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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基层法院调解工作

建构立体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

  发布时间:2012-05-16 09:46:05


    近年来,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引发了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和社会矛盾的激增,大量矛盾纠纷最终以诉讼案件的形式集中到人民法院,造成了案件的成倍增长和对司法需求的增大。而社会对法院的工作要求也不再仅仅限于公正执法,办好案件,而是上升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为寻求一种高效、和谐的解决方式,调解的功能、意义、效用重新被认识和深化。完善调解制度,重构法院调解制度又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个热点问题。借此契机,我们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从建院起就开始致力于加强诉讼调解,逐步倡导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全员参与,反复论证,深入摸索,大力开展调解工作,初步建立了全方位、多层次、多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在强化法院自身建设的同时,尝试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更为优化的司法服务。

    一、对调解功能的再认识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互谅互让,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诉讼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对法院而言,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对当事人而言,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对社会而言,可以最大限度的促进社会和谐。这就是调解制度的三个显著功能,即诉讼功能、定纷止争功能和社会功能。

    调解制度的诉讼功能是指调解作为一种诉讼手段对诉讼活动的促进和实现。该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调解制度在内容上的包容性。司法实践中不仅可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还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一一另案处理。既可以就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项进行调解,亦可以就属于反诉范畴事项一并进行调解,突破了裁判只能就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决的局限性。二是工作效率上的快捷性。调解不受答辩期、举证期等期限限制,调解时间的安排非常灵活;不受庭审程序限制,可不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直接解决争议焦点问题;调解不受合议庭形式限制,可由主审法官一人主持调解,合议庭其他成员并不必须参加,节约了审判资源。三是诉讼成本上的低耗性。调解无需支付鉴定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节约了大量成本;对法院和法官而言,可以减少诉讼环节,文书制作更加简便,申诉案件大大减少,不存在上诉案件,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四是在执行上的自觉性。因为案件是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过程的磨合,矛盾已经得到了一定的释放和调和,双方对调解结果具有一定的认同度,因此,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大多能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制度的定纷止争功能是指通过调解的手段来平息矛盾、化解纠纷。这一功能体现在对当事人私权给与了充分的尊重和救济。一是诉讼调解可以降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强度。虽然“对簿公堂”、但不再“势不两立”,通过当事人友好协商缓解矛盾。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最符合其利益追求,最接近实体公正。二是达成的调解协议最大限度体现了私权自治。调解结果是当事人自主、自愿对自已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三是人民法院通过讲理与讲法相结合的调解方法,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达到双赢的结果。四是诉讼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从根源上化解矛盾。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符合我国“和为贵”的历史传统,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调解更容易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手段之一。调解制度在定纷止争的同时,可以对信访案件的出现起到预防作用,是从源头上解决信访案件。

    调解制度的社会功能是指调解制度在社会层面所具有的价值。更多的体现在其作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手段方面:“一是司法调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二是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三是司法调解更能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更为和谐的气氛;四是司法调解更能体现法官居中的作用,体现公平、公正的职能作用,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特点;五是司法调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六是司法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更适合于中国国情。”此六大积极意义集中体现了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上的功能与价值。

    司法的根本目的是解决矛盾和纠纷,人民法院开展审判工作,应该是更多地创造和谐的气氛,来使我们整个社会都在和谐的气氛中求得发展。社会和民众对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和调解矛盾纠纷寄予越来越高的期望,司法被看作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法官理应承担起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通过自己的裁判活动来维护社会的稳定,形成社会合力,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全面进步。调解与审判作为并行的民事审判机制,核心功能都是解决民事纠纷。在这一功能上比较,由于调解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为目的,因而在治疗和补救被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以当事人对抗为基本结构的非黑即白的决断性裁判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既降低了对抗性,最大限度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又满足了当事人双方对司法的需求,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而且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节约了诉讼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消除了信访隐患。在法院,法官都不愿意看到自己的当事人因案件不能得到解决或不能正确解决而不断地上访和申诉,而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程度明显低于调解,判决的息诉率低,在基层法院经常会有当事人上访,过激行为时有发生,这样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受到破坏。而调解可以走出这种困境,与其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动的去接访息访,不如把有限的精力主动投入到信访的预防上;与其让信访的多米诺骨牌倒下后连锁反映拖住我们的后腿,不如让我们用春风化雨一样的调解工作产生蝴蝶效应,形成良性互动的审判效果,从而杜绝信访案件。

    二、当前基层法院诉讼调解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以大庆市法院系统10个基层法院为样本进行的调查显示,一是调解撤诉率逐年递增,二是调解手段初步拓展到刑事审判、行和执行领域,表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执行和解。调解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情况较好。诉讼阶段的调解工作也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当然,调解不是万能的,调解制度本身也有其局限性,虽然诉讼调解在化解纠纷、调和矛盾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作用,但是在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法官身份双重性带来的以判压调问题

    调解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是否调解,最终决定权应当在当事人手中,但调解程序却是在诉讼程序中由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协议的形成有可能受到审判权的干预。这种干预可能表现在三个方面:(1)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裁判的权力,自愿调解就常演变为法官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2)在国外,对于调解过程中产生的一些重要信息,无论是当事人、律师,还是法官或其他调解主持人,都有保密义务。这对保证调解的有序进行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中也规定,对调解过程中因当事人让步等形成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纳。但在我国,由于调解主体与判决主体同一,因此很难避免这些证据会在法官作出判决过程中对法官的心理及行为造成影响。(3)就民事诉讼的目的而言,让步息诉与权利保障之间存在现实冲突。一般认为,诉讼调解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合意,就必须在讨价还价式的对话和协商的基础上做出让步或妥协。但是由于程序保护设计的缺陷和不合理,导致审判实践中偏重调解与加强权利的保护成为一个悖论,导致法院越偏重调解,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就越难以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牺牲部分权利换取既得利益或恢复和睦关系是合理的价值取向,但由于程序设计欠缺相关规范,对于损害自愿原则的强制调解和调解中的不当行为无法规制,而使得诉讼调解这一旨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弱化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1

    (二)恶意调解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衍生的问题

    恶意调解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调解协议反悔权的设置。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之前的反悔权,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法律权威,也使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空可钻。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对争议权利义务的一种处分,送达仅仅是满足程序上的一种需要,不应作为实体处分生效的必备条件。(2)骗取对方让步或拖延时间。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由于权利人一方作出某种程度的让步而达成的。于是,一些别有居心的当事人常常利用调解这个程序使对方让步,等协议达成后却不按时履行,而对方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往往已经作出一定的让步,能够申请执行的有执行力的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一般来讲低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权利人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快保护所付出的牺牲就完全白废,也直接影响了法院的权威与公信力。(3)损害第三方利益。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三)强制调解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衍生的问题

    强制调解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就自愿原则而言,在我国现行的职权主持模式的背景下,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决者,这种双重身份常常使得调解流于形式;再加上法律对于自愿原则的规定太过宽泛且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因此实务中存在着“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强制调解的现象。强制调解也由此成为我国诉讼调解工作中的一大顽疾。(2)就合法原则而言,诉讼调解的合法原则应当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调解过程中程序合法的内容没有做出规定,这显然是立法中的一大缺陷。这种规定导致了实践中有的法官为了尽快结案,往往对已经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如企业间违法拆借资金,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要求对此类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但通过诉讼调解却可以使该违法行为被赋予了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一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就可能导致改判和撤销的结果。(3)缺乏对调解程序监督的制约条款。诉讼调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和解决纠纷的程序,必须设置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来保障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法官和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实践中由于程序性的调解行为和实体性的调解结果都具有不可上诉性,对法官违反程序性规定、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及违法调解等行为,除当事人拒绝调解或拒绝签收调解书外,无法对这些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另一方面当事人以强凌弱、滥用调解申请权的现象也得不到制约。

    (四)调解程序设置导致久调不结

    调解是一种化解矛盾,使矛盾尖锐对立的当事人双方求同存异,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需要法官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加以疏通引导,也需要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时间去钝化矛盾,寻求谅解。因此,其难度可想而知,所需花费的时间也随着案件矛盾的激化程度而相应变化。很多调解结案的案件,结案的期间均具有很大的跨度,这就是所说的久调不结。久调不结的原因,固然有客观的因素,但是我们也清醒的认识到,以往的审判工作中,只把调解作为一项审判制度,放在庭审程序结束时进行开展,限制和压缩了调解的时间。很多案件,往往是审判工作已经进行许久,审限所剩无几的时候才开始调解,这时,法官陷于两难,如果追求了调解效果,很可能就延误了审判期限,如果想要如期收尾案件,那就只好放弃调解,以判决的形式结案。

    正是因为以上问题的存在,在一定时期内,人们开始侧重追求司法的法律价值,侧重于依法裁决以达到公平正义,一味追求裁决,弱化了调解的适用。这样虽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司法权威,但偏离了司法审判的社会价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矛盾的激化,执行难的加剧,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事件增多。

    三、立体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的构建

    为解决调解工作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致力于完善调解制度的运行机制,多措并举,弥补调解制度本身的不足,提高调解工作的效能。我们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举全院之力建立的立体多元化的纠纷调处机制就是这样一种探索和实践。特别是今年年初大庆市委、市政府联合下发了《关于调解社会矛盾纠纷实行 “六调联动”的意见》后,我们一方面结合自身实际,形成了《关于对全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情况的分析》、《高新区法院关于开展诉前、诉中、诉后释法解疑,强化全方位调解工作的可行性报告》、《高新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的特点分析》等一系列第一手司法统计分析材料,进行可行性论证,一方面,走出去,到先进的兄弟法院学习调解经验。我们发现,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法院调解工作开展的越细致全面,反过来,法院的调解工作也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在广州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的调解室,我们见到这样两副对联,一幅是“以和为贵乃中华传统美德,和气生财实市场经济规律”,另一幅是“腾出诉讼时间,多做几单生意”,这两幅对联让我们受到了启发,也坚定了我们开展大调解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调解工作经常遇到的一大难题就是,花费时间长,投入精力大,受审判期限制约,往往功亏一篑,而且调解机会稍纵即逝,不好把握。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建立了贯通法院各工作环节的调解机制,从立案、审理直到执行,随案件程序的推进同步进行调解工作。量化了调解指标,对各庭室不同案件的纠纷难易程度、发掘促成案件调解能力、讲理说法能力、释法解疑能力等诸多项目做出了细化目标和考核标准。做到了有据可依。同时,把调解工作和目标管理考核相挂钩,提高重要性,并作为评先选优和岗位调整的重要标准,提高重视程度。并通过和奖惩挂钩,坚决落实奖惩来彻底解决“干和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从而,在全院形成了齐心协力抓调解,调解工作一盘棋,大调解体系铁板一块的良好工作格局。其特点是:1、全流程,贯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始终。2、多层次,投入、发挥全部工作力量,形成立体调解架构。3、多元联动,发挥社会各界的力量参与调解工作,形成社会合力。并推出 “五凭、五企、五心”和“五与、五联、五调”的工作方法,即:凭着亲企的热心,与各级组织联动及时调解。凭着为企的真心,与民调组织联动深入调解。凭着保企的诚心,与代理人联动扎实调解。凭着爱企的公心,与科技人员联动科学调解。凭着扶企的信心,与知名人士联动高效调解。

    第一、突破调解环节囿于庭审调解的局限,使调解工作纵向延伸。大调解确立了立案前的调解、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裁判后调解、执行中的调解六大环节,并以庭前调解为主的格局。以往的审判调解多以庭审调解、庭后调解为主,实践证明这种单一环节的调解模式的效果并不理想,2000年至2004年全国民商事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接近40%。然而在我们把调解环节纵向延伸并加强庭前调解后,调解结案率可达70%,调解撤诉率达到90%。庭前调解有许多优点:一是不受答辩期、举证期等期限限制,调解时间的安排非常灵活;二是可由主审法官一人主持调解,合议庭其他成员并不必须参加,节约了审判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三是不受庭审程序限制,可直接解决争议焦点问题,效率较高。目前我院庭前调解撤诉案件占总调解撤诉案件90%以上,并且大部分在一个月内结案。

    第二、突破调解内涵囿于诉讼调解的局限,使调解工作横向拓宽。大调解把调解的内涵从诉讼调解拓展为不仅包括立案前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释法解疑、裁判后对裁判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解释说明、还包括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行政协调在内的非诉调解。一是吸取北京朝阳区法院成功经验,在立案前由立案庭法官直接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通过诉讼风险提示、对纠纷所涉及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的告知,引导当事人自觉接受诉讼外的方式解决争议;二是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沟通、经验交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民间调解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业务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民间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的优势。在法院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专门的调解工作室,使当事人不出法院即可接受人民调解。在立案前,对“未经民调组织调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主动宣讲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和优势,详细告知诉讼风险和成本,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将案件移交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通过与人民调解的同步衔接,促成当事人以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在人类的社会实践和社会生活中,可以说矛盾无处不在,纠纷也无处不在,纠纷的无限性与诉讼资源的有限性、纠纷的非经济性及低经济因素与诉讼成本高昂性之间始终存在矛盾,对此有一位学者说: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让所有的纠纷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是不现实的,大量纠纷通过非诉方式解决依然是不会改变的。在这种情况下,大调解加强了引导、促成当事人选择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同时,在法院成立专门的诉讼调解中心,建立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信息互通制度,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便随时向人民调解组织求助,由其协助法官进行全程诉讼调解。三是加强释法解疑,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效力适当向当事人解释说明,促成调解或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四是加强对裁判的解释说明。

    第三、突破调解主体囿于主审法官的局限,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体系。大调解在参加调解的主体上有极大的突破:一是在审判机关内部形成主审法官、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层层调解体系;二是邀请党、工、团、妇等部门和组织参与的多元调解体系;三是邀请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当事人同学及亲朋好友等有关人士参加的多架构调解体系。多元调解体系可以充分发挥、利用领导、知名人士、专家、亲友的人格感召力、社会公信力、友人的亲合力促成调解。何文平院长调解200余业户诉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武院长调解的刘保苏诉大庆市民政局民间借贷纠纷案、有专家参加调解的大庆饭店协会诉沈阳统智网络科技公司网页制作服务合同纠纷案等案件,充分体现了多元调解体系的作用。

    第四、突破调解机能以判压调久调不结的局限,促进实现调解制度价值的最大化。调解不是万能的,调解本身也有一定局限性,实践中存在的以判压调、久调不结现象引发了人们对调解制度的质疑,但这不是调解制度的功能缺陷,而是制度执行过程中人为因素造成的,制约调解的制度价值的人为因素完全可以通过对法官业务培训、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树立法官敬业意识、奉献意识、提高队伍的两个素质减少甚至杜绝人为因素对调解制约,这样调解制度的内容的包容性、效益的快捷性、诉讼成本的低耗型、执行的自觉性等制度价值功能便可以最大化。

    综上,调解环节纵向延伸、调解内涵横向拓展、调解体系的多元化、调解制度价值的最大化构成了我院“大调解”格局。立案庭时刻把调解工作抓在手上,方法做到了:“把调解提到审判前,把释法解疑提到立案接待时,把定纷止争工作化解在法院工作源头”。民一庭强调多做调解说服工作,把矛盾化解在执行之前。民二庭提出“带着深厚的感情做工作,带着啃骨头的准备做调解工作”的工作方法,全力为企业保驾护航。行政庭提出,把调解工作做到案外,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执行工作中提出,要以公心关注民生,从人性化的角度出发,坚持多来软的,少动硬的,一定要在和为贵上狠下功夫,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的因素。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我院不断的强化和解机制,坚持在执行工作中追求公心、营造和谐,把执行和解率、自动履行率纳入目标管理和干警的政绩考评中去,形成规范化、制度化。从而调动起执行法官关注民生,参与执行和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树立促进社会和谐的决心和信心。

    四、运行情况和工作前瞻

    建立运行多元联动的调解机制以来,我院共受理各类案件5 254起,审结4 870起,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达到了92.7%,通过调解手段理顺债权债务关系3000余万元,解决诉讼标的额一亿五千余万元,使近一亿三千余万元涉案资财得以活化并投入生产流通。所审案件无一更审改判,无一信访。黑龙江省高院领导偕同《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记者专门来大庆高新区组织召开了题为:“大调解促进企业大发展”的座谈会,并对我院调解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报道。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一是着力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做好减少和化解社会对抗工作。一方面,对罪行轻微的犯罪人员,尽量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切实做到“两减少”、“两扩大”。另一方面,深入开展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使轻微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得以调解解决,从而化解矛盾,减少和弥补被害方的损失,钝化、消除轻刑案件的社会对抗。在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尝试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前置、调审程序分离、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二是建立健全行政审判与政府法治工作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行政争议的协调和解机制。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愿和案件具体情况,主动做好协调和解工作,提出协调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也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协调并提出协调处理方案,由合议庭作出积极回应和处置。

责任编辑: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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