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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发布时间:2012-05-11 08:29:06


    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不但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日趋受到各级法院的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这条规定说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包含着诉讼调解的法律内容。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证明,强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可以缓和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之间尖锐的对立关系,减少或消除上访、缠诉案件,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目的。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特点进行分析研究,以求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笔者以2002年以来大庆市两级法院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中适用调解情况的相关数据为主要样本进行司法统计分析,以求为完善该项制度提供第一手的审判资料,进而从这些分析出发,对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剖析,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 统计的对象与方法

    为了全方位、多角度掌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大庆市法院系统的运行情况,我们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自身存在的特殊性(依附性、兼容性、局限性),把本文的统计方向定位于调解部分、刑事部分、效果部分三个方面,在时间跨度上截取2002年至2010年九年的时间段,在地域跨度上涵盖大庆市两级十个法院(一个中级法院、九个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资料统计和对比,主要是:

    1、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民事自身的分析。查阅两级法院2002年至2010年的年度司法统计报表档案,对受案数据、结案数据、调解比率、赔偿数额、案件进程、结案方式等相关数据进行了统计对比,同时查阅了部分案件卷宗中的数据。

    2、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刑事部分的分析。查阅两级法院2002年至2010年的年度司法统计报表档案,对犯罪类型、主体身份、从轻额度、拘管缓免额度等数据进行了统计对比,同时查阅了部分案件卷宗中的数据。

    3、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法律、社会效果进行的分析。主要是对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上诉、抗诉、引发信访案件的情况,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次犯罪情况的统计对比。分别查阅了统计报表档案、案件卷宗、信访卷宗,走访询问了公安机关。

    4、对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的分析。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召集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龙凤区、大同区、肇源县、泰康县的部分刑事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36人分别进行了座谈和问卷调查。

    二、 统计结果与材料对比

    1、受结案情况。

    2002年至2010年,大庆市两级法院共计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4831件,其中调解结案的3381件。调解率为69.99%。2002年至2010年分别为65.44%、64.94%、66.89%、67.52%、71.12%、70.23%、70.05%、74.00%、74.89%。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收案数逐年递增的情况下,调解率2003年比2002年下降0.5个百分点、2007年比2006年下降0.89个百分点和2008年比2007年下降0.18个百分点外,2004年比2003年上升1.95个百分点、2005年比上年上升0.64个百分点,2006年比2005年上升3.6个百分点,2009年比2008年上升3.95个百分点、2010年比2009年上升0.89个百分点(详见表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结案案件的比例除2003年比2002年、2007年比2006年和2008年比2007年略有下降外,其余年份均呈上升趋势。所占比例调解结案案件逐年增加。(见表二)

    表1 总体状况                            单位:件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 调解结案数 调解率

    件数 同比% 件数 同比% 比率 同比% 占总结案数%

    2002 408 267 65.44%

    2003 425 4.17% 276 3.37% 64.94% -0.50%

    2004 456 7.29% 305 10.51% 66.89% 1.95%

    2005 502 10.09% 339 11.15% 67.52% 0.63%

    2006 547 8.96% 389 14.75% 71.12% 3.60%

    2007 571 4.39% 401 3.09% 70.23% -0.89%

    2008 611 7.01% 428 6.74% 70.05% -0.18%

    2009 650 6.39% 481 12.39% 74.00% 3.95%

    2010 661 1.70% 495 2.91% 74.89% 0.89%

    表2:对比表

    2、刑事部分罪名类别分布情况

    调解结案的3381件案件中,故意伤害案件2140件,交通肇事案件1061件,过失致人重伤案件84件,过失致人死亡案件34件,故意杀人案件21件,非法行医案件18件,强奸案件14件,抢劫案件9件。分别占调解结案总数的63.30%、31.39%、2.49%、1.01%、0.63%、0.54%、0.42%、0.27%。(见表3)

    3、赔偿数额和被害人身份情况。

    通过以上案件的调解,使被害人得到了8 748万元的损失赔偿,2002年为357.58万元,2003年为420.27万元,2004年为556.53万元,2005年为971.6万元,2006年为1242.48万元,2007年为1531.43万元,2008年为1758.69万元,2009年为1891.56万元,2010年为2079.14万元。赔偿数额逐年大幅度增长。在2798名受害人中76.2%的人是农民、无职业者、低收入者等弱势群体。公职人员、工人、高收入者仅占23.8%。

    4、刑事处罚情况。

    调解结案案件的2822名被告人中,有2598人在刑事处罚中得到了从轻处理,占总数的92.07%,有2024人被处以拘、管、缓、免或单处罚金的刑罚,占总数的71.73%。

    5、上、抗诉情况。

    3381起调解结案的案件中,上诉、抗诉案件23件,,更改案件5 件,引发信访纠纷的2件。2822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犯罪危害社会的27人。

    6、问题及原因调查情况

    通过座谈和调查,79%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认为这项制度科学合理,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应该倡导;8.3%的法官和陪审员认为该项制度使被告人因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和封建社会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区别,不应提倡;12.5%的法官和陪审员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投入大量的审判资源,所得和成本不相匹配,而且在刑事审判中大量导入民事因素也不利于专业化队伍的建设。综合座谈的情况,有以下几个问题:

    (1)社会舆论(包括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认识上的不同声音,为调解带来了压力。

    (2)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属地位,导致立法上的不完善,不能提供程序和实体上的充分诉讼保障。

    (3)机制上的不健全,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缺乏应对复杂民事内容的完善措施。

    (4)部分刑事法官专攻刑事法律,对民事法律法规疏于学习,缺少民事审判经验和调解技巧,对调解存在畏难情绪。

    (5)被告人和被害人法律地位上的不对等,往往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呈现一面倒的趋势。

    三、 现状特点及分析

    通过对九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主要有以下特点:

    1、从结案方式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结案率和赔偿金额较高,且呈逐年上升趋势。统计数据显示,九年来,两级法院受理的4831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率为69.99%,远远高于判决和其他方式结案率。从九年来逐年的调解结案情况看,调解率呈上升趋势。2002年,两级法院的调解率为65.44%,2006年达到了71.12%,2010年达到了74.89%

    赔偿金额大幅度上升,2010年比2009年上升了9.92%,比2002年上升了481.45%,九年内翻了近三番。

    2、从进行调解的阶段看,庭前调解达成协议所占比例较高,庭审中调解达成协议的比例较低。统计数据显示,九年来两级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3381件案件中,庭前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为2272件,占调解结案数的67.2%,而庭审中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390件,只占调解结案数的11.54%,有的法院庭上调解达成协议的几乎为零。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法官往往动员受害人撤诉,制发调解书的数量极少,九年来仅有1735件,占调解案件的51.32%。

    3、从案件性质上看,不同性质的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也不均衡。九年来,全市两级法院所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性质共有八种,分别为故意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故意杀人案件、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过失致人重伤案件、非法行医案件、强奸案件以及抢劫案件。根据统计,不同性质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调解的情况也不相同,八类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调解率为82.26%,故意伤害案件调解率为72.78%,二者居前两位,抢劫案件的调解率最低,仅为15.76%。

    4、从被害人、被告人身份看,无职业和文化素质低的人员调解率高,公职人员调解率相对较低。根据统计数据,九年来,两级法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2822名被告人中,公职人员531人,占18.82%,没有固定职业的人员1407人,占49.86%;农民884人,占31.33%。可见,无业人员、农民犯罪案件调解达成协议的比例较高。此外,从文化素质来看,初中以下文化程度或无文化的被告人2707人,占95.93%,而被害人也多为农民、低收入者的弱势群体,比例高达76.2%。

    5、从各基层法院分布来看,城区与农业区调解率差别明显。大庆中院下辖9个基层法院,其中4个农业县法院,1个农业区法院、4个城区法院。从九年来的调解率看,各院差别很大,其中最低的只有35.4%,最高的达到92.52%,二者相差57个百分点。此外,农业县区法院的调解率要高于城区法院,从统计结果看,5个农业县区法院的调解率均在70%以上,最高的为92.52%,而4个城区法院的调解率均在80%以下,城区法院中最高的调解率为78.57%,比农业县区法院中调解率最高的低14个百分点。4个城区法院的调解率差别也较大,分别为78.57%、71.25%、67.77%和35.4%。

    6、从审级对比来看,中级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率明显低于基层人民法院。2002年以来两级法院司法统计数据表明,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在九年之内均低于各基层人民法院,而且差距非常明显。九年来,中级法院的调解率为18.14%,而基层法院的调解率为71.93%,二者相差53个百分点。九年中,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2008年调解率相差最小,相差47个百分点;2009年相差最大,相差61个百分点。

    7、从调解的效果上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法律效果方面,上诉案件、抗诉案件、更审改判案件数量很低,九年内仅有23件上(抗)诉案件,5件更审改判案件。在社会效果方面,信访案件只有2件,体现出了双方当事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的认可和接受。可以说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兼顾的目的。

    分析:

    综合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大庆市两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正在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并且逐渐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具体分析其成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社会公众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认识渐趋成熟,虽然依旧对调解后刑事处罚的从轻处理存在争论和批评,但是已经能够以冷静、客观心态来看待这种制度,不再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和阶级特征,认同的声音占了主流。

    二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认同度大幅度提高。被害人认识到,通过调解能够从被告人处获得较为充分的赔偿性救济,从而使财产损失最大限度地得到弥补。特别是对于弱势群体,这种救济更加凸显出其重要性。此种救济等同于被告人在经济上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裁。而被告人则认识到,通过付出一定的经济赔偿,获得悔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于其刑罚的确定有着很大的作用,在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被告人是愿意承受的。从而促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的成功率大幅度提高。

    三是基层法院面对和谐社会的执法要求和日益复杂的执法环境,更愿意选择一种易于平息纠纷、化解矛盾的案件处理方式。这也是司法为民、定纷止争的司法目标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具体体现,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如果达成调解,一方面被告得到从宽处理不会上诉,另一方面被害人得到赔偿不会出现到处喊冤的情形,案件的法律风险被减到最小,社会效果得到彰显。

    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所对应的刑事案件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双方对立情绪较小,且具有财产损失。或者是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或者是非重大恶性案件,如轻伤害案件。这也是中级法院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率明显低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原因之所在。

    五是被告人在经济、刑罚双重打击下,大都产生了畏惧、震慑的心理,今后重新犯罪的比率很小,而因为调解而引发上访的案件接近于零,检察机关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而得到从轻处理的案件也同样持支持态度,使这种调解的负面效应被减到一个相当低的程度。

    四、 存在的问题的原因

    1、认识上的偏差和对调解制度本身的误解,导致部分法官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中“不敢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部分学者和审判人员反对调解。其理由:一是认为将从轻、减轻刑罚作为调解解决的一个条件,违反了刑法的平等原则,被告人因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和封建社会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区别,严重干涉了国家的刑罚权。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有着完全不同本质的区别,由于受到量刑法官调解意志,民事处理结果影响量刑,甚至将来的减刑、假释等诸多条件的影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时,无论设置怎样的程序,都将无法实现自愿、公正与公平,因而建议取消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以上观点一度风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受此影响,部分法官对调解制度出现了认识上的误解和偏差,从而在审判实践中造成了混乱,不敢理直气壮地大胆调解。

    2、被告人和被害人矛盾巨大,且被告人经济状况较差,导致部分法官“不愿调”。受传统复仇文化的影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还抱有强烈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报复心理,往往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拒绝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如果法官执意调解,必将招来办“三案”之嫌。此种情况下,即便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同意调解或代为赔偿,法官也不愿去积极调解,即便调解也是“走过场”。此外,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被告人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没有赔偿能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标准猛增几万、十几万甚、几十万、上百万的已不鲜见,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心理预期进一步提高。此种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心理预期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现状形成巨大反差,调解达成协议的概率极小甚至为零,即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其近亲属调解的诚意很高,法官一般也不愿去做这“徒劳”的工作。

    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导致部分法官“不会调”。上面已经谈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调解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的一项工作内容,但由于这项制度在设计上先天不足,存在缺陷,导致了部分法官无从下手,不会调解的情况。一是没有确立具体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程序规范,法官调解完全凭个人的经验,对于调解时间、调解主体、调解阶段、调解文书制作以及调解结果的执行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二是调解的时间难以保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限最短的简易程序三个月,普通程序的六个月。而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存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半月,简易程序的只有20天,因此,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化解双方巨大的仇恨和矛盾,让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拿出数万、数十万元的赔偿款,对于刑事法官来说,困难太大。三是现行法律强调的是被告人自身的赔偿能力,对于被告人以其他方式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的,且能保证协议得到履行的,可否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没有规定。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与单纯民事的赔偿范围不对等,比较明显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单纯民事赔偿范围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法律却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却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积极追求的,由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求偿范围低于单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求偿范围,同样给主持调解的刑事法官带来难题。

    4、刑事与民事审判组织的竞合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从主体上看,由于法官既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者,又是刑事诉讼的裁判者,因而使得判决前的调解既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因为调解的结果将会影响到以后的量刑,强迫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接受调解),又可能出现以判压调的情形,导致刑事庭前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当事人对审判机关的公正产生怀疑。此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法官为达到“无上诉”的目标而刻意追求调解结案的法律结果,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乘人之危”、“漫天要价”的举动,都会使得当事人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贯彻,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无法真正实现,极有可能影响到司法公正。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除享有刑事诉讼被告人所享有的有关权利之外,还应享有民事案件被告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如反诉权、答辩权、举证权以及证据交换的权利等等,而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在押或审理期限等原因,真正得到落实的只有接受附带民事诉状或者委托代理人等,至于反诉、答辩、举证、证据交换等等权利可以说基本上没有实现。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连被告人获得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都没有,应当说,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从而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大部分民事诉讼权利没有得以实现。

    五、 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对策和建议

    鉴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为使这项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应当在立法、司法以及具体措施等多方面开展完善工作:

    (一)完善立法

    1、规范和完善包括调解制度在内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由于受“刑优于民”(民事服从刑事)的立法理念影响,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独立地位,不能给被告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而且极有可能导致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审理纯民事案件出现“双重标准”,因此必须予以完善解决:

    (1)延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建议延长至三个月,以保证被告人能在与民事被告人享有同等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现有的法律所规定的审限对于单纯刑事案件来说尚属可行,而对于多了一道程序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来说,要想高质量的审结,一个半月的时间是难以保障的。

    (2)实行调审程序相分离,调审组织相分立的诉讼模式,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由于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是调审程序合一,调审组织竞合的诉讼模式,由此带来的最大弊端是被告人绝大多数对于调解不是“真正的自愿”,导致的最终结果即便是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得到履行,但从法律效果来说也是有失公正。实行调审程序分离,调审组织分立之后,避免了主审刑事部分的法官主持附带民事部分调解,首先从精神上减轻了被告人的压力,使其不在外力因素干扰下正确表达自己是否同意调解的意愿;其次,避免了主审刑事部分的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端,尽可能地减少因调解的因素而造成最后量刑的不合理,从而保证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正当性。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前置,设立刑事庭前调解制度。关于调解的阶段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也均有争论,对于民事案件来说,调解可以在开庭前后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来讲,由于民事附带于刑事,刑事的罪与非罪也影响到民事的是否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而进行,而在刑事诉讼中,未经开庭审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责任大小(共同犯罪)都是很难确定的,因此,多数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当在开庭审理后进行比较适宜,庭前调解应当严格限制。但是,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上面的统计数字也可以看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大部分案件都是在庭前调解成功的,这表明,庭前调解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发挥了很大作用,也大大提高了效率,因此,对于庭前调解不能是禁止,而应当予以建立和完善。同时,由于个案的具体原因,有些当事人法律素质低下并不知晓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有些案件不是被告人不同意调解,而是被害人不同意调解,法院设置庭前调解程序,主动进行调解,可以尽可能地克服这些问题,以利于矛盾的解决,达到案结事了。

    2、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统一执法尺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去调整,但由于立法方面的原因,在赔偿范围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却出现了双重标准,上面已经提到,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精神损害赔偿缺失,这就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却无物质损失或有少部分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得不到与民事侵害行为相应的赔偿,以致于部分被害人调解的积极性不高或根本不愿意调解,从而一味地追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处以较重的刑罚,制约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成败。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体现了刑事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也顺应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趋势。

    3、明确被告人赔偿后的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害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这一规定不很明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指的是全部还是部分,被告人以其他方式如家属代为赔偿是否属于此列,作为量刑情节是作为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也均没有体现。建议从立法上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被告人或者近亲属只要尽到自己能力赔偿了一半以上损失且真诚悔罪的,就应属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此种情况下就应当作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对于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作为法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当然,上述情况死刑案件除外。

    (二)完善司法

    1、转变刑事司法理念,重视附带民事调解。各级法院应当摒弃调解赔偿就是“花钱买刑”的错误观念,正确处理积极赔偿与从轻处罚的关系,彻底转变“重刑轻民、刑优于民”的司法理念,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重要性,要使广大法官充分认识到,强化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而且是实现司法目的的需要,同时还是司法为民的需要,正确运用这项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2、尝试建立多元化调解机制,拓展调解方式。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引入多元化的调解机制,不断拓展调解方式是实现司法程序公正、平等的有效途径。可以借鉴西方法治国家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建立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乡镇司法所参与的大调解机制,实现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利用附带民事诉讼双方的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基层组织进行多元化调解,从而为当事人创造一种平等的和解机制,最大程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3、准确把握调解原则,适度掌握调判结合。首先,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必须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下的“真实自愿”。其次,必须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努力避免“以判压调”、“以判诱调”、“以调拖判”、“久调不判”等问题的发生,将诉讼调解工作和审判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达到相互促进的目的,这也是现行诉讼体制下司法实践者需要把握的一个重要问题。

    4、深化法院内部改革,设置专门调解机构。按照《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在法院机构改革过程中,可以对现有的司法资源进行整合,将立案庭设置为专门负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机构,主要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前调解以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对于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刑事审判庭审理过程中审理期间,只要发现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调解意向的,仍可移交立案庭进行调解。当然,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调解意向的,则不必移交立案庭,而由刑事法官主持调解即可。对于开庭审理后又移交给立案庭调解的,也不应无休无止,限定为一次为宜。

    5、强化监督机制,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应当说,让被告人充分享有并实现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是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的首要任务,现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弊端之一,就是不能保障被告人充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其中原因除了上面谈到的现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缺乏正当程序之外,法院内部的监督不力、执法不严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必须强化对包括调解在内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通过建立健全审限、案件流程管理等方面的制度,结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来强化法官公正执法意识,尽可能保证被告人合理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平等获得诉讼信息以及委托代理人等项权利,以体现执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责任编辑: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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