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成年人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主体,在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刑事诉讼中,要使未成年犯罪人,被告人获得较成年人更多的,特别的诉讼权利保护,就必须充分认识和深入剖析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本文从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出发,在分析我国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现状的基础上,以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依据,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未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完善
一、完善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前提性分析
(一)沿袭古代恤幼的传统理念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最能够体现恤幼理念的当属于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它生动体现了我国古代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早在西周时期,立法者就认识到人的年龄和认知、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联系,并将年龄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事由之一,《周礼》有“三赦”的规定,即赦幼弱,赦老耄,赦蠢愚。即上述三种人犯罪可以得到赦免。尽管类似的规定在古代立法中比较少见,但不多的规定还是充分体现了我国古代恤幼的思想理念。①
(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殊性的需要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各国也因此都采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和不同程度的关怀政策。犯罪学研究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的、生理的和心理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② 我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一般刑事案件始终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未成年犯罪案件不仅要解决同一般刑事案件相同的刑事责任问题,还要围绕着被指控的未成年人为什么会违法犯罪,国家、社会、未成年人谁应当负更多的责任等问题,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考虑国家以及社会责任的问题。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③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具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这些未成年人的生理乃至心理尚处于向成年期过渡的生长发育阶段,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也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或因素的影响和侵蚀,表现在行为上则是具有一定的反传统道德规范、社会规范以及法律规范的倾向,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等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也更容易受到矫治。因此,基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状况,不仅应尽可能地减少其涉入刑事诉讼的可能,而且既使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对其采取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对待和特殊的处理。
(三)符合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
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为打击犯罪而设计的一套专门程序,主要任务是通过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维护国家安全。然而,随着刑事诉讼中尊重人权、人权保护理念的逐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也从单纯地关注对犯罪的打击而进入了同时关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及权利保障的法律原则与制度得以确立和规定。正是在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双重目的的指导下,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各个内容的设计和安排都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双重目的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④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既要服务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应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作为其追求的目的来实现,而且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方面的显著弱点和劣势,在刑事诉讼中就要更加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四)遵循国际标准及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
联合国在1966年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公约中确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性文件,在此基础上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规定也更加细致和更加深入。除此以外,还通过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保障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如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等。其中,《北京规则》被认为超越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共同准则,该规则从多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提出了要求,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基本框架。《北京规则》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作为贯穿于规则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并倡导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运用灵活多样的处分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在不同社会条件和法律制度的国家,在保护未成年人和适应未成年人特征以及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等方面制定“最低和基准”性规范,是为了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确立起明确的原则和应当共同遵守的标准,力求发挥对各国具有“指针”性的作用。⑤这些国际性文件,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的最低国际标准。既然这些国际标准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就应当被各国所遵守。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赞成通过《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利雅得准则》等国际指导性文件,理应信守和遵循。我国在联合国有关国际标准及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区别于成年人而给予特殊保护的理念指导下,应当遵循国际标准并顺应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上予以完善。
二、联合国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国际标准
随着尊重人权、人权保护的价值理念取代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刑事诉讼便进入了同时关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既要服务于打击犯罪的需要,也应将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作为其追求的目的。基于此,世界各国均采取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态度和不同程度的政策关怀,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联合国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由此形成了国际化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原则。在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刑事诉讼中,根据联合国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内容,国际社会形成了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最低限度保障的公认标准,主要有:被告知指控的权利;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出席法庭、自我辩护和由其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等;免费获得译员帮助的权利以及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等。
《北京规则》第7条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标准,“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除此以外,《北京规则》第10条第1项规定:“一旦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15条第2项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联合国保护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8条第1项规定:“这些少年(待审讯被拘留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此种联系应保证能私下进行,严守机密。” 另外,《北京规则》第20条还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第8条规定,少年犯在各个阶段享有隐私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第14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为被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提供了以下程序保障,包括无罪推定、被告知指控罪名、获得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关的迅速审理权、要求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在场、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要求高一级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查判决、获得免费翻译、尊重隐私权。还有《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规定了被逮捕或待审讯的少年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假定无罪权、尽可能避免拘留而且时间尽可能缩短、有权获得法律顾问并申请法律援助、有权获得一定的拘留待遇。从以上联合国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中,可以概括出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主要有:无罪推定权;沉默权;法定代理人到场权;迅速及时处理权;法律援助权;不公开审理权;非关押权等。可见,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人,不仅应当得到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享有如无罪推定,保持沉默等权利外,还应享有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被赋予的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审判不公开、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权等等。⑥
三、我国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及缺憾
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加强保护, 是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在刑事方面的立法, 对未成年人立足挽救, 以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上, 立法稍显不足, 导致在司法实践中, 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司法保护时常陷入两难的尴尬境地。
在法律中对诉讼权利加以确认是诉讼权利取得和实现的基本前提。在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刑事诉讼中,要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较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保护,就应当对其诉讼权利在立法上加以特别规定,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与联合国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标准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必须对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规定予以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除了使其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普遍性权利,如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申请回避;有权聘请律师及获得辩护;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阅读侦查讯问笔录及法庭笔录,并对笔录作补充和改正;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向有关人员发问;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有权作最后陈述;有权对一审裁判不服提出上诉;有权对生效裁判不服提出申诉;有权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等以外,还规定其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即:(1)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2)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我国有关法律对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来看,基本上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同时也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具体来讲,主要表现在:
(一)法定代理人的到场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似乎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可有可无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作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但由于未能对法定代理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只是简单的“记录在案”,故而无法对法定代理人起到拘束的作用,也不能充分发挥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
(二)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问题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 不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 都不能剥夺其辩护权。针对未成年人的心智特点, 立法以指定辩护的形式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刑诉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这里隐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即使未成年被告人明示放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人民法院仍必须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 法律却将指定辩护的义务仅仅赋予人民法院, 而对公、检两机关则没有任何要求。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和审查起诉时,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是否需委托律师、辩护人这一问题做出的否定回答, 其内涵与对该问题的理解是绝对无法等同于成年人同样内容的回答的。而由于指定辩护被限于审判阶段, 致使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 与成年犯罪嫌疑人比起来,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更容易被漠视,而且是合法地被漠视了。
(三)不公开审判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同时规定“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必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另外,即使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仅限于法庭审理阶段,而“公开宣判”的进行,也同样会对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做人,保护其隐私权等造成困难。除以上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外,还有就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也存在着与国际标准的差距。另外,在司法上也存在着一些缺欠,如:司法机关职能设置方面就存在问题。由于没有形成一项法定的权利告知程序,而且缺乏侵犯未成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对侵犯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合理的救济,那么对权利的规定即使有也形同虚设。
四、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完善的思考
刑事法律作为法律制度中最能体现一个社会人道、文明程度的规范核心,并且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屏障,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所有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最为根本的、最后性、底线性的保护。⑦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完善,尤其是诉讼制度的完善就十分重要。我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建立、健全法定代理人介入制度
根据《北京规则》第15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各国立法均对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相应规定了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采取的替代性措施,如在英国就有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⑧因此,我认为,我国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首先,将“可以”改为“应当”,即改为“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并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定代理人到场时,不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拘留、逮捕和控告。其次,对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的替代性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再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而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最后,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利告知规则,以便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指定辩护等法律援助制度
我认为,参考联合国及各国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即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聘请律师,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时,应当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次,建立一支专门的律师队伍,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为法律援助提供专门基金或专项拨款,以保障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得以实现。再次,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法律援助的监管制度,包括对律师的选择是否适当,经费的合理使用等进行监管。
(三)完善不公开审判制度
《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北京规则》第8条明确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导致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前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规定:“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和宣判。”因此,我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应改为不公开审判,即将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宣判时也不公开进行,这样不仅可以使法律条文有内在逻辑性统一,而且也可以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利因素减少到最小,从而在刑事审判中真正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促使其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在法律中对诉讼权利加以确认是诉讼权利取得和实现的基本前提。
(四)构建相配套的、可操作性强的制度和措施
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应逐步构建暂缓起诉、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等制度。并应落实对未成年人非关押化措施,在判决前、判决后都要避免监禁。据资料反映,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则仅为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因此,应进一步落实非关押化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押可不押的不押,从而使未成年犯罪人在相对自由缓和的氛围下恢复自信、改变自己,尽快回归主流社会。
(五)制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做出了特别规定,而且已基本趋于专门化。但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现有的规定也存在缺乏可操作性、且相互冲突的缺陷。因此,加快制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独立法步伐是实现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有力保障。
总之,我们应当积极遵循联合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原则,顺应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完善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规定,增设专门的刑事司法程序,建立配套的制度和措施,从而使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以真正实现。
注释:
①雷海峰.我国古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初探.法律出版社.2005.5.
②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2.
③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3.
④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人民出版社.2005.33.
⑤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2005.23.
⑥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56.
⑦郑列.双向保护原则在中国少年司法中的运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66.
⑧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法律出版社.20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