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罚金刑条文有139个,涉及160多个罪名,换句话说,这些犯罪,对未成年犯都有可能适用罚金刑。至于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如何适用罚金刑,主要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三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由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没有对未成人犯罪罚金刑作出特别的规定,指导此类案件审判实践的“两个司法解释” 中也只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给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的适用留下了很大操作空间,再加上受“重主刑、轻附加刑”观念的影响,相比自由刑而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财产刑适用的不均衡更为突出。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理论分歧
(一)国内争议
尽管,我国刑法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可以适用罚金刑以及怎样适用罚金刑作出特别规定,自从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罚金刑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当前,理论界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否适用罚金刑的问题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犯罪人没有经济收入和独立的财产,对他们判处罚金,势必会使其家属受到牵连,而违反罪责自负的原则;另外,罚金刑的适用很可能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灵中产生以钱赎罪、以钱赎刑的错误认识,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因此,应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成年犯罪人虽没有收入,但其罚金可以由监护人代缴,这样可以加强监护人管教孩子的责任感,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是有利的;另外,罚金刑是一种较轻缓的刑罚措施,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基本原则。因此,应提倡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无固定收入也无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判处罚金;对于拥有固定劳动收入、接受赠与的财物或继承的遗产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处罚金刑。
(二)国外立法
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罚金,世界各国规定不同,但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罚款)的规定。
英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科处罚金的比率较高,甚至对估计无力缴纳罚金的未成年犯,治安法院的法官仍然判处罚金的,占这类未成年犯案件的46%,但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200英镑。作出判决时,还必须考虑少年的实际支付能力,必要时可以分期付款。
德国《少年法院法》则规定,作出罚款不得对违法少年提出其无法实现的要求,支付的金钱是自己独立支配的;如少年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履行义务的,法官可以指示其参加劳动,或者督促其与受害者和解。
2003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修正案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罚金只适用于有独立工资收入或者财产的未成年人。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法院的决定可以向其父母追缴罚金。罚金的数额为1000—5000卢布,或未成年罪犯2周—6个月的劳动收入。
也有的国家则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如罗马尼亚1968年刑法典则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财产刑。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现实考量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长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直至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才予以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上述规定。事实上,用上述一两个条文来指导复杂的司法实践远远不够,众所周知,量刑的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多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法官作为这一司法过程中的主体,必然主动地参与到这一过程,导致出现不同结果。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类型化分析,“选科罚金制”的很少
我国现行罚金适用制度,主要有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和复合罚金制四种形式。其中,“单科罚金制”只适用于单位犯罪,“选科罚金制”,如果选择了主刑就不能选择罚金,选择了罚金,就不能选择主刑,多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的犯罪。《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附件一:2005—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一览表
项目 选科罚金制 并科罚金制 复合罚金制
A法院(件) 4 45 11
B法院(件) 1 32 16
C法院(件) 0 22 10
可见,实践中,相对“并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比较,法官对“选科罚金制”的适用十分谨慎,严格按照《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换句话说,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法官往往选择不判处罚金。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执行率很高,且大部分罚金由被告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垫付
附件二:2005—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执行情况一览表
项目 A法院 B法院 C法院
判处(件) 60 49 32
执行(件) 57 46 32
监护人垫付(件) 55 44 31
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执行率和被告人父母垫付罚金率均达90%以上。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罚金从其性质来说,哪里也没有保证受刑者以外的人不支付。因为他人可能代受刑者支付,例如父母代孩子支付罚金”。
(三)受经济因素及法官自由裁量等因素影响,“无限额罚金”区域相差悬殊
无限额罚金,指刑法典不规定罚金的数额,而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刑罚方法。
附件三:2005—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平均数额一览表
项目 A法院 B法院 C法院
无限额罚金个案平均数(万元) 1.5 0.8 0.3
(四)庭前很少进行社会调查,法官裁量判处罚金不一定考虑了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经济状况
附件四:2005—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开展社会调查一览表
项目 A法院 B法院 C法院
进行庭前社会调查(件) 5 3 1
占办理案件比例(%) 8.3% 6.1% 3.1%
虽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由于未设立社会调查制度,对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多依赖于他们自己提供,最后由法官自由裁量。
(五)适用罚金的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率较低,凸显罚金刑矫正功效
附件五:2005—2008年适用罚金刑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一览表
项目 A法院 B法院 C法院
判决(人) 78 63 40
重新犯罪(人) 5 3 2
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大约在5%左右,与当地法院适用主刑的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率相近。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利弊分析
如前所述,自刑法颁布实施以来,诸多学者和司法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就发生分歧,反对者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可能会株连无辜,有悖于罪责自负精神。罚金作为刑罚的一种,是对行为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依我国目前状况,大部分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经济上不独立,或者刚刚参加生产劳动,收入微薄,判处罚金无实际意义,往往是其家庭代为受罚。
(二)不利于未成年罪犯改造。未成年人正处于价值观的形成时期,如果对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不仅会增加他们对家庭的负罪感,更有可能在未成年人心灵中产生以钱赎罪、以钱代刑的错误认识;如果没有人代缴因而执行不了罚金,罪犯心理上就持无关痛痒的心态,不利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
(三)容易因空判而产生的负面效应。由于未成年犯罪人不具备缴纳罚金的能力,又不可能对其施以强制执行,如果其监护人或亲友不愿代为履行,或者没有支付能力,将导致关于罚金刑的判决无法履行,从而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容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罚金刑的立法不成熟,适用规定太原则化,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主观随意性,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均衡,最终使罚金刑制度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难度增大。
刑罚本身就是双刃剑,是“利弊兼具,优劣并存”。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既有现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宏观上来说利大于弊的。其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分则中许多罪都明确规定并处罚金,并未用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科以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如果因为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就对其不判处罚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二)罚金刑本身具有的优点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罚金刑是一种较轻缓的刑罚措施,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基本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罚金,不必将其投入监狱执行,消除了其在狱中交叉感染的可能性。罚金刑多适用于贪利性犯罪,而以判处罚金刑这种方式,使罪犯切身体验到在物质上遭受损失,精神上承担压力,从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
(三)未成年人亲属代缴罚金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家庭因素占有重要地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让其代缴部分罚金,对其具有一定的惩戒作用,而且他们代缴罚金足完全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有的国家还专门作了相关规定,如英国少年法庭根据案情,有权向少年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科以罚款,除非让法官相信,少年的失足确实不是由父母或监护人造成的。
(四)适用罚金刑时考虑承担能力只是酌情处理的因素,不是主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罚金数额,应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犯罪情节才是主要考虑因素。对于未成年人无独立财产的特点,可以判令分期缴纳,并降低数额。这点,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五)刑法没有规定适用罚金刑时必须以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为前提,也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罚金刑,不应以有无可供缴纳的财产来作为是否判处罚金刑的依据。况且,根据我国的现状判处罚金刑均可能全部或部分转移至其家人承担,也应可存在于未成年人犯罪中。
四、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司法裁量
如何对未成年人犯罪正确适用罚金刑,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但由于相关条款规定过于简单,笔者,试结合实践,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主要原则、规则、注意事项等略抒管见,并提出改革建议。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主要原则。根据《辞海》的解释,“原则”通常是指“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
1、双向保护原则。双向保护原则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首要原则。该原则的提出,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要兼顾保护社会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有效手段。双向保护原则首先强调应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以特别保护,不仅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使刑罚的适用因忽视了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而难以达到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的目的,甚至使未成年人产生和增强对社会对立的情绪,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其次,该原则还意味着,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注意保护社会利益。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既是社会秩序的侵害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预防角度来看。罚金刑多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判处罚金刑并非单纯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是通过这种方式促使罪犯从内心认识正当谋利,打消他们贪图享乐、不劳而获的念头,重塑他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由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其刑罚的适用上同成年人有着很大差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抢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
首先,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未成年罪犯,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情节的,对其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未成年罪犯,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罚金刑时应考虑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末成年罪犯,不判处监禁刑时,罚金刑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次,未成年人犯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刑。这里的一般应当理解为“应当”。除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才可以并处罚金。
再次,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并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为5 00元。
最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小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是转化为抢劫罪,因此,就不能适用罚金刑。
3、根据情节,综合考虑的原则。“在一个案件中,可能不存在法定量刑情节,但却不可能没有酌定量刑情节。” 具体来说,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这条原则直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但所谓的情节具体又包括哪些呢,可以说是影响罚金数额的关键,特别是对于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的无限额罚金刑来说。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如下几点:“(1)犯罪行为的后果是否严重;(2)违法所得的多寡;(3)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4)是个人犯罪还是共同犯罪;(5)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6)犯罪动机;(7)犯罪目的;(8)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情况等。上述犯罪情节,在适用罚金刑时应综合衡量。 “大致说来,情节一般的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小一些,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多一些。” “综合考虑”笔者认为,主要是考虑被告人支付罚金的能力,防止未成年人负担过重,产生再次犯罪以赢回“罚金”的念头。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对于确因困难无法缴纳的,可依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允许其分期缴纳。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裁量规则。实际上就是罚金额的确定。由于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数额确定规定了三种方式,即无限额罚金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限额罚金制(即规定了上限和下限)、倍比罚金制。对未成年人犯罪条件,刑法分则确定的限额罚金和倍比罚金制在实践中较容易操作,而这两种方式的犯罪,未成年人涉及的很少,对此不再论述。
关键是无限额罚金刑如何确定数额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判处无限额罚金刑,或者说无限额罚金刑设立最高限额(最低限额司法解释中规定为500元),转化为限额罚金制。尽管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本身也存在缺陷,但相对于刑法分则中大量无限额的罚金制来说弊少利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罚金刑存在的混乱和困惑与这种罚金制不无关系。 “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这种无数额幅度的罚金制,实际上就是不教而罚。” 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而言,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太大,一旦失衡,不仅不利于挽救他们,更容易使群众产生质疑。建议,对未成年犯适用该类罚金刑时,建议将最高额控制在10000元以内,比较符合现实状况。(具体充实一下理由)如果,被告人确有非法收益的,完全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刑。
需要注意的是,有未成年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全案均为未成年人的,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对主刑从轻的,罚金刑亦应从轻;对主刑减轻的,罚金刑亦应减轻。从犯的罚金刑应轻于主犯的罚金刑,其中免除处罚的,罚金刑亦应免除。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按照未成年人的处罚原则和成年人的处罚原则分别执行不同的标准确定罚金刑,不能适用同一标准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判处罚金刑。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改革建议。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前面“反对适用派”提出的疑异, 笔者,结合当前实际,借鉴国外立法,浅谈几点改革建议。
一、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财产刑能否适用缓刑,目前立法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态度。世界最早规定罚金刑缓行的法律是1891年3月26日法国的《关于刑的减轻与加重法律》,现在有许多国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如日本、德国、意大利、法国、土耳其等。 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未采用缓刑制度,换句话说,如果某罪犯被判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附加罚金,罚金仍要缴纳。
在此,笔者不去探讨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的理论,只是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缓刑,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避免株连无辜的可能,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具体操作时,对未成年人犯罪,可先适当判处未成年人犯罪人缴纳部分罚金,剩余部分给予一定缓期缴纳。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在缓刑期内表现良好,改造彻底,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则不再执行剩余的罚金;反之,如果未成年犯在缓刑期内又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重新犯罪的,则撤销罚金缓刑,执行剩余的罚金刑或将新旧罪的刑罚数罪并罚。
二是建立罚金刑假释制度。罚金刑虽是一种附加刑,但仍然是一种刑罚,刑罚执行视犯罪分子的悔改表现就应该存在着减刑和假释的情况。具体,可借鉴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所提出的罚金刑假释制度,和自由刑假释制度保持一致,同时,确立罚金刑与主刑执行挂钩制度,把罚金刑的缴纳情况作为主刑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条件,从而调动未成年犯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无法实际履行的罚金,可参照自由刑的假释制度,按照不同的罚金刑数额在未成年犯罪人缴纳1/3或2/3的罚金之后,可暂免交付罚金,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如未发生撤销事由,则认为罚金刑执行完毕。
三是建立罚金刑易科劳役制度。当未成年犯罪人确实无法支付罚金时,可考虑罚金刑易科,其中易科劳役最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俄罗斯刑法典》就规定,对有经常性工作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依照《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中“青年的劳动”的要求判处劳动改造,劳动期限为1年以下,但对未满16岁的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该种刑罚。 当然,这里的劳役是在不违反国家相关制度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强制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定量的劳动,如在监狱的工场中参加生产劳动、强制从事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等。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多数是贪利性质的财产型、经济型犯罪,往往与贪图享乐的生活习惯有关。对未成年犯罪人易科劳役,不仅解决了一些未成年犯罪人罚金刑不能执行的问题,更有助于培养未成年犯罪人热爱劳动的习惯,学会一技之长,重新回归到社会中。笔者,建议参考俄罗斯做法,规定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判令从事一定的劳动,劳动同工同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