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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对接

  发布时间:2012-05-16 09:48:33


    人民调解,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制度以其自愿协商性、过程相对保密性、程序简易性和成本低廉性而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在调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成功地构筑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一、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弊端

    (一)诉讼调解的弊端

    1、现行民诉法中规定诉讼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影响了诉讼调解的程序利益;

    2、调审结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大多只能表示同意接受,因为他们明白即使表示不接受,由该审判员作出的判决的结果还是一样。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由于调解法官对诉讼双方不了解,对调解的可行性、可靠性很难考证,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有的案件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责任订立的不切实际的调解协议即使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也难以实现权利,从而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对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倾向的助长等。

    (二)人民调解的弊端

    1、人民调解由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被人操纵利用,调解员可能利用事实上的力量左右调解方案使调解的自愿难以保障,最终演成弱肉强食的格局;

    2、调解员的法津政策水平低,适用程序法能力弱,文化素质低,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和难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目的。

    3、调解的结果在效力上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等。

    人民调解的上述劣势往往又是诉讼调解的优势,所以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针对我国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及所存在的弊端,只有对其进行相应的制度优化及资源整合,才能进一步发挥其功能优势,实现功能互补、资源共享,达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的必要性

    (一)两者衔接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过程中,具有人性化的优势,能够体现和谐相待的价值需求。而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进行制度衔接,就能实现两者的功能互补和互动,充分发挥诉讼外和诉讼内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更大程度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法律助推器的作用。

    (二)两者衔接是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和互补与互动,而不是简单的并列。当前,我国也正在建立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但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通过相互衔接,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发挥作用,才能促进整个系统的良性运作,真正符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适应多元化社会的需要。

    (三)两者衔接是克服各自发展瓶颈问题,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发展的需要

    目前,各种纠纷和矛盾不断增加,新问题和新情况不断出现。而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各自的发展中均面临了一些瓶颈问题。就人民调解工作而言,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地位和效力过低,调解人员素质不高,程序不够合理等,影响了该制度的运行,导致其发展日益萎缩。而同时,我国现阶段的民间纠纷发生了新的变化,纠纷主体、内容以及表现形式都有了新的变化,对传统人民调解的工作方法和模式提出新的挑战。

    因此,无论是人民调解还是诉讼调解,都面临着现有的工作机制和状态无法满足和解决日益增多并日趋复杂的矛盾纠纷这样一个问题。实践表明,建立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协调和互动体系是关键,并且也能够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条路径。

    三、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制度衔接的途径

    (一)工作制度上的衔接

    1、加强法院与司法行政单位的相互联系和沟通,构建大调解工作机制。法院与司法行政单位应建立完善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联动工作的领导机制,并确定相关部门承担日常组织协调工作,适时召开人民调解工作联席会议,总结工作经验,明确工作任务,协调解决存在问题;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也应确定相应人员负责落实,加强与法院(法庭)、司法(司法所)的沟通联系,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2、加强基层调解组织的配备,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牢固纠纷调处第一道防线。首先应巩固和发展现有以居(村)民委员会、街道(镇)司法所为基础和以行业、区域为单位而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切实抓好年轻高素质调解人员的配备。鼓励优秀的法律人才加入到人民调解工作中去。其次,法院(法庭)和司法(司法所)要选派经验丰富的法官和司法行政干警到各乡镇、村委会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以举办培训班、以会代训、庭审观摩、典型案例探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再次要积极在业务上加以指导。采取旁听、法律咨询、定期培训、卷宗评阅和质量反馈制度等多项措施促进人民调解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并加强其后续力量的发展。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现有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要加强人民调解员与基层人民法庭的联系,使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能随时得到人民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和帮助。

    3、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人员的培训应当形成一种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应当引起上级机关或立法机构的重视,使之逐步成为制度化、法律化。每年至少要有一次,每次都要有重点,有专题。有条件的地方,要聘请专家授课,没有条件的也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具有丰富经验和法律水平的人员受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

    4、建立对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程序规范考评制度。随着全民普法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得到了提高,这就要求我们调解人员在调解的时候,不仅要在实体公正的同时也要程序公正。要提高人民调解人员处理纠纷的能力,加强培训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就是要对已处理的纠纷进行检查、评议,进行考评,对处理得好的要总结经验,予以奖厉,对处理反悔的要指出存在的下足,吸取教训。

    5、法院(法庭)和司法(司法所)要经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检查指导。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人民调解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评阅,及时发现问题,促进改进提高。

    6、相关部门应定期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对工作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个人和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典型案例和先进事例应及时进行宣传报道。

    (二) 程序上的衔接

    1、人民法院建立庭前调解机制。第一,以立案为关口,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咨询和指导,实现立案环节过滤和分流,充分履行释明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在立案庭设立庭前调解组织,选择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组成专门的调解机构,负责庭前调解及人民调解的司法审查工作;第二,人民法院在立案前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的宣传工作,宣传人民调解在解决简易民事纠纷中的优点和优势,鼓励当事人选择以人民调解方式来解决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纠纷;第三、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或需先仲裁才能起诉的,立案庭人员可告知先申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2、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机制。民事案件进入诉讼后,对于可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解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参加。这就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委托调解提供了法律依据。

    3、建立绿色诉讼通道。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人民院应当就近、优先立案,及时、快速审理。立案后,要优先进行调解,对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判决,优先安排执行。这样做,就能有效地促使当事人首先就近申请调解,有效地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给人民群众一个信号,有纠纷先找调解委员会,就是调解无效,起诉到法院都来得快些。

    4、设立巡回法庭。人民法院应当从审判业务部门抽调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成巡回法庭,负责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民间纠纷案件。

    (三)效力上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从制度上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从诉讼的角度肯定了人民调解活动的正当性,实现诉讼机制与人民调解机制的整合。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不论是支持还是判决变更、撤消或被确认无效,应及时将审理情况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部分久调不结、当事人有提起诉讼可能的案件,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并积极配合、协助法院做好有关诉讼调解工作。

    1、经人民法院庭前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经人民法院诉讼内委托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2、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经人民法院审理,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3、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只要符合民诉法关于支付令的规定,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4、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当事人对轻微刑事自诉案件达成的协议反悔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赔偿部份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审查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予支特。

    (四)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的制度衔接

    行政调解以法律法规授权为前提。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产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据此,公安机关可以开展治安行政调解。建立以乡镇司法所为依托、以村级调解组织为基础,联合公安、工商、民政、城建、土管、安监等部门联合的调解办公室。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各部门治安协作、扬长避短、优势互补、相互监督。

责任编辑: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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