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合同既约定“定金”,又约定“卖方违约定金全额返还”违约条款,二者相遇时,约定能否凌驾于法定之上?法院又如何裁判?近日,大庆高新区法院对一起因定金引发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并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合同既有定金又约全额返还条款违约生纠纷
2025年8月,王某向大庆某汽车销售公司预定了一辆银外灰内颜色的某品牌轿车,车辆指导价为259,000元。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其中约定:车辆交付时间为2025年10月,定金为20,000元,余款于交车时一次性支付;10月底如未提到车辆,则定金全额退回。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然而,王某等待一段时间后仍未交车,于是多次催交,但大庆某汽车销售公司仍以得看厂家发货时间及无银色加魔毯颜色等为由进行推脱,一直未交付车辆。后王某主张定金双倍赔偿,但遭到对方拒绝。
定金是双倍返还是全额退回双方针尖对麦芒
无奈之下,王某将大庆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购车合同,并返还定金40,000元。
对于定金性质,双方争议较大,王某认为销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毋庸置疑,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定金20,000元已支付,现车辆却交付不了,故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双方购车合同,并按定金性质给付双倍赔偿,即40,000元。而大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交车的,仅原数返还定金,故不同意双倍返还。
庭审中,鉴于车辆无法完成交付,大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对违约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解除双方购车合同。
约定PK法定
法院:不能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本案王某已履行定金交付义务,但对方并未按约交付车辆,故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销售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购车合同》解除。
关于销售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条款规定,销售公司未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义务。对于抗辩适用“10月底提不到车定金全额退回”条款,且违约系生产商原因,不应双倍返还。法院认为,销售商与生产商合同关系无法对抗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其辩称的原因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且该约定也并未排除适用定金罚则。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购车合同,大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说法:约定定金系违约责任
给付方有选择权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可见其核心性质是债权担保,同时亦兼具违约责任惩罚性与债的履行前置性。
对定金,我国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除上述法定定金外,当事人还可能在合同中约定涉及定金的违约条款,即约定定金,其性质应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对于法定定金和违约金,二者不可并用,一方根本违约时,对方可择一适用。因此,给付方具有选择权,其有权先择法定定金双倍返还,实现权益维护最大化。
在此提示,合同约定不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冲突,定金罚则是法定担保规则,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因此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建议不要把定金写入违约金条款中,如写入,应明确定金性质、数额及违约后果,避免条款冲突引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