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庆高新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无因管理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玉胜,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仲玉华,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彬,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超,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 超,代理审判员:李海静,人民陪审员:张 杰。
结案时间:2011年9月13日
(二)诉讼主张
原告陈玉胜诉称,2010年8月,经原告介绍,被告与刘洪伟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由刘洪伟装修被告所有的大唐世家的房屋。由于刘洪伟没有实际施工,原告又介绍孙新平为被告装修房屋,约定工程价款16 500元,首付款10 000元。为使房屋装修顺利进行,原告为被告向孙新平垫付首付工程款10 000元,并将垫付一事告知被告。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10 000元工程款,但被告一再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0 000元、利息53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亚彬辩称,陈玉胜、刘洪伟、孙新平三人有相互配合,合伙骗取被告的事实,故原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即使原告真给被告垫付了工程款,因为原告不是装修合同的施工方,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10 000元的工程款,因为该垫付行为没有得到被告同意,所以被告不付偿还义务;本案为装修合同纠纷案件,而原、被告并没有签订装修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8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与刘洪伟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刘洪伟装修被告所有的大唐世家室房屋的混凝土隔层、地热、下水,工程造价16 5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刘洪伟交付房屋装修首付款10 000元及房屋钥匙。由于刘洪伟没有实际施工,原告介绍孙新平为被告继续装修房屋,并让孙新平去刘洪伟处取孙亚彬交付给刘洪伟的首付款10 000元及房屋钥匙。孙新平到刘洪伟处仅取回了钥匙,并未取回10 000元钱,并将此时告知陈玉胜。为了使装修工程顺利进行,2010年8月21日,陈玉胜自提10 000元钱交给孙新平,并让孙新平出具收条,载明陈玉胜为孙亚彬垫付工程首付款10 000元。事后,陈玉胜将垫付首付款10 000元一事告知孙亚彬,孙亚彬认为其已经向刘洪伟交付了首付款10 000元,对陈玉胜的垫付行为强烈反对。2010年9月8日,装修工程完工后,孙亚彬与孙新平签订《打楼房隔板保证书》,在继承了孙亚彬与刘洪伟签订的《装修协议》的内容的前提下,对工程质量做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2010年底,由于孙亚彬未将剩余尾款6 500元支付给孙新平,孙新平向大庆高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亚彬支付工程尾款6 500元,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孙新平的诉讼请求。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认为其支付给孙新平的10 000元首付款系为被告孙亚彬垫付,应当由孙亚彬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0 000元、利息53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来源(2010)庆高新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卷宗,加盖法院公章,欲证明原告介绍孙新平为被告家进行装修,被告与孙新平约定工程价款16 5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与孙新平补签的此装修合同。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出示此合同欲证明的事实存在,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条一份,2010年8月21日,施工人孙新平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房屋装修垫付首付款10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陈玉胜既不是装修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房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支付工程款10 000元给孙新平的行为违背孙亚彬的意志;该收条只能体现孙新平和陈玉胜之间的现金往来,不能证明陈玉胜与孙亚彬有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孙亚彬有向陈玉胜偿还垫付款的义务。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对陈玉胜给付孙新平10 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3、(2010)庆高新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孙新平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6 500元,说明孙新平已经认可孙亚彬已经支付的10 000元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 500元,所以孙亚彬应当将陈玉胜垫付的10 000元返还给陈玉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孙新平与被告孙亚彬存在装修合同纠纷,并约定合同工程款16 500元,孙亚彬有义务向孙新平支付工程款,孙新平在上次起诉的时候只起诉6 500元,而不是16 500元,这是孙新平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代表陈玉胜当然就享有了装修合同所约定向孙亚彬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孙新平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孙新平已经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并收到陈玉胜垫付的工程款10 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玉胜、刘洪伟、孙新平都曾到孙亚彬家看施工现场,施工过程都是陈玉胜操作的,而孙新平却说不认识刘洪伟,与事实不符,孙新平究竟在孙玉胜处拿到多少钱,无法证实。本院结合庭审中的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庆高新民初字第155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一份,该笔录第七页第六行至十一行,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0 000元究竟是陈玉胜的钱还是孙亚彬先前支付给刘洪伟的钱无法确定,且孙亚彬不认可陈玉胜垫付10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孙新平并未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就进行施工,但孙新平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那么被告应向孙新平支付全部工程款式16 500元,孙新平认可陈玉胜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10 000元,所以孙新平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 5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陈玉胜为被告向孙新平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所以被告应将陈玉胜垫付的10 000元返还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陈玉胜与刘洪伟对孙亚彬有诈骗行为,并还想继续诈骗,陈玉胜怕在刘洪伟处要不到钱,所以找孙亚彬要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陈玉胜与刘洪伟有欺骗行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考虑。
3、被告与刘洪伟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洪伟签订装修合同,孙新平以此合同为基础,受刘洪伟指派进行装修,故孙新平进入孙亚彬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交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孙新平的施工活动是受刘洪伟指派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工商银行的取款凭条及刘洪伟的收条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孙亚彬在工商银行取款交付给刘洪伟,刘洪伟当面签收。因为刘洪伟收取费用,所以孙新平到被告家干活才没有要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孙新平没有向被告要10 000元,是因为陈玉胜为被告垫付了10 000元。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租房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租出去的,但因陈玉胜把屋内的墙砸了,导致房屋租赁不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合同的签订人并未到庭,无法认定,且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判案理由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陈玉胜垫付的10 000元装修款并非是为被告孙亚斌垫付,而是为案外人刘洪伟垫付,陈玉胜与孙亚斌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行为。故对原告陈玉胜要求被告孙亚彬返还1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案情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陈玉胜负担。
(六)评析
本案系原告陈玉胜提起的要求被告孙亚彬偿还陈玉胜垫付给房屋装修人孙新平装修首付款1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原告陈玉胜与被告孙亚彬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陈玉胜为孙亚彬介绍装修施工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担保性质。
原告陈玉胜与被告孙亚彬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为孙亚彬介绍装修施工人并未向孙亚彬收取任何费用,在孙亚彬与刘洪伟签订的《装修协议》中,并没有陈玉胜的签字,在孙亚彬与孙新平签订的《打楼房隔板保证书》中,陈玉胜也是以中间介绍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由此可见,陈玉胜为孙亚彬介绍装修施工人的行为仅为民间意义上的帮忙,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关系。
二、陈玉胜与刘洪伟及孙新平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庭审中,孙新平及陈玉胜均承认,陈玉胜、刘洪伟、孙新平三人一起去过孙亚彬家对装修现场进行查看,通过陈玉胜的介绍,孙亚彬与刘洪伟签订的《装修协议》,并将首付款10 000元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刘洪伟,在签订《装修协议》及交付装修首付款的过程中,陈玉胜既不是装修协议的主体,也未以任何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因刘洪伟没有实际施工,陈玉胜让孙亚彬去刘洪伟处取房屋钥匙及装修首付款10 000元钱,继续为孙亚彬进行房屋装修,并在装修工程完工后,与孙亚彬签订《打楼房隔板保证书》,在该协议中,陈玉胜以中间介绍人的身份签字,但该协议中关于中间介绍人的权利和义务却并未涉及,由此可见,陈玉胜与孙新平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陈玉胜与刘洪伟及孙新平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原告陈玉胜是否为被告孙亚彬垫付装修款10 000元给孙新平,若垫付,被告孙亚彬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在得知刘洪伟不能为孙亚彬房屋进行装修后,陈玉胜介绍孙新平继续为孙亚彬房屋进行装修,并让孙新平去刘洪伟处取房屋钥匙及孙亚彬交付给刘洪伟的装修首付款10 000元,而孙新平去刘洪伟处仅取回了钥匙,并未取回首付款。为了不耽误装修工期,陈玉胜在未征得孙亚彬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10 000元欠交给孙新平,并让孙新平出具收条,载明陈玉胜为孙亚彬垫付工程首付款10 000元,加之孙新平起诉孙亚彬的6 500元装修工程款,孙亚彬已支付全部的房屋装修款。
由于陈玉胜垫付此款并未征得孙亚彬同意,且孙亚彬已经向刘洪伟交付了该10 000元首付款,因刘洪伟未将该 10 000元交给孙新平,陈玉胜才垫付此款给孙新平。虽然陈玉胜和孙新平均认为此款系陈玉胜为孙亚彬垫付,但因陈玉胜与孙新平在垫付行为发生前,并未向孙亚彬索要首付款10 000元,而是向刘洪伟索要该款项,由此可见,陈玉胜所垫付给孙新平的10 000元,并非是替被告孙亚彬垫付,而是替刘洪伟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