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适用。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公的案件外,我国的民事审判应当公开进行,其目的是能让审判活动高度透明,接受群众的监督,促使案件能够公正审理。按照正常原则,调解也应当公开进行,必要时可以邀请案外人参与调解,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矛盾容易激化,公开进行有时不利于止诉息讼。因此,可以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时,在合法前提下,由法官主持“背靠背”调解,并由双方选定信服的案外人对调解进行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限制调解反悔权,稳定调解效力。
由于在调解失败后,需要恢复审判程序,而进入法庭调查审理时,当事人又有可能恢复调解程序;而且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生效。但是在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当事人还可以反悔,不签收调解书,这时又需要法官进行相关程序,做出实体判决,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所以,应当对调解的时间加以限制,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后法院恢复庭审前可以适用调解,如果在法庭恢复审理后,不能再适用调解。对于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应当统一为无论是否需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审判人员核实后,双方当事人及法官签字盖章及生效,借以稳定调解协议的效力。
六、强化救济手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由于调解书不能上诉,在某种程度上,实质是限制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两审终审的原则。但是由于调解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因此加以救济,仍然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当事人对有缺陷的调解协议申请再审,对于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或者受胁迫签订的调解协议可以撤销等等。
调解是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并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笔者认为,新形势下,应当引入国外先进的司法理念,结合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国情,正确认识调解的地位和作用,制定出适合我国的完善的调解机制,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对于促进社会进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仅为笔者拙见,并想借此引发更多的思考与探讨,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能够日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