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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

发布时间:2012-11-26 15:23:36


    盗窃数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的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流通领域商品的计算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三、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流通领域商品的计算方法计算。

    六、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七、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八、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九、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十、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十一、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而使用的计算方法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和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计算方法累计计算。

责任编辑:米巍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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