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专题报道 庭审直播录播 民意沟通

 

法院审判管理权与行政管理权的合理定位

  发布时间:2012-05-15 09:40:41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围绕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尝试,进一步建立完善了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模式,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渐趋科学合理。但是应当看到我国法院在内部审判工作管理和人员管理上基本采用的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办法,法院管理的行政化为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设置了层层障碍。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是为探求法院在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前形势下,如何合理界定审判管理权与行政管理权的适用界限,在法律的框架内充分发挥审判管理权和行政管理权的权力效能,克服和减少因权力越位、交叉、重叠、抵触而产生的负面作用,进而建立符合审判规律和中国现状的法院管理模式。

    一、法院审判管理权与行政管理权的现状及差异

    审判管理权是指法院根据司法规律和特性,对诉讼活动进行管理、监督的权力,其内容主要包括审判程序管理权和审判流程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在狭义上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进行管理的权力;广义上,则把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乃至私人组织中的计划、决策、协调、人事、后勤庶务等管理活动,都称为行政。本文中的行政管理则是指法院对日常工作中行政事物的管理。

    在我国人民法院的管理中,审判管理方面一直比较落后,审判管理以行政化管理手段为主导。在案件少的情况下,其缺位并不明显,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健全,诉讼案件的增多,其缺乏管理手段的弊端就逐渐显现出来。进入20世纪90年代,有些法院为了解决案多人少、执法随意的问题,率先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一定程度减少了积案,实现了公正效率,也使审判程序更加严肃。此后,审判管理作为法院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被愈来愈多的人所重视,法院管理进入逐步强化审判管理权,弱化行政管理权的阶段。下面,笔者就当前我国法院审判管理权和行政权的运行情况逐一进行分析。

    (一)审判管理权的内容和运行模式

    审判管理权主要包括案件审判程序管理权、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权。广义上的审判管理权还包括审判监督权。

    1、审判程序管理权。审判程序管理是指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对从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直至法院审理案件过程的主要程序进行的管理。审判程序管理主要针对如下问题进行管理:

    ①对于第一审程序案件审理前或者审理过程中的不同程序的管理。对于第二审程序的管理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管理。

    ②对于第一审程序和通过上诉程序和抗诉程序启动的第二审程序的衔接。

    ③判决和裁定生效第二审案件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等案件流程以外的程序管理问题。

    2、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权。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是由专门机构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确保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纵观全国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情况,其管理部门多设在立案庭。其管理原则为:

    ①立案审查权与实体审理权分立。

    ②案件实体审理权与程序管理权分立。

    ③依法、统一、科学管理。

    ④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相互制约。

    主要管理内容:对案号进行管理,对所有案件适用程序的管理,合理安排合议庭、主审法官、陪审员,科学利用审判资源,合理安排审判工作时间和法庭,严格管理案件审理期限,紧密衔接案件审理工作中的各个环节,案件审理质量的监督与评查。

    主要管理方法是:运用计算网络建立审判管理信息系统,把计算机网络和音频、视频系统(即录音、录像系统)连接起来,对案件的审理进行标准化模式管理。即通过运行审判流程实现程序管理、审判辅助、审限监督三项职能。法院审理的案件全部纳入流程由立案庭统一进行程序管理。区分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阶段,排定合议庭(独任法官)、辅助法官、书记员、审判庭和工作日期,并对案件各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3、主要管理主体和管理程序

    (1)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管理。审判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审判委员会的规定,是根据宪法关于我国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制定的。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制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组织形式,在实质上是集体领导与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具体化。它也是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活动的重要制度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凡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合议庭无权决定,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实行委员制,不是首长负责制,每个委员都享有同等权利。在讨论问题时,如果发生意见分歧,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决定。

    (2)合议庭(审判长)对审判工作的管理。《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制度是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规定,所制定的一种集体领导审判的制度。人民法院审判具体案件时,必须依法由具有审判职权的法定人数人员,固定或临时组成合议庭的集体审判组织进行。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般由审判员1人和人民陪审员2名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1至3人以及人民陪审员2至4人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到5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在进行审判活动时,自始至终实行集体负责制原则,合议庭成员都享有平等权利。无论对案件的调查、审讯,以及判决,都必须共同研究决定。如果评议时意见有分歧,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决定。

    (3)法官对审判工作的管理。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是法官行使审判管理权的主要方式。一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①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和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④各类涉外案件。第二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的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三是依法决定刑事赔偿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第四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减刑、假释案件。第五依法审判申请支付令、公示催告案件,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和选民资格、宣告死亡等民诉法规定的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第六是依法参加合议庭核准判处死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和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第七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第八是担任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第九是依法经批准,对刑事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采取拘传、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在财 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妨碍行政诉讼的,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行政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第十是法官除依法审判案件外,还应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如:宣传法制;提出司法建议;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领导书记员的工作等。

    对于以上各项审判工作,法官均在很大程度上享有案件程序上的管理权,如变更、确定二次开庭日期、指挥调查取证、指导勘验、鉴定、督导卷宗装订归档等等。

    (4)院、庭室长对审判工作的管理。我国法院审判业务庭的构建结构源于前苏联模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和长期以来的法院工作实践,审判业务庭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常设审判机构,对相关的审判活动行使管理职责。由于人民法院不以审判庭的名义审理案件,所以审判庭并没有审判组织的地位,而属于司法行政机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前,法院的审判庭主要有刑庭和民庭,80年代之后审判庭的数量开始扩张,经济审判庭、告申庭、行政审判庭、执行庭及少年庭等相继出现,目前法院审判业务庭通常都设有若干合议庭或审判组,合议庭或审判组由审判长、助审员、书记员组成,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两大法定审判组织承担案件的具体审理,于是审判业务庭传统上就形成庭长、审判长、助审员、书记员这样一级管一级的运作模式。庭长作为审判业务庭的首长,对外代表审判业务庭活动,对内负责审判业务庭内各种事务的领导与管理。目前我国法院审判业务庭管理仍基本上沿用上述庭长负责制的行政层级管理的运行模式,这种管理模式所秉承的实际上是行政机关管理的理念,即下级服从上级、一级管一级的管理理念,因而审判业务庭的法官、书记员均按行政职务和等级,实行层级服从与层级管理。

    院长作为法院的首长对外代表法院活动,对内负责法院各种事务的领导与管理。目前我国法院管理包括审判管理仍基本上沿用院长负责制的行政层级管理的运行模式,副院长协助院长开展工作。

    院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方式主要为参加合议庭、审核、签发法律文书,对案件行使异议权,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还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

    (5)立案庭对审判的管理。立案庭的审判管理可以看作是审判委员会的一种授权。其特点是通过把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的有关要求输入网络流程,利用网络来实现对案件审理流程工作的管理。包括对案号、对所有案件适用程序的管理,科学利用审判资源及合理安排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合理安排案件审理过程中各个阶段的工作时间,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以及案件审判工作中各个环节的有序衔接和案件审理质量的有效监控。

    (6)审判监督庭对审判的监督。我国审判监督体系建立较晚且不成规模。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一次使用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概念,规定了审判监督的提起机关和工作原则。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刑诉法,首次在我国的诉讼立法中对审判监督作了规定。随后,1982年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民诉法、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据以上规定归纳,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而依法重新审理的一种制度。实际上,我国的审判监督只不过是案后审查和再审程序的简单相加,其作用只是审判救济,而且是部分的审判救济,因其内涵过小、范围过窄,所以它的开展几乎仅限于当事人申诉,即使少量依院长名义向审委会提起讨论的再审案件,也大都来源于当事人信访,或有关部门、领导批转来的当事人申诉。一五改革纲要出台后,部分法院大胆尝试,加大了对审判的监督力度,主要做法是:案件起诉后,立案庭综合组应立即将立案情况输入微机,审监庭将此信息下载备查。此后,案件移送到业务庭,开庭、审判等情况均入微机,依此办理以实现对程序和审限的监督。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对于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审判监督庭随时利用监控系统对各法庭的庭审情况进行随机检查。裁判后,各业务庭将裁判文书报送审监庭接受检查,审监庭对裁判文书进行讲评通报。结案后,审监庭对个案卷宗逐一检查、通报。从而大大加强了审判监督庭对案件的监督管理。当然,还有的法院单独设立案件查评办公室负责案件的查评监督,这也是审判监督权力的一种延伸。

    (二)行政管理权的运行模式

    法院行政管理权的内容主要是指对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包括人事、财务装备、后勤、总务以及队伍的日常管理。其工作原则是首长负责制,。运行方式为,通过院长、主管副院长、庭室长实行层级式的行政管理。一级对一级负责,一级对一级报告工作,最高工作机构为院长办公会。下级对上级的命令可以保留意见,但是必须贯彻执行。

    从以上权利行使方式和主体不难看出,审判管理权和法院行政管理权存在很大的交叉,但是从权力的性质、价值取向等方面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应该是截然不同的权力体系,在设定和运行上应该壁垒分明。

    1、权力产生的基础与价值取向不同

    审判管理权产生所依赖的基础是司法权,而行政管理权赖以产生的基础则是行政权。从本质上来说,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是针对申请者向其提交的诉讼案件,按照事先颁布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作出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判结论,从而以权威的方式解决争议各方业已发生的权益争执的国家权力。因而可以说,裁判权之性质与司法中立性具有天然不可分离的孪生关系。这种性质与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也是一致的。行政权的性质则与此不同。由于行政机关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他人之间的争端,而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特定事项实施管理,因而从性质来说,行政权可称之为处理权,即行政机关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凭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处理决定的权力。在此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本身即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而不存在所谓中立性的问题。

    基础的不同导致审判管理权与行政管理权在价值追求上的差异。法具有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等价值,从整体上来说,法应当追求这些价值的完美结合。与上述价值目标相对应,对审判权的管理应当尽量体现出对争议双方的公正性,也即人们常说的诉讼公正。与司法权不同,行政权的设定与运行,其主导性价值则在于秩序和效率。也就是说,国家法律之所以设定行政权并赋予各级政府等行政部门以行政职能,目的就在于对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方面的社会事务实施及时、高效的管理,否则,社会秩序就有可能出现紊乱。因此,行政管理权的基本价值准则总是秩序和效率,并在追求秩序和效率的过程中,尽量做到公正。

    2、行使权力的主体不同

    管理是伴随人类社会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活动,与之最为接近的是行政管理和企业管理。而审判管理是一个新生事物,其行使主体在国外就是法官,而在国内则存在多元化的管理主体,即上级法院、院行政领导、合法审判组织三个。行政管理是面向社会、服务大众的管理活动。这种管理活动首先和主要地是由在任何社会中都是最大和最具权威性的公共组织——政府来承担和完成的。在法院内部,二者的行使主体也不应该相同,审判管理权毫无疑义应该由审判人员来行使,而行政管理权则应该由审判人员以外的主体行使。从国外来看,各国法院总会有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一般说来,这些事务性工作在各国至少有一部分是由或必须由法院自己承担,尽管由于各国的制度不同,各国法院所承担的这类工作的总量会有所不同。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有以英国为代表的法院外部分离和以美国、日本、韩国、俄罗斯等为代表的法院内部分离两种方式。采外部分离的国家较多,大致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加拿大、德国、法国等采取的由司法部或司法部主导的司法委员会管理,但各国在司法委员会依托的主体、机构的性质、职能、在负责人的管理上都还有所不同。另一种是英国的独立机构管理。即使是采取内部分离的国家,也不是所有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都由法院来管。如刑事、民事执行、法官的背景调查、司法考试等可能由其他机构而非法院自行管理。考察一些发达国家的司法行政工作后,我们注意到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有一种由司法部转交法院或者独立机构管理的趋势。

    3、权力所管理的事项和功能不同

    审判管理权所解决的事项在性质上不同于行政管理权所处理的事项。法院进行司法活动的前提是: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发生了纠纷(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是多方当事人发生了纠纷),这种纠纷既可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端,也可能是个人与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行政机构之间的行政争端,还可能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争端。[1]在处理这些纠纷的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性问题管理工作才是审判权的管理。与法院所解决的事项不同,而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并不以他人之间存在纠纷为前提,行政管理权的管理事项往往是预定之事、必管之事。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在属性上也是这样,它管理的也是必管之事、预定之事。

    由于所要解决事项的性质不同,二者的功能也存在不同:审判管理权的功能在于,一方面,通过管理监督司法程序的公正合理运作,使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恢复或补救,强制违反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或者对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确认,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另一方面,通过管理,确保司法程序的正常运作,以求平衡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权益冲突,防止滥用国家权力侵犯个人权利。换言之,审判管理权的设立与行使之主要功能就在于,保证司法权或者审判权的依法行使,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渠道,并对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以便为个人提供一种表达冤情、诉诸法律的基本途径,使得那些为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能够得到现实的维护。[2]

    行政管理权的功能则在于,通过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维护既定的行政管理秩序。虽然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也会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但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活动时,俨然是以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代表和化身出现的,行政活动所产生的直接的、主要的法律功能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得以维护。法院的行政管理权要维护的则是法院的管理秩序。

    4、权力运行的方式和要求不同

    审判权的行使,主要是规范、监督审判程序的运行,使其在法定的框架内沿固有的轨道发展,最终保证裁判结果的及时和公正。其运转是以合议制和异议权、再审权的行使来实现的。而我国行政权的运行方式是:下级对上极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体对行政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体现在三个层面上:一是行政首长对于本单位、本部门乃至本级政府的领导和决策具有最高的领导权和最终的决策权,负有主要的或全部的行政责任;二是个人负责制建立在一定的民主讨论基础之上,它要受制于各种民主化的规则;三是首长负责制的运作是以分工负责的方式展开的。

    审判管理权与行政管理权在行使过程中时,其具体表现要求也就有所不同。(1)启动方式不同。审判管理权的行使必须尊重司法权的规律,而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法院对于纠纷的处理不应采取主动的方式,这就是所谓司法权的被动性或消极性。行政管理权权的行使则完全可以采取主动的方式。(2)中立性不同。法官执业的特性要求法官保持中立。所以,审判管理行为必须中立,不得侧重于所管理的具体案件的任何一方。行政管理本质上是对人的管理,强调服从指令和服务,求得处理行政事务的化解和效率,不要求中立。(3)独立性不同。由于司法权是一种对当事人之间纠纷加以裁判的权力,因而为了保证这种裁判具有公正性,裁判的主体也应当能够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涉,而只是依照法律来进行裁判,这就要求司法活动必须是独立的,审判管理权也必须独立。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从整体上来说虽然也具有独立性,但在上下级间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各行政人员之间,却并不像司法权那样具有严格的独立性。这一点也是行政权的价值追求不同于司法权所决定和要求的。(4)公开性与透明性的程度不同。公开性和透明性是近现代司法程序的显著特征之一。就西方司法制度自中世纪以来的发展而言,其基本的演进过程可以说是一个公开化程度愈来愈高的历史过程。[3]而公开性和透明性问题之所以倍受重视,原因就在于它是保证诉讼公正所不可缺少的一项技术性措施。与司法活动的公开性不同,行政活动常常呈现出某种程度的封闭性。易言之,虽然行政机关在宣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时一般也是公开的,但在宣布决定之前,却可能完全是秘密的和封闭的,这些公开性程度较低甚至与公开原则相悖的制度和程序,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未必公正,但对维护行政效能和社会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措施。

    二、法院审判管理权与行政管理权的混同。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中,法院自觉或不自觉地按照行政模式来管理审判工作的现象极为普遍,审判管理权在很大程度上被行政管理权混同了,表现为审判管理权的行政化。

    (一)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管理权的行政化

    1、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下级法院审判案件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较为普遍,此即人们常说的“案件请示制度”,它是指下级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就案件的有关实体或程序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下级法院据此答复对案件作出处理的“制度”。其具体形式有三种:一是口头方式,即下级法院的案件承办人、庭长、院长向上级法院庭长、院长口头汇报案情(包括电话请示),由后者告知其应如何对案件进行处理。二是书面方式,即下级法院以请示报告的方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指定专人审查后以书面方式告知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答复,一般是以“批复”的形式出现的。[4]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请示,其发生机理都是行政化的,是下级法院“自觉”服从上级法院的“指示”、“领导”的具体表现。

    2、上级法院对案件的“提前介入”。上级法院主动就案件的审判问题向下级法院发出某种“指示”或“指导”。实践中,某些上级法院以“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为由,主动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行为与上述案件请示现象相比,其行政化倾向更为明显。不难发现,所谓提前介入之“监督”措施,显然是严重干涉下级法院独立审判的违法行为,其所生弊端与“案件请示制度”可以说是同出一辙,但其危害性却更为突出,对司法运行规律的违反也更为严重,因为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刚性”更强、力度更大的主动干涉。

    3、执行上级法院的政策和指示。上级法院的会议精神和政策性指示时常成为下级法院办理案件的依据或者进行司法活动的动力。上级法院的政策,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出台之后,下级法院就大张旗鼓地宣传鼓动、开会动员、贯彻落实,轰轰烈烈地一齐去抓所谓的中心工作。但由于政策本身具有短期效应的特点,故政策效应过后,法院及其法官的思想就会松懈下来,特别是当有新的政策出台时,又要动员大家去贯彻执行新的政策,这样一来,法院的注意力和工作重心就会随着新政策的出台而发生转移,原来的政策则渐渐地被人淡忘了。5与强调政策化效应相对应,上级法院的工作会议也就特别多,因为需要通过它来反复强调某项司法政策或者出台新的政策。显然,这种政策性司法机制具有严駍的行政化色彩,故与审判管理权的依法寡判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二)院庭室长审娤管理权的行政化

    1、法院“领导”审批案件的现象普遍存在。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的审判组翇形式有两种,即合议制和独任制,因而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其职能,院长、副院长等所谓的“领导”不应采取行政方式干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审判工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形成一种非常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且与行政管理模式极为相似的习惯做法:案件管批制度。也即在很多情况下,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对案件只有审理权而无裁判权;案件的裁判通常要经由庭长、院长等领导层层“把关”和“审批”,如果领导们不同意承办案件的法官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承办人员就须按照领导所批示的意见行事。这种“把关”和“审批”,在本质上都是典型的以“服从上级、服从领导”为特征的行政管理行为。

    2、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是司法行政化倾向的又一典型体现。这种做法与院长、庭长等领导审批案件的做法在性质上是基本相同的,所不同的是,前者是以集体的名义来行使对案件的裁判决定权,而后者则是由个人对案件行使行政决定权。因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与“案件审批制”一样,也违反了诉讼法的一系列原则,不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6]

    3、审判长选任制度的行政性色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通过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并在全国加以推广。从各地的实践来看,审判长选任制度的推行虽然部分地减少了院长、庭长等领导对案件的审批量,但却人为地在其他法官与院长、庭长等领导之间又增加了一层同样具有行政化色彩的管理权限。一方面,审判长选任制度的推行,却使“审判长”成为一种明显比其他合议庭成员具有更多权力的常设性的行政性领导职位。另一方面,对审判长实行的是年度考核,该职位因此在客观上很不“稳定”,这样一来,所选任的审判长在审判案件时,仍然很难独立于庭长、院长等领导,因此,审判长与庭长、院长之间在事实上仍然是一种行政化的领导关系。院庭长对个案的决定权可以通过对审判长的管理来加以实现。

    (三)法官职务的行政化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法院系统,法官同其他人员一起被称为法院“干部”或法院“干警”,由于对所有法院干警的管理,均是采取行政模式来进行的,因而所有的法官都被行政“格式化”了。[7]法官完全套用的是行政级别,自下而上有副科级、科级、副处级、处级、副厅级、厅级以及副部级、部级之分。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第16条将法官分为12级,规定了专门的法官级别,从而在立法上不再套用行政级别。1997年12最12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和最高人民ⳕ院又联合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对法官等级的编制、评定、晋升、降低和取消等问题作出了一些具ན的规定。虽然如此,但从总体上来看,法官职务仍然是在套用行搿级别,与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之间高低不同的行政级别書对应,他们所具有的法官级别也是由高到低的。故将二者进行换算或“等量代换”的思想观念乃是根深蒂固的。

    三、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权行政化的弊端

    审判管理权与行政管理权的混同,即审判管理权的行政化为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其弊端十分明显。

    (一)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权提供了平台。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司法审判得以公正准确进行的制度保障。而司法独立最重要的就是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而存在并臨主地开展工作。然而司法䵓制的行政化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大ἀ了方便之门,严重威胁到了司法杂的独立。具体表现为:一是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有处分权的机构的压力,二是法官受䈰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干预,导致关系案、人情案难以克服,后果就是损害国家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盼冲突。[8]

    (二)阻碍了司法公正。审判管理的行政化不符合司法权运作的规律和本质,它违背了宥判规律和审判独立原则,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管案,违反了审判的直接言辞规则,违背了司法公歧的要求现代司法趁求盡审判管理绝不是代替法官做出裁决。司法是一种讲泂亲历性的活动,专业性法官与现代公务员制度要求的技术有天壤之别,对当事人言词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因此,폪有审理⻊件的法官才能对案件作出判决,其他人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对判决结果进行监督。如院长认为本案判决有错误,可以通过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对错案启动再审程序。上级法院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所有这些程序都需要法定的程序,而不能用行政管理的命令式。我国审判管理权的行政化,使司法公正受到了威胁。审理案件的法官反而要听命于没有审理案件的院庭长的要求决定案件的结果,而不是严格地、毫不偏颇地尊重客观事实和正确地、合理地援引适用国家法律来形成正确的司法结果。司法公正在这里成为空谈。

    (三)影响了独立审判。法院的干部无论是审判员还是其他工作人员都参照国家公务员来管理,都和国家公务员一样被赋予了相应的行政级别,而且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员等工作人员之间一般都具有上下级领导关系,虽然这种行政化的运行机制利于管理,但显然不适应司法机关审判独立的要求。除此之外,法院在案件审判业务中实行的所谓“案件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制”,也极大的威胁了审判独立。法官只有案件审理权,没有判决的权力,无论大案小案,都要层层审批,案件必须经过领导批示才能判决,领导的职位越高,对案件的决定权就越大。这样一来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这种“审判分离”的情况都含有“集体主义”和“民主”的好名声,但事实是,集体负责谁也不负责,集体思考谁也不思考,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9]从根本上来讲,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的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10]法官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不能以一般公务员那样对待法官,同时按照行政机关处理公务的办法来处理案件,用行政手段限制法官权力都是不合适的。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有学者指出,司法阶层以及法院应当成为居于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人,而不是传统类型的官员集团和官方部门。“在法官之间建立等级制度便利了对于法院活动的控制和管理,然而,这种控制和管理却完全是行政化的,是违反司法职业及司法政策的内在要求的”。

    (四)严重威胁到审级监督体系。从审级制度上看,上下级法院之间本质上应当是审级监督关系,而不是像行政机关那样的行政隶属关系。虽然有上下级法院之分,但如果依照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上级法院不能对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审理进行干预。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上诉审制度。设置上诉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出现错误,是一种纠错救济机制。通过法院的再一次审理,从概率论的观点来看,法院裁判的出错率会大大低于仅仅一审终审的情况。上诉审这种纠错功能的发挥必须有一个条件,即审理同一案件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必须是各自独立的。如果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经按照二审法院的指示或要求去审理,并做出了判决,这种纠错功能便会大打折扣。从行政体制上看,由于法院本身具有行政级别,再加上体制上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构成了业务领导及指导关系。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工作、请示问题,上级法院也以上级机关的姿态向它的“下级法院”指导工作、批示案件,而这种指导和批示也就成了下级法院案件审理的依据。这里突出表现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以批复形式发布的有关个案的司法解释。虽然这种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但从其产生的来源以及过程来看,很大程度上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具体工作的批示,行政意味极其浓厚,司法解释的味道被淡化。试想,如果允许上级法院直接干预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具体审理,必将架空审级制度,使行政化倾向在法院上下级关系中更为突出。

    (五)合议庭功能和作用难以发挥。在行政层级的管理下,庭长管审判长,审判长管一般法官,一般法官管书记员,合议庭成员内部行政等级制度的客观存在妨碍了合议主体平等权的行使。如现行民诉法第42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又如《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规定审判长具有“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的权力,该权力因具有管理性质而实质是一种行政权力。在审判长待遇上,行政化色彩更为浓厚,有的基层法院为提高审判长地位,突出其精英形象,在经济、政治上给予优先权,使审判长成为法院系统内的一个附加的行政层次。上述的管理方式造成合议庭内成员对审判依附于审判长或庭长,合议的功能无法体现。

    (六)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在行政层级管理模式下,法官依照其行政等级和职务形成一种金字塔式的管理结构,审判业务庭内大部分普通法官成为纯粹的被管理对象,其审判也同样成为被管理对象,并且受到行政管理权的制约和干预,法官在审判中的积极性也难以体现。法官长期依赖于领导定案,其自身素质无法得到提高。尽管现在不少法院意识到庭长定案的不妥,取消了传统的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实行了庭务会讨论案件的集体决定制,但在庭长参加讨论的庭务会制度中,庭长对案件的看法或意见客观上仍会对案件裁判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上述弊端仍不能彻底解决 。

    四、科学定位法院审判管理权与行政管理权之构想

    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国家机构,其活动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直接审判案件的活动,另一类则是为确保这些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行而从事的管理活动。抛开“行政司法合一”的中国法律传统,从行政与司法机制相互关系的角度看法院管理体制,法院系统管理是社会整个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无法也不能完全与行政分离。我国自1983年以来的由法院自行管理司法行政事务的模式事实证明是比较成功的,因此在法院自行管理司法行政事务的前提下,笔者提出以下界定审判管理权与行政管理权的构想:第一步是治标之策,淡化、剥离审判管理权中的行政部分;第二步是建立新的两权分立的管理体系。

    (一)剥离审判管理权中的行政部分

    1、重新界定审判业务庭管理的功能定位。审判业务庭管理的对象包括审判事务、审判辅助事务和行政事务。从目前法院改革的现状来看,审判辅助事务正逐渐从审判业务庭中剥离,但由于改革的渐进性、长期性,以及我国法制状况的客观情况和社会对法院执法的要求,我国法院的审判业务庭在较长时期内还必将保留较多的审判辅助事务管理和行政事务管理的内容,庭长和审判长必然要身兼审判和行政数种角色,即使承办案件的一线法官,也很难使之完全与审判辅助事务和行政事务分离。合理定位审判管理就是要协调把握好三者的关系,使之符合现代审判规律:以审判管理职能为中心,审判辅助事务管理和行政事务管理服务于审判,在履行审判职能中以制度严格界定行政管理与审判职能的界限。

    应确立以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中心、以审判活动中的法官为中心的理念。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法院审判庭的一切工作应当围绕审判活动进行,这是不争的事实。当然审判工作的开展,也离不开必要的司法行政工作的辅助和支持。但审判工作才是根本,管理应当服务于审判,管理的目标是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官中心论是法院管理的现代理念,也是现代人本管理思想在法院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法院的工作性质要求法官是法院内唯一的审判职能履行者,也是司法管辖范围内,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的裁判者,同时还是法院司法行政的决策者。审判业务庭的工作主旨是审判,审判的主体是一线法官,审判业务庭的管理就应以一线法官为本,由法官决策,服务于法官,这正是人本管理思想的精华。

    以人本管理为理念,绩效管理为手段,系统地对一个组织或成员所具有的价值进行评价,并进行奖惩,以促进系统自身价值的实现。绩效考核实际上在目前的法院管理中早已采用,如每年的年终考核就是一种绩效考核,但我们目前的绩效考核仅是一种形式,考核中存在诸多问题,且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并未上升到绩效管理的层面,达不到绩效管理的效果,作为审判庭管理要确立绩效管理,就必须构建完善绩效管理所需要的管理机制。

    2、规范、完善审判长联席会议和庭务会。大多数法院都存在着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这样一种特殊的非正式审判组织,由全体审判长或审判庭全体成员组成。较为疑难的案件由承办人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采取集体讨论决定的方式,审判长联席会议决定不了的,再报请院长或提交审委会。这就事实上在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设立了一层非法定的审判组织来决定案件的审判。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或庭务会讨论案件虽然一定程度上可能起到了集体讨论解决一些疑难案件和提高审判质量的效果,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其一,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中大多数人都未直接参与案件审理,仅听取承办人汇报定案,显然有违直接言辞原则和司法公正;其二,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制度虽然系取消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后出现,设立这一制度主观上可能出于防止行政首长个人干预审判的目的,代之以集体决定的形式,但客观上,由于在审判长联席会议和庭务会中,各成员的行政层级差异的影响,事实上影响案件决定的仍主要是庭领导的意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或庭务会讨论案件制度,如果保留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或庭务会的集体管理形式,也应仅限于讨论决定行政管理事务,不得讨论决定审判事务。对于一些确属疑难的案件,可以考虑通过强化扩大合议庭的方式,发挥集体审理的优势解决。

    3、强化合议庭功能。一是应取消承办法官制度,科学设置合议庭的工作制度。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合议庭案件都是由简易程序转换程序而来,每个案件在收案后都要确定承办法官,由其主审,并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主要责任。“主审制”容易使合议庭其他成员放松对案件的关注,陪而不审,案件的审理依赖于主审人。再加之审判长的管理优势地位的影响,合议庭在实践中各成员之间的权责客观上会走向不平等和不均衡。而取消承办人制度可以使合议庭成员均充分关注审理,真正发挥合议制度的功能。二是应当建立对合议庭的整体考核制度和指标评价体系以取代对主审人的考核。合议庭是法定审判组织,因此对合议庭案件应当将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核,以合议庭为考核单位考核工作业绩,设立指标评价体系,从而从考核评价管理制度上保证合议庭成员之间真正实现同等的权和责。三是健全合议庭工作机制,保障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承担合法责任,使合议庭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审判组织。

    4、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根据《法官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主要负责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奖惩。由本院院长兼任考评委员会主任,执行机构为政治处,由纪检组长兼任处长。下设政工室、纪检监察室、审判监督室(审判监督室职能上有所交叉,主要向考评委员会提供案件质量的参考)、研究室等部门。考评委员会主要由院长、副院长、纪检组长等5-9人组成。法官考评委员会按照法律、党纪、政纪、院纪对法官进行年度考核,对不合格者,形成书面材料报有关部门免去法官职务或给予其他相应处分。

    对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给予必要的监督制约是权力制衡的需要,但给予法官处分的同时,应设立处分救济机制。根据《法官法》第三十一条,被处分的法官享有申请复议权和申诉权,但在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由于申诉权是一种软性权利,我国法官的救济权利尚无充分保障。因此,考评委员会对法官的考核、奖惩尚有赖于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特别是制定细化的考评标准,严格做到依法考评。上级法院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应对下级法院的法官考评工作予以监督。

    5、消除上下级司法机关的行政性关系。上下级司法机关应是纯粹的审级监督关系,不应存在任何行政性关系,所以下级法院不得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审理问题请示汇报,上级法院也不得向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审理发出命令、指示和意见。每个法院只向法律负责,而不是向上级法院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应就具体案件发出所谓司法解释,而应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对一些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作字面的以及合乎逻辑的扩张性或者限制性解释,使法律规范反映和体现的立法原意进一步明确。伴随着这种法院之间关系的变化,为了弥补法院之间行政监督关系消失所带来的监督真空,应强化审级监督,建议我国将“两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

    6、废除有关纯粹行政化的程序制度。具体包括:

    ①废除院、庭长审批制度。目前实践中所实行的院长、庭长等领导人审批案件的制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彻底加以取消。同时改进院庭长在审判管理中的领导方式和工作方式,使其对审判工作的管理在严格遵循审判规律的情况下进行。即坚持审判管理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原则,逐步将院庭长从大量的行政管理中解放出来,集中精力搞好审判管理。具体到职能上,要逐步取消对案件的查、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使他们的审判管理职责主要定位于合理安排、搭配合议庭组成人员,负责召集和主持审判委员会;针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处理各方面关系,为合议庭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创造良好的环境。

    ②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在法官之上设立“法官”的制度,与司法活动的运行规律和审判独立原则均是相悖的,因此也应当取消。法官除了对法律正义负责外,不向任何人负责。[11]然而,由于我国现今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以及法官职业被职级化,使得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要始终听命于上级领导或者由领导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事实上造成法官向上级、向领导负责的现状。因此司法机关应在内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全面革新案件审理机制,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一个阶段内,即使保留,也应减少个案的讨论数量,逐步做到只讨论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强化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客观管理职能,使其主要职能定位于错案责任追究、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定审判规范上。与此相适应,改革审判委员会组成制度,吸收优秀法官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建立合议庭全体成员参与汇报制度,便于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执行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度,使当事人能够知晓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并有权申请回避;建立办案审判委员会委员除权表决制度,即办理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只有案件汇报权,但无权对案件的讨论结果进行表决;建立裁判文书审判委员会委员署名制度,充分体现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责任。

    7、进行法官权力的科学整合。在我国,法官是一个宽泛的职业群体,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主审法官、一般法官等,各自的权限都不一样。由于其中交叉着许多领导和管理关系,法官独立办案有可能受到不应有的影响。因此,一方面应明确不同法官在案件审理上的具体权限,另一方面应改变传统上法官什么案都审的权力分配,根据需要设立立案法官、预审法官等,让主审法官把精力花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上。如在美国,大部分案件都会被预审法官、审前会议等和解掉,最后法官真正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很少。有人形象地描述美国法官的分工:立案法官相当于医院的挂号处,预审法官好比门诊医生,而庭审法官则相当于专家——只有案情复杂才由他们来处理。这样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8、完善法官任免制度。法官之选任程序和选任机构与法官之罢免(或免职)程序和罢免机构应当有所分离,以避免由同一机构对法官的人身与进退施以控制。笔者认为,从提高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大局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初任法官应主要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备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学研究生、律师、公证员等法律专业工作者中公开选拔。我国还应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的制度,从而使法官来源和选任真正形成良性循环。在免除法官上,实行职务保障制度。即为了使法官坚持客观公正态度、保持独立地位和排除外来干扰,法官一经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应一直任职至退休,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降低或免除其职务。法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这样可以较大程度地避免“权力结构中的法官”与“法律世界中的法官”的角色冲突。

    (二)审判管理权、行政管理权两权分立的法院管理模式

    作为管理的分类来讲,法院管理是与企业管理、行政管理平行的一类专门管理。因此法院管理必然具有与其专门活动相适应的特征。具体而言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撤销带有行政管理权的审判庭设置,解决行政管理权入侵审判管理权的问题。尽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审判庭的设置,使其存在具有了法定性,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一设置在审判中的功能。究其性质,它是对相关的审判活动行使管理职责的法院内部常设审判机构。庭长的设立和行政管理职责的存在是审判制度行政化的症结所在。因此,改革的方向应是将行政管理权撤离审判组织,使审判组织仅限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改革的方案根据法官的人数和审判级别可有所不同,如在中级以上法院(或人数较多的基层法院),合议制是常态,因此一个合议庭就是一个审判庭的模式较为适宜。一个审判庭配备3名左右的法官。庭长作为审判长主持审理本庭的所有合议案件。对于多数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案件已可占到80%以上,独任制是常态。因此按1名法官、2名助理、1名书记员的模式设立“法官办公室”形成审判单元,由法官全面管理办公室的审判工作,独立对案件行使审判权,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负全部责任,实现责权的有机结合,便于理顺合议庭(法官)、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二是改变院长、庭长对审判工作行使指导权的方式,解决行政权制约审判权,审判不独立的问题。尽管在中国法院院长、庭长职位的设置有处理大量行政事务的制度化需求。但是,随着审判庭的撤销,也应相应撤销审判部门的行政职位(庭长、副庭长)。有人质疑,没有庭长的业务指导,如何解决目前部分素质不高的法官的办案质量问题,如何应对上级法院下达的控制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的指标问题,等等。最高人民法院早就提出院、庭长要参与办案,笔者所在城市的中级法院还对基层法院院、庭长的办案数量提出了具体的指标要求。院长、庭长办理案件不仅是他们作为资深法官的重要表现,也是审判资源的合理使用,更预示了院长、庭长将以参与合议庭,作为审判长的方式行使对审判业务的指导权的最新发展趋势。庭长入“庭”也将改变优秀法官的评价标准和培养方向,并让更多的优秀法官不是通过竞争法院行政管理职位进入管理阶层而是留在审判队伍,通过参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展示审判技能,成为真正的“资深法官”,并带动一大批法官的成长。

    三是整合司法资源,将司法审判权的管理划归统一的机构管理。将部分审判管理权(如分案、送达等)从诸如刑事、民事等审判庭分离出来交由其他机构(如立案庭)行使,在“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的审判机制建立中已可窥见。成立诸如审判委员会、审判管理局、审判研究和管理办公室等都是部分法院改革中设计的专司审判管理的机构。本着“局部改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如果一个新的职能就要新设一个机构,必然涉及人员的配置等问题,显然不适宜人数较少的基层法院。而改造审判委员会为审判管理机构,充分发挥其日常办事机构研究室的审判研究职能和扩展其审判管理职能的模式更能体现对现有司法资源进行有效整合的改革模式。此模式建立的前提有三:一是在司法转型期内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其相对合理性,不宜过早地一步取消。其二,审判委员会的机构性质是审判管理组织而非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因为其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存在的合理性受到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的质疑,同时其制度性基础也存在缺陷。因此,建议《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时对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进行重新定位。其三,审判委员会职能重心的转移,只行使审判管理权,不裁判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管理权限应当包括审判环节协调权、审判质量控制权、审判行为监督权。在由研究室作为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的同时,有鉴于其新的职能定位,过于行政化倾向的审判委员会人员构成应得到彻底的改观。有必要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拔设定新的标准,资深法官应作为法官代表进入审判委员会参与对审判活动的管理并占有相当的比例。

    四是变分散管理为集中管理,建立统一管理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的专门机构,让司法行政权撤离审判组织。 基于分工促进效率的原则,将传统法院管理模式下分散在各审判庭,由庭长、副庭长分管的行政管理事务剥离,让纯粹行政性职能的机构行使统一的行政管理职能,实现权力集中、事务集中、管理集中。

    五是建立法官考评机构,实现法官的科学管理。目前各级甚至同级法院都还没有形成对法官业绩进行考评的统一机制、机构和标准。有的法院以公务员考评模式代行,有的法院以法官岗位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有的法院有较为详细的法官业绩考评标准。考评的机构,多由政治处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在各级法院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有的法院没有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设立了考评委员会的法院,也没有严格履行其职责,实为虚设。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法官评鉴机构不同对法官考评机构。考评是“上”考“下”,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评鉴是由一个独立的机构,以法官民主参与的形式评议法官表现的活动,体现的是法官自治管理。因此法官评鉴机构具有自治性和开放性特征,要求全体法官的参与。评鉴活动不是法院或院长对法官的考评,而是全体法官参与的,以审判业绩、法官司法能力、法官品格为内容的,以“评”、“议”方式的民主管理。

    注释:

    [1]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4]沈杨:《司法行政化问题研究》,载梁保俭主编《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64页。

    [5]蔡定剑、刘丹:《从政策社会到法治社会》一文中的相关论述。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7]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8]孔祥林:《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性缺陷分析》,载于《唯实》,2000年第3期,57页。

    [9]孔祥林:《影响司法公正的制度性缺陷分析》,载于《唯实》,2000年第3期,60页。

    [10]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法学》, 1998 年第 12 期。

    [11]李伯侨、周志轶:《法官人格独立——司法改革的又一条思路》, 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责任编辑:王坤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