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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解模式探析

  发布时间:2012-05-16 09:47:44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直在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很好地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在世界上被誉为“东方经验”。随着人们工作、生活节奏的加快,原有的调解方式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设置一个简易的审判模式,成为当前法院民事审判改革的一个方向。立案调解制度正是在这种形势下产生的,成为法院司法为民、化解矛盾的新举措。

    各地法院在尝试开展立案调解过程中,总结了一些实践经验,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我院自开展立案调解以来,经立案调解中心处理了100多件民商事案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10%。立案调解工作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不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问题。本文通过对立案调解的分析和研究,结合实践操作,拟对立案调解的诉讼模式予以探讨。

    一、立案调解的优势及特点

    立案调解是指案件受理以后,人民法院对有可能经过调解(法律法规禁止调解的除外)解决的民商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它的优势有以下几点:

    (一)立案调解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解决纠纷的法律精神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是法律赋予法院对民事案件处理的一种结案制度,其效率与判决书相同,它是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司法解释,使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更加成熟。2007年3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阐述了立案调解的重要性,使立案调解工作有了法律依据。

    (二)立案调解比庭审调解更能发挥方便、快捷的作用

    立案调解与法院其他阶段调解都属于诉讼调解的范畴;起动调解程序都有诉的存在;调解都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其目标都是促使当事人和平解决民事争议,这是两者之间的相同之处,不同之处有:①起动调解的时间不同。立案调解在立案后第一时间就可以进行,加快了审理案件的节奏。庭审调解须在立案庭移交审判部门后方能进行,办案的节奏相对较慢;②调解的时限不同。立案调解应限定在一定时限内完成,无论能否调解成功都要结束调解程序。庭审调解则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③可以真正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通过立案调解,立案庭可以掌握大量的案件信息,如: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在案件分流时可做到心中有数,避免过去的盲目分案。

    (三)立案调解是大多数当事人愿意选择的一种化解矛盾的形式

    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是“和为贵”,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多数当事人都愿意接受法院调解,愿意在和风细雨中化解矛盾,在调解中缓和关系,有的当事人还积极主动地要求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提出意见,找出方案,追求双赢的结果。真正不愿意接受法院调解的当事人还是占少数。

    (四)立案调解能具体反映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愿望

    当事人渴望诉讼周期短,诉讼成果明显。立案调解就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在较短的时限内解决纷争,使当事人节约时间,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自动履行义务。法院立案调解的做法一出台,便很快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欢迎。

    (五)立案调解是法院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

    大量简易的民事案件由立案调解中心解决,能使法官在单位时间内办理更多的案件;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更加省力,不必要像制作判决书那样耗费法官更多的精力;有助于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集中精力研究解决疑难复杂案件。立案调解就是化解司法效率不高的好办法,对提高司法效率具有积极的作用。

    (六)立案调解是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具体体现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院具有惩罚犯罪,平衡社会权力,调节社会成员利益关系的功能。立案调解是法院新拓展的快速化解纠纷,消除社会矛盾,为实现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新举措。通过教育、引导来做通当事人思想工作,拉近当事人的距离,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有利于和平共处,是立案调解工作追求的目标。

    立案调解还具有以下主要特点:①送达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打电话、带口信通知当事人到庭,缩短了诉讼周期;②能够实现“案结事了”,避免双方当事人强烈对抗;③节约司法资源,缓解了法院人力不足的压力;④减少申诉和再审案件的发生,降低了诉讼成本;⑤促进社会的稳定,为经济发展提供和谐的环境;⑥凡是可调解的民事案件法律规定都应当进行调解。正是有了这些特点,立案调解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欢迎。

    二、立案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调解制度不够健全

    我国法律对调解审理案件,都只作了一般性规定,如民诉法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调解的进行也要参照开庭审理的方式和步骤。最高院关于《规定》的内容同样过于原则,《意见》在具体操作上也显得规范不足,而立案调解在程序法中更没有明文规定,这些情况对立案调解工作的广泛开展构成了一定的局限。

    (二)时限设定不够统一

    我国的程序法对立案调解没有明确统一的时限要求,立案调解时限的设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在立案审查阶段便开始进行调解,把调解时间前移;有的在立案后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时限内进行调解;有的把时限确定在证据规则设定举证时限届满前;有的规定在答辩期届满前中断立案调解程序。时限的不统一必然影响到立案调解的效果。

    (三)受案范围相对狭窄

    《规定》虽然对不予以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做了特别规定,但各地法院通过立案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然没有涵盖可以调解案件的全部,我院立案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也仅限于婚姻家事及部分债务纠纷。这一方面说明疑难、复杂案件无法进入立案调解,另一方面也说明目前立案调解还只满足于当事人能够双双来到法院,自愿接受调解的案件,对可以调解的其它案件没有深入挖掘,缺乏主动性。

    三、立案调解的完善

    (一)要加快完善立案调解制度

    一是加快立法,将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立案调解在制度上应形成民事诉讼中单列的程序,使立案调解有章可循。我国诉讼调解与审判是合二为一的,在调解时可以审理,在审理时可以调解,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甚至判决都带有调解的含意。立案调解不可能伴随案件审理全过程,如不能独立出来,将使法官产生调解不成就进入审判的心理,不利于立案调解的扎实推进,有效开展。

    二是对立案调解的条件、期限加以程序性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15日内进行答辩。根据该规定,被告依照法律享有15天答辩期的权利,由此,法院审理案件不能随意侵害被告的诉讼权利,只有被告愿意放弃这项权利后才能实施立案调解。最高院《规定》中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立案调解是在答辩期开始后进行的调解,首先应征询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调解的意愿,当事人都明确表示有这一愿望才能调解;其次还必须向被告释明答辩期是其一项诉讼权利,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这一权利后才能调解,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时,立案调解才能进行。调解中心接到案件后立即启动调解程序,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

    三是明确立案调解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案件的范围没有具体的规定,但限制性规定在最高院《规定》中有所体现,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这条规定说明调解案件是受一定案件性质限制的。

    除此之外,立案调解的范围要根据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来确定,应以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各方对案件争议不大且自愿接受调解的案件为条件,在工作中大胆受案,坚定调解信心,加大工作力度。同时也要注意不能盲目调解,避免使当事人产生不满情绪,对相关审判部门的继续审理造成困难。

    (二)要加强立案调解人员的配置

    新时期法院面临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审判资源增长缓慢的局面,为使立案调解健康发展,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调审分离的调解功能由立案庭实施较为合理,立案人员不能自立自调,要将立案和调解人员进行分离,在立案庭内设立综合的调解机构,要有专门人员负责。

    立案调解机构人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抽调业务骨干,专人专职负责立案调解。从各审判业务庭中选调法律基础好、审判经验丰富、服从大局、有责任心的业务骨干专门负责立案调解工作,确保审判力量到位。发挥他们的特长,提高立案法官的整体素质,从而提高立案调解率,实现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涉诉信访的工作目标。

    二是聘请退休法官参与调解,发挥退休法官的宝贵资源。大批退休法官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扎实的审判业务,让他们加入到调解行列,对发挥退休法官的余热、缓解审判压力具有实际意义。

    三是可以聘请一些专业领域的职业人员,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为立案调解提供可行的方案,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更加顺畅,从而提高立案调解的质量和效率。

    (三)要善于加强立案调解的总结

    调解案件被普遍认为是一种艺术,在审判实践中,就法官之间比较而言,有的法官案件调解结案率可达结案数的80%左右,而有的法官调解率就很底。这一差距的存在,并不是反映法官间法律知识上的差距,而是反映法官调解能力的高低。

    调解主要是靠揣摩心理和说服讲道理解决纠纷,是否能够准确把握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否能够准确地把道理讲得深入浅出,使当事人转变态度,直接影响调解的效果。因此,法官在调解案件的实践中应当注意总结方式、方法,始终掌握当事人的脉搏,做到心灵上的相互沟通,情与法的紧密相融,使当事人双方能够重新审定自已的诉请,分配各自利益,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随着民商事案件大幅攀升,上诉案件量居高不下,涉诉信访有增无减,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法院实行立案调解制度开辟了解决司法供需矛盾的新途径。作为法院诉讼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以《意见》为指导,不断探索、建立立案调解的科学模式,总结实践经验,为公正、高效地完成审判任务、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责任编辑: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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