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以法的效力这一论题为中心,从法的效力来源与对法的效力实现基础的分析入手,发现主要效力来源于国家权力和制定它的正当程序,以及法律的合规律性与目的性,确定了效力实现的基础。从而分析了实现法的效力的意义,有法的效力实现对社会价值取向的影响和其实现对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以及影响法的效力实现的因素,有立法存在局限性,对法的理解存在差异会产生不同影响,存在于我国数千年的封建思想还有着深刻影响,法的价值被忽略。最后提出解决途径,完善立法体制,完备法律体系,总结法的价值;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确立法律权威至上;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注重效率与公平;善于选择最佳方案确定基础原则;加强主权在民的法制建设;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多方位监督保障。
随着社会制度的文明进步,和谐社会理念的广泛宣传,法治已在社会发展中以其自身的独特性质和具有的独特功能,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坚实基础和强大支柱。这就对法治建设的内容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也为通向社会和谐之路指明方向。笔者认为,其中具体而深刻的是强化法的效力价值,使之更好地顺应时代要求,适时创新,与时俱进,有着重要意义。
法律本身应当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理性发展的产物,也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理性发展程度的标志。我们探讨法的效力的意义与做用,追求法的理想与法的效力的统一有助于提升现实中社会的法的理性层次,使法的内容与本质,形式与效益统一,法的价值与效力统一,更好的提高法律效力的实现,发挥法的积极作用,实现法的目的和价值。经过对法的效力和法律价值的探讨,我认为,现实社会中,现实层面存在着诸多背离法的理想与价值的现象,社会主义法的初衷并没有达到理想的贯彻和执行。这有多方面的因素,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以实现法的价值,维护社会秩序,为当今社会的良性发展、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对社会主义法的前进方向的把握保驾护航,以便更好的建设小康社会。
一、法的效力概述
法的效力问题,首先涉及的是法的效力的概念,而研究法的效力问题时,人们更经常着眼于法的效力来源及法的效力的实现基础。
(一) 法的效力内涵
法的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法的效力不同于法的实效。但是其价值通过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实现程度和状态体现。
法的效力这一概念来自西方,但当代西方学者对法律效力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正面的解答。一般认为法律效力是法律现实地发挥作用,是法律能量的实际表现,法律效力即法律的拘束力。法的效力即为法的特定反映,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说:“在一些联邦制国家中,法律的有效性不仅取决于对某些形式性的立法程序的遵守,而且还要取决于对某些立法管辖权规则的服从”。 新分析法学的代表哈特认为:“说某一规则是有效力的,就是承认它通过了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检验,因而承认它为该法律制度的一个规则。这一基本规范还可以表达为:“宪法有效”。 国内学者周永坤认为理解法的效力来源问题“应当分清两个问题:即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与法律制度作为整体的效力”。 葛洪义等学者认为:“法的效力来源于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即它既有现实的根据,也有道德和心理的根据”。
(二)法的效力来源
结合上述论述,我认为法的效力来源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家权力和制定它的正当程序。 这是法的效力的形式来源和现实依据。在宪政体制下,制定并赋予除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以效力,必须依据宪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制定并赋予宪法本身的法律效力必须遵守正当程序。这个所谓正当程序由控制当时制宪时局的统治者经过协商确定的。
第二,法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合规律性与目的性,这是法的效力的实质来源。法的效力是建立在人们的共同的法律信仰或确信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并反映了人类的知识与经验。法的效力的实质是国家权力对一定合法利益和意志以及人们行为自由的承认、保护和限定。归根到底,是对一定经济关系保护和承认。
(三)法的效力实现的基础
法的效力实现的基础是基于共同的法律确信。法的效力如何实现是一个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对于促进法的效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无论法律代表谁的利益,如果不能让法律的承担者感到信服,那么根据时代发展的规律可知,法律也就没有效力可言。同样就会成为无生命的法。在我国清末历史上,无论是《天朝田亩制度》,还是预备立宪,抑或袁世凯的历史倒退般的立法都是由于缺失正义,无法被人民所信服而夭折。因此,要实现法的效力必须做到公平,正义,这是基础和先决条件。
如果大多数人对法律制度的遵守是基于共同的法律确信,而这种共同确信根据的是得到认可的社会道德的基本价值,那么法律规范就具有道德效力。这是因为效力有三个层次即应然效力型、实然效力型、道德效力型,它们之间的关系具有互存性。常态下,道德效力以法律共同体对制定法的“接受”为前提,道德效力会增强法的有效性及实效;但是当这种接受遭到法律服从者内在观点的拒绝后,道德效力与应然效力的紧张关系就会凸显,法律制度的稳定性随之遭到破坏,现实效力也将面临危机。
二、实现法的效力的重要意义
法律能够表述是人们生活及社会本质诸如经济、政治、文化的根本内容,因此经过对立法者——统治者价值取向的剖析可以更好的使权力阶层(在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意志得到实现,减少社会资源尤其是司法成本的不必要损耗,还可以更好的引导被统治阶级 、社会制度文化方向 、政治态度以及减少法的运行过程中的缺陷,诸如错判或者说迟来的正义 、司法腐败、 执行力低下或者效力低下等问题,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统一发展,并保障法制的进步、完善法治的推进机制。
实现法的效力的重要意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的效力实现对社会价值取向的影响
法的效力实现受社会影响,同时法的效力也对社会有反作用,二者相互作用有各自具有独立性。法的效力被承认,那么也便于实现法的价值,从而引导社会价值取向,若法的效力实现不了,法的价值也就无从说起,更谈不上以法的价值来影响社会价值。比如国家现在的法定节假日,将我国的传统风俗节日都加以侧重并且以立法的形式来加以规范,这就是将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对节日以及人生价值取向的一种引导,也就是影响手段。法律被人们认可并且执行了,那么势必体现法的价值,而这种法的价值通过间接手段已经影响到社会价值取向了。反过来,社会价值取向也影响了法的效力实施。以前的“同态复仇”、“活人殉葬”因为生产力的发展,人们价值取向发生改变,统治者为了顺应民心取消了种种类似的野蛮残酷的落后制度。
因此,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加以借鉴,用发展辩证的方法考虑法的效力实现及其对社会价值的影响。
(二)对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
法律的贯彻实施,可以为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保驾护航,从而可以更好的提高人们生活教育水平,这些反过来有为法律的进步提供了智力支持。
法的价值的最直接、最基本的体现,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法的价值在实际生活之中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必须需要法律实施作为中介,并在法律实施中得以完成。这两种方式从不同的角度表现着法的价值。有效力的法,代表符合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方向和内质,反过来,政治、经济、文化的主导性和权威性越强,法的效力就越高,如法的域外效力的强弱就与制定它的主体的主权性的强大与否又有相关联系。国家主体制定的法,符合国际惯例,让国际社会普遍接受,那么国际上就比较容易承认其主权的合法性;若国家制定的法对本国人民来说就很难接受,甚至是不人道的。对其他国家来说也是相对苛刻或不公平,又或者其立法水平十分低下,那么这样的国家就很容易被孤立甚至使其主权性得不到承认。因为认同一个低技术水平的法,必然会降低本国的法律效力,更是对本国法律尊严及主权性的亵渎。
法与政治都属于上层建筑,都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关系并且反作用于一定的经济关系。同样经济与文化也在方方面面影响着法的效力的实现同时被法所影响着!
三、影响法的效力实现的因素
法律是属于一定意识范畴的,并且受到社会条件的制约,同样也会反作用于社会。法的效力与国家的合法性、权威性、社会控制能力密切相关。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上层建筑,从哲学角度来讲法的效力的实现既受制于当时的社会发展程度,也会反作用于其所产生的时代。法律效力的产生,必然受到当时社会生产力──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也会反作用于其产生的经济基础。譬如受生产力的影响。如果没有飞机之类飞行器的产生,那么不会有相应而来的《航空法》、《外层空间法》以及各种航空管理条例。政治也同样影响法律,如果不是为了防止“台湾”当局的分裂行径又怎么会有反分裂国家法的出现。反过来这些现象又都受到法律的调整。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在影响法律的出现以及其效力的实现。当今社会影响法的效力实现的因素主要归结为以下几点:
1、立法存在局限性
具体的表现为:立法条纹冗长、脱离实际、技术落后、针对性过强或无针对性
法律条文冗长繁琐,会使人不知所云,“不能通其义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 。
一定的法律和立法制度的水准乃至它们的整个状况,总是同一定的历史条件和国情条件相适宜的。在生产力没达到一定程度时过于先进的立法反而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目前中国法治和整个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客观状况,内在地规定了这部法所能具有的水准。它存在不少需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加以完善的环节。例如,它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方面明显不足;它没有涉及和规制立法技术方面的内容,而立法技术是现代立法中同立法制度并重的一个方面;它的总则部分所规定的原则,如民主原则等,在其后的正文中并没有得以有效的展开或体现;它的不少条文的质量或科学程度也有待商议。改善这些环节,应是我们为中国立法今后臻于完善之境所需完成的任务。
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因为首先立法当时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物;其次,法律毕竟是通过简明扼要的言词来表述社会现象的,任何语言都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包罗万象去穷尽所有的行为与事件。
我国立法不能使法的条文过于具体,或指向性过强,太具体了,势必不能包含所有社会现象,使立法产生遗漏,并且增加立法成本。也不能太笼统了,这样会削弱法的指引作用。那样又会给人们一种所适从感。
2、对法的理解存在差异会产生不同影响
如果人们只注重形式,执法过程对法的价值理解有差异也会对法的效力产生不同影响。
法律效力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因为法的效力实现或执行容易受社会或人为因素的制约。我国还存在着大量非法律专业人员却处在执法工作一线的情况,对法律内涵理解的不深刻必然体现在日常工作中。这样一来他影响的有时不仅仅是个人或者一两件事。“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更为祸烈,应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同一个案件,由于法官的不同,其量刑尺度也就不同,以至于造成后果或影响就不同。甚至由于专业素质不同会产生对法的价值的扭曲,法律语言的拙劣,它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法的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价值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正当”“合理”等词汇太多;二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会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的非理性因素在。
3、存在于我国数千年的封建思想还有着深刻影响
封建思想如:自由与平等观念的真空,漠视个人的权利,重实体、轻程序的模式。 是其对现代法制观念的影响。数千年来的思想影响使得人们自古就有如“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的违背当代法律说法。更有人觉得诉讼就是“打官司”“丢人”的说法。
把法律当作是由官员们定下来的东西,当作官员们办事的依据,那就可能出现无理和不道德的事情。正是由于这样,法律的制订、实施才成为民众关心的焦点并获得民众的支持而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违法或者亵渎法律都会受到人民的批评与谴责。
当人们对国家因封建思想的影响而确立的法律失去信心时,那么也就意味着法律将不再有约束力,失去效力的法律得不到实行其后果不仅是法律的废止。更甚者将是人类自己的灾难。因为“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不再有力量。 ”
法制观念并未深入人心。人们多数解决法律纠纷的手段还处于“私了” 或者由于司法成本往往超过人们的期待而产生规避合法解决的现象。
比如民事上执行难的问题,就是一种法律效力得不到实现的表现。其原因是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往往权衡的是某件事的利益,考虑不到维护正义所产生的效益更大的问题。这并不是人民的责任,而是统治者,立法者的责任。统治者,立法者只有跟随历史潮流立法,并且加强法制大环境的引导,加强教育才能逐步使人们接受法治思想,尽量减少因观念问题而导致的脱离法律的潜规则发生。
4、法的价值被忽略
譬如,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真正的法的价值被忽略了 .人的全面发展是法的价值的本质的最高要求。
对于法的价值的忽略,不能不说是法律实用主义得以畅行、法律理性缺失与偏颇的重要原因之一。法的价值研究是对中国长期缺乏理性指导的法学的重大改革。我国现有的法学体系实际上是前苏联20世纪50年代法学模式的修缮品。我国模仿了前苏联的这一模式后,由于政治斗争在我国从未间断过,所以,对前苏联法学的实践性和实证性是求之若渴,在我国一直延续,其影响还不会在短期内彻底消除。 其结果就是法的效力难以同价值统一。更谈不上体现法的价值实现法的理想了。
如果不能解决这些问题那么法的效力就不能完全发挥更谈不上 体现法的应有价值。在现代法治社会,法的效力依据必须取得信仰共同体的合意。法的接受的核心是公民对法治的理解、支持和参与。让民众形成对法治的信仰与形成一个有利于法的接受的舆论环境。但是往往法的约束力因为不同人的生活环境,理解力,知识构成的不同而淡化弱化。 立法时连法的价值本意都背离了,那么必然无法实现法的价值,最终影响到法的效力的实现。
基于以上种种原因法的效力没有实现,民众们就不能从法的效力上看到法的价值。于是,可能就是失去了对于法的期待。而法的不良发展必然对社会产生难以估量的反作用。
四、法的效力实现的途径
法的效力是一个基础问题,更是法学以及司法的核心问题. 在法学这个理论领域以及司法等实践环节必须并重法的效力价值实现就成了推进法治建设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三者是互相联系,相互存在,互为作用,相辅相成的关键结合点。法的效力实现又是坚实基础,美国的文学家庞德说:“法的生命在于实行”。法的效力实现不了,法就没有任何价值,法治通往和谐社会的道路也就会阻塞。
建设法制和法制国家,是中华民族的百年梦想,构建和谐社会则是中国数千年的历史期待,历史发展到今天,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属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了我国治国方略。
(一)完善立法体制,完备法律体系,总结法的价值
要体现法的效力价值那么首先要法制,建立法制国家。随着时代的发展需要建立的律和立法制度的水准乃至它们的整个状况,总是同一定的历史条件和国情条件相适宜的。
1、完善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主要是指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立法权限的划分。完善立法体制就是要明确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要强调其绝对的权威。不能出现地方与中央的立法冲突,或同一法律,社会的管理部门的交叉问题上出现不同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划分立法权限。即立法权主要掌握在中央,同时又赋予地方一定的制定法规权,但又不得同国家立法相抵触,不是独立的一级立法,只能算是半级立法。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限虽然较大,但需要报经批准才能生效,也不是独立的一级立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高度自治,基本是独立的一级立法,是一种例外。 从而根本上杜绝因体制引起的立法矛盾,而消减了法的效力的情况。
2、完备法律体系
要树立系统观,提高对建构整个法律体系的驾驭能力,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系统且有层次的,比如,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的是宪法,下来是刑事法、民事法、社会法等基本法律,再往下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等,而每一个层次又是一个既相对独立又与系统外环境发生联系的系统。并且要加强法律条文起草工作中的文字推敲、逻辑论证,避免粗糙甚至在语言、逻辑上留下硬伤,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法律体系完备必然会减少法律漏洞,增加人们对发的信赖。
3、总结法的价值
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同时,总结法的价值,衡量其效力实现情况,为日后立法做出准备!不论良法还是恶法,它的施行都体现出法的价值,或者说,无论立法结果的好坏都会给人们带来借鉴之处。通过不断积累总结,必然会制定出更具有高立法水平的法。以便于统治者根据价值作为参考,从而引导社会价值取向。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确立法律权威至上
“法的接受”是法律的重要标准,只有得到人们的接受,才能得到完全的持久的效力。要在人民思想观念中入手,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使法制深入人心。树立法的威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科学立法执法,充分体现法的自由公平的价值。发达的法律文化法律不仅是一种学问还是一种文化。这就要有思想基础 ,学习方式,以及国家的推广。
(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体现法的价值兼顾整体与局部、长远与眼前。作为统治者,必须意识到人必须生活在社会中,无数的人作为单体构成了社会。所以认识和社会矛盾又统一的在这个统一体的内部不可否认的是三者利益的存在——国家,集体,个人,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但是统治者在一定的情况下要维护人民的利益。否则没有群众支持失去权利的让度社会内部失去稳定和谐必然影响整体利益。国家为什么要进行西部大开发,对偏远地区贫困山区予以资助。就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合协,这样才能确保国家的稳定,国家的法律才能顺利实行,充分发挥其效力!
(四)注重效率与公平
效率与公平可以说是矛盾的,社会经济发展要去高社会经济发展要求高效率,但是社会主义本质及最终目的有要求我们注重公平。在过去我国一直主张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是随着社会发展,这种思想必然会导致社会不公现象,因此十七大提出:“要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健全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因此,只有处理好效率与公平才能体现出正义。“争议不经应当实现,还应当依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实现。”为了更好的使效力的价值得到体现我们必须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使正义深入人心,使法制深入人心。 (五)善于选择最佳方案确定基础原则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时代和国家的立法也不尽相同,为了立法能够被接受必需兼容并蓄,紧随时代,体现正义公平。因为当法律的基础原则被确定,其实施就有广泛的基础和统一的标准!当新情况出现时,可以直接以法律原则为审判和断案的依据。例如在美国很有名的黑格斯诉帕尔默案中,16岁的男孩毒死祖父为了获得遗产他的动机是获得遗产,后来因为其所作所为不合法律原则,根据“一个人不能从他的不当行为中得利”这一法律原则剥夺了他的继承权。
(六)加强主权在民的法制建设
法制应该以民主的政治体制为基础,在政治中体现主权在民的原则。我党一直以来重视深入群众,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这是社会主义制度,共产党领导的优越体现民主的法制要抢强调权利的民主配置,民主权利的切实保障,体现民意和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监督运行机制。
(七)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多方位监督保障
健全的法律机制是法的体现形式。是立法手段科学,各部门分工明确,使得司法程序地进行良性有序不受外界干扰体现权利的制衡。在整个司法环节中,把每一个环节都要考虑进去,建立一种畅销的监督机制。通过上下级,社会舆论,群众监督,监察部门立体的多方位的配合,保障法的效力能够实现,而且实施者不是靠个人意志,而是以法律来解决法律的问题。在健全的监督体制下法才能充分发挥其效力。
总之,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注意排除影响(阻碍和削弱)法的效力和法的接受的各种不利因素和条件,努力调动法的效力和法的接受的各种有利因素和条件,以强化法的效果和实效。任何法律秩序都是以特定的价值秩序为基础,任何法律规范都可以回溯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任何法的效力依据都必须基于社会成员共同的法律确信。因此,任何时代的法治思想就必须同步于那个时代的信仰、人们所关心的问题,且必须给出一个有利的结果。如果不去探求法律文本背后的“高级法”思想,不去追寻立法所反映的价值和精神,那只能是法制,而非法治的国度。如果不以法的效力依据来确立法律人自己的信仰和立场,“法律工作者将很容易在无意识当中成为权力所有者工具,成为权力者的法政策目标,甚至罪恶的法政策的工具。” 在过去和当今,“特别是在法的名义下的重大犯罪的教训表明:一种法律秩序、一种法学和一种司法倘若意识不到不可放弃的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实质性的价值秩序,(法律)就可能成为当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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