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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公开原则

  发布时间:2012-05-15 09:47:59


    摘    要

    审判公开是现代法治国家在诉讼中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核心。当前由于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注,法庭审判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报纸杂志、电视屏幕上,现场直播、法庭传真等也成为审判公开的一个侧面。目前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的执行状况中存在着缺乏实质性公开,公开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审判公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进一步的完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关键词

    新闻媒体;审判的正当性;实质性公开

    一、审判公开的概念与含义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界依法公开采访、公开报道。也就是说,法院开庭审判案件,(除休庭评议这个程序是秘密进行的以外)其他审判程序即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和判决的宣告,均公开进行,不仅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而且向其他公民公开,向社会公开。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行政诉讼法》中第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1]

    秩序、自由、公正,是法的基本价值。审判公开作为一项程序法的原则,其所追求的价值当然不能悖离于法的整体价值,其安定性的要求也同样是出于对秩序、自由、公正的追求。当前由于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注,法庭审判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报纸杂志、电视屏幕上,现场直播、法庭传真等也成为审判公开的一个侧面。有关法律对新闻媒介的主要限制包括:记者不可与参与审判的法官交谈,不可泄露证人、从犯及强奸案受害者的姓名;新闻媒介不可对审判进行有偏向性的报道,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强制记者透露有关报道的消息来源,并判断其是否具有偏向性。新闻媒介报道公开审判常常引发的另一类纠纷是诽谤诉讼。如果法庭中当事人一方认为因为新闻报道而使名誉受损,就可以以起诉媒介或记者诽谤。如果新闻媒介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无罪辩护将会败诉并被罚以巨款。英美国家诽谤法规定,原告并不需要证明被告有损害原告名誉的企图或故意,而只需证明被告的有关言论或报道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这些言论或报道是针对原告的;这些言论或报道已被发表或扩散。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的人性哲学核心是一种至善论和等级论。在此理念上,法律必然会成为驭民的工具,实施法律者自身是超乎法律之上的,因为在实质上法律只是带有强制性的教化人民的形式,是实现社会目标或完善社会的一种工具。芸芸众生处于“民智未开”之境地,政府的义务当然是进行教育,教会人民如何行使权利,而这任务自然需要被假定为“至善”的执法者来完,传统的“天人合一”观念也不认为有任何可能或有必要创造出某种人工的法律空间来集中解决纷争。[2]因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理所当然地异化为司法机关的“告知权”,法庭的争端解决功能为教育功能所覆盖也是在所难免的。与中国传统思想存在着异曲同工之妙,马克思主义强调的法律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对社会意识的重要作用在于改变个人的意识,清除资产阶级思想残余,并教育公民具备社会主义思想与道德。在这种思想支配下,法院及诉讼程序成为了传递政策、法律以及从中可推知的国家意志的一种渠道,是国家将自己的观念施加于民众的措施之一,这使得社会主义法系的司法具有了一种超乎寻常的教育功能。 中国的现实是对上面两种思想结合的产物。这两种思想的共通之处在于法律工具主义,以法律作为教化民众具备国家主导的哲学思想的手段,以司法活动作为教育民众接受国家提倡的社会规范与精神准则的工具。[3]法律失去了自身作为独立的对社会起调整作用的社会规范的价值的同时,司法程序自然地也会丧失其自治性而成为实现政策的工具。严格地说,没有自治性的法律程序也只会是一种“手续”,而永远不能成为程序正义理论所理想的那种具有内在的、独立的价值的“程序”。审判公开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这并不是说,眼不见则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审判公开原则的主旨就在于让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4]“这一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时程序公开提供了对诉讼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

    二、我国审判公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公开制度的公开性

    审判公开是现代法治国家在诉讼中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公开审判制度是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依据的,作为一种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相对于法官的选任、审判委员会的存废等司法改革中备受瞩目的环节,对审判公开这项原则的讨论并不多见。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目前的审判公开当中,还存在着许多值得我们关注的现象。这种现象的背后,是对法庭审判的正当性的要求。司法活动说到底就是裁判活动,法有“定分止争”的功能,这种功能主要是依赖诉讼机制来完成的,也就是说诉讼的核心在于解决争端。就实体而言就是将实体法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单就从这个层面上来看审判的公开与否的意义在于从事实到证据,加入法律逻辑的分析与推论,之后再到实体性的结论全过程应当为社会公众所了解。加之司法权又具有“最终裁判”的效力,对这种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就要靠社会来监督。[5]就程序方面而言,诉讼是当事人双方积极参与诉讼,提出主张与证据,进行辩论以说服裁判者接受己方意见的过程。这种程序性的活动对定案的根据是如何被采纳的、实体性结论所依据的主张是如何被接受的,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而这种程序性活动必须具备公开性:1、公开审判使法庭上的辩论、举证活动的说服对象由单纯的审判者扩大为社会公众,从而能够使争端解决的过程为社会接受;2、公开审判使裁判者产生结论的过程处于向社会公开的状态下,使社会能够信服,树立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3、公开审判使社会了解到司法的运作机制,使正当程序取得社会的认同,为司法活动提供来自于社会的正当性。从我国目前审判公开制度的执行状况中存在着缺乏实质性公开,公开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通常的理解的审判公开,是指案件的审理应当在公开的场合公开地进行。它包括程序公开和实体公开两个方面。程序公开是指诉讼过程的公开,包括庭前、庭审和审后公开。庭前公开主要是开庭公告,即在开庭前先期公布案由及被告人或当事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庭审公开一方面是指一向当事人公开,传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是向公众公开,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审后公开主要指公开宣判,案件不管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判。实体公开包括案件证据的公开和判决理由的公开。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现代诉讼还是古代诉讼,裁判者进行评议的阶段是不能公开的,这是为了保护裁判者免受不利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但评议的秘密性并不意味着它可以被完全排除在社会的“知情权”的范围之外,判决是公开的,公开的判决是要说明理由的,理由说明的过程实际上将评议过程中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推理、法律适用的使用过程(除了裁判者的个人意见)再现于公众面前,并以此接受公众的监督。公开审理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即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作到让胜诉方赢的堂堂正正,败诉方输的明明白白,旁听者听的清清楚楚。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公开审理形式化的倾向,有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不公开或者透明度不够;有的由审判委员会、主管院长或庭长拍板定案,造成“审”与“判”脱节;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对审判缺乏实质性参与,其结果只能是流于形式。审判公开的精神应当体现在司法活动的民主性当中,应当反映在公众的知情权当中,应当是维护司法活动实体与程序上的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司法的公开性不应当仅仅为了监督,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司法活动的前提。公开审判只是司法公开的一个渠道,真正实现司法的民主性、参与性,陪审制度、判例制度等也是司法向公众开放的重要途径。

    (二)审判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审判公开还一些存在的问题。1、公开的范围还不够大。在实践中对于审理减刑和假释案件,一般都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的,即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的裁定。这类案件事实上并没有纳入公开审理的范畴。2、公开程度不够,公开的方式也有限。由于我院客观物质条件的限制,一些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难以进行公开审理,已经公开审理的案件也由于法院条件的简陋,影响了审理对社会公开。目前我院对案件的公开方式,还主要限于在审判厅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由于物质条件等方面的问题,还没有主动通过媒体及网络向社会公开,公民对案件情况的查阅基本上只能通过借助阅档案来获得。3、公开的实质意义还不够明显。公开审理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即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法官只有通过法庭审理,才能形成对案件的认识作出裁判。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公开审理还存在着形式化的倾向。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过多界入诉讼,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询问对当事人,实质上已经开始了对案件的审理,评判意见也已经形成,使得出现了先定后审的可能性。此外由于目前的审委会制度和院、庭长审批制,造成审理和判决脱离。第四,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尽管我国诉讼法确认了审判公开原则,也规定了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但是对实践中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对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的情形则缺乏进一步的规定。如有关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商业秘密等案件的等等,都属于不应该公开审理的。由于审判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其他原因致使对这些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实际上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有些是精神上的,有些是物质上的,对于出现这样的问题的补救,尚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的一些建议。1、进一步探索新形式,扩大公开审判的范围。目前,我们对裁判文书的公开还主要限于旁听的形式,不但旁听群众有限,宣判时仅宣读裁判文书也是不够的。以后应借助现代科技力量,将裁判文书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将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下判的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裁判结果向社会公开,准许公民自由查阅和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公开裁判文书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一中院已经建立起专门的网站,通过网络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这一举措真正完整地体现了公开审判原则的精神内涵,值得我们学习。[6]此外,应当扩大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减刑、假释案件应尽可能地公开审理,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不少法院都已采用了这一做法,既增强了审理案件的透明度,又提高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对促进服刑犯人接受教育改造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灵活掌握案件公开的程度。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除了休庭评议之外,涉及审判过程的其他环节,应根据个案情况灵活处理公开的 “度”。对于哪个环节应公开,哪个环节不应公开,或是公开的内容是什么,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操作时法官完全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比如,在涉及个人的隐私时,或是证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可以宣布暂时禁止公众旁听,等这一环节审理完毕之后再恢复公开。同样在审理一些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要求公开某个环节或法庭认为某个环节公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公开这个环节的审判。3、完善立法规定。上文谈到了现行法律对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追究缺乏完备的规定,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应以出台“办法”或其他的方式规定追究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具体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样,不仅进一步提高了审判公开原则在诉讼中的地位,而且对切实增强审判人员的办案责任心,树立程序正义的新理念,确保审判公开原则的全面贯彻执行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审判公开制度的实质公开

    目前中国的判决书仅是简单的三段论的模式,证据的采纳与否的原因、事实认定的根据、法律适用的基础都无从得知,甚至几乎相同的判决认定事实会做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是实质上的不公开。当决定审判结果的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在庭外进行,公开就只能是形式化的、无法起决定意义的表述。只有当公众参与一部分审判的实质活动行为的时候,公众才成为法律实施的主体、成为法治的主体。[7]从社会舆论和新闻报导的负面效应看来,审判公开的内容不仅应当包含舆论监督所关注的实体公正,还应该包含对实体公正之外的要求,那就是对程序正当性的维护。换句话说审判公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这一点却往往为我们所忽视。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判权只能建立在经过公开的程序为双方所知的证据基础上。审判公开目的的是将过程、结论、推理的过程都置于公开的程序中或通过其他途径公开,这就要保证程序具有高度的自治性。自治程序要求案件的结果完全产生于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其具体可表现为:1、裁决结果应当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结束之后,不可在审判前或审判中形成;2、裁决结果应当建立在法官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上;3、法官的裁判要以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根据。审判公开所要实现的程序公正,就是保证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的过程与结论是通过自己看见的过程来达到及完成的,而不包含非公开的程序和其产生的结论。

    三、对于审判公开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对于审判公开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我国目前的审判公开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要进一步提高对审判公开的认识外,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1、全面落实并推广真正意义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独立审判制度,既包括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外界的干涉,也包括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独立性。对外应强调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内应根据独立审判原则理顺独任审判员、合议庭与庭长、主管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加强和扩大前者的审判职责。对一些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可由庭长、院长和能力强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委员会可不再讨论研究具体案件了。一般案件均可由法官或合议庭研究决定并当庭宣判,授予其文书签发权,这样就形成法院内部的一种法官独立审判的新局面。

    2、坚持“在公开中审理,在审理中公开”。[8]凡是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都要做到自立案至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宣判直至执行完结的全过程全部公开进行,即使是能够调解结案的,也应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基础上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不能理解为可以“暗箱操作”,只是相对于社会其他人而言,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也应当公开进行。

    3、实行有选择性地公开判例的做法。现阶段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选取自己审理的或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件,以司法公报或判例汇编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4、拓宽审判公开的渠道。一方面要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的物质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努力为全面贯彻实施公开审判创造良好条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发布开庭公告,公开审理实况、公开审判结果,听取意见或举行阅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拓宽审判向社会的公开面,接受群众监督。

    5、对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尚需要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尽可能创造条件,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使之发挥实质性作用

    (二)司法机关可采取的措施

    任何事情都会有正反两面,审判公开有如一把双刃剑,有时公众的压力会破坏诉讼的安定,公开与公正并不协调。[9]审判公开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同时也是法治国家的一项根本原则。然而审判公开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实际执行情况却不甚理想。法院总是以各种理由将旁听群众和传媒拒之门外。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现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审判公开要求将诉讼活动向诉讼当事人及与案件无关的社会公众公开。向社会公众公开可分为直接公开与间接公开。直接公开是指公民直接到法庭旁听;间接公开是指公民通过传媒报道了解诉讼的进行情况。直接公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来说,公民不可能经常到法庭旁听,更不可能以这种方式去了解和监督司法;另一方面,我国许多地区的法院硬件设施有待完善,审判场所和设施不能满足公民旁听的需要,间接公开正好可以弥补直接公开的上述不足情况。基于现代传媒业的发达,传媒报道可以扩大审判公开范围,可以弥补法庭硬件设施不足的问题,可以让公民足不出户就能够了解司法、监督司法,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对司法所享有的知情权。

    推进审判公开,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诉讼程序应完全公开。例如起诉、受理、开庭、宣判、送达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是否要求上诉,二审结果等,应完全公开。第二,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庭审应该向公众和传媒公开。公民凭身份证、记者凭记者证可以到法庭进行旁听,但应遵守法庭纪律。如关闭通讯工具,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对于是否允许旁听的公众、记者进行记录的问题,只要公众与记者的记录行为不影响法庭秩序及案件审理,法庭应予准许。与其让记者凭记忆去报道庭审情况,还不如让其以记录去报道,这样更有利于传媒的报道不偏离事实,更有利于公众与传媒对庭审过程的监督。[10]第三,现场直播庭审。从现阶段看庭审直播实际上可以起到一种法制宣传的作用,遇有直播的重大案件,庭审前控辩双方都会作较为充分的准备,一般出现意外情况。因此从树立司法权威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直播。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直播案件的范围应予限制,因为有时直播这种形式对当事人的震憾力比判决结果更为严重,司法也需要尊重人权,司法也应人性化。第四,裁判文书应当加强说理并予以公开。因为“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上的公正性,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所以法官对于自己对案件证据的取舍、事实的认定应当进行解释说明甚至论证,要使人们知道判决是如何得出的。

    结    论

    审判公开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也是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为了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增强人民法院审判的公开性与透明性,最高法院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世纪主题之一。我院转变观念大力推进各种审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审判公开是我国审判制度的核心。实行审判公开可以使法院的审判情况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之下。因此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带动和议、辩护、回避等各项制度的执行,使这些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实行审判公开有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查明案情和正确地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和减少错、冤、假案。再次,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密切法院和群众之间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有效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的出现。[11]最后,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扩大办案的效果及影响,教育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审判公开是国家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人民群众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利对司法工作进行了解及监督,这种权利的充分使用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审判公开就是要将法官的全部审判活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最大限度地体现审判活动的公开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把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加以确认,第15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和适用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情况,第191条还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刑诉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对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问题也做出了具体的解释。这无疑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审判公开原则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法律保障。但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法律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也就是对审判过程中因程序上的失误造成损失公平承担责任及后果。这样不仅仅进一步提高了审判公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且也对切实增强审判人员的办案责任心,树立了程序正义的新理念,确保审判公开原则的全面贯彻执行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注    释

    [1]《行政诉讼法》第六条.[S]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第一版.

    [2] 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J]《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第38页.

    [3] 樊崇义.《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第506页.

    [4]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第125页.

    [5]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69页.

    [6] 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M]. 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 第22—23页.

    [7] 黄双全.《论公开审判制度的完善》[J].《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第27页.

    [8]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高鸿钧、贺卫方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第556—557页.

    [9]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第232页.

    [10] 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J].《法学研究》.1999年第9期. 第13页.

    [1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版. 第70页.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版.

    [2]  樊崇义.《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3]  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J].《法学研究》.1999年第9期.

    [4] 《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S].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6]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  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J]《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8]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版.

    [9]  包万超.《百年宪政建设的本土情结与文化抵抗》[J].《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 [意] 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1] 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M]. 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

    [12]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13] 黄双全.《论公开审判制度的完善》[J].《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14]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高鸿钧、贺卫方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5] 《行政诉讼法》.[S].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第一版.

责任编辑: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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