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债务人去世,所欠的合法债务会随之消失吗?如果不消失,那么欠款又由谁来还?还有,其生前留有遗产,但其继承人均不愿意或者均放弃继承,又不能裁判将遗产直接用于清偿债务,那又怎么办?近日,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的一起债务人去世后涉及债务追偿权纠纷的案件,采用一招巧妙实质化解纠纷,双方当事人纷纷点赞。
缘起:债务人生前留有房贷 追偿起纠纷
原来,在2020年秋天,小李父亲李某因病死亡,其父生前留有一处房产,但该房产尚欠34万元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寻找李某继承人,欲处理剩余贷款,但未果。
此后,公积金管理中心找到了案涉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合同如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李某所拖欠的全部购房贷款。
代偿后,担保公司遂找李某的继承人,要求继承人一同偿还其代偿的公积金贷款,但未能找到其继承人。之后,其将李某的父亲老李和女儿小李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偿还其代偿的34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本案代理费、债权转让公告费、案件受理费;对案涉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困境:继承人纷纷放弃继承 遗产难处理
立案后,此案由速裁法官张孟义承办。张法官第一时间详细了解李某继承人情况,知悉其生前早已与前妻离婚,唯一女儿小李也随前妻生活,母亲早已去世,只有父亲老李健在。
知悉情况后,张法官迅速电话联系继承人,从电话中得知老李身体不佳、行动不变,现居住侄女家,并表达放弃继承、不担债务的想法。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便利老人诉讼,张法官及书记员一同驱车来到其侄女家中,当面询问其真实想法,并制作询问笔录及办理委托其侄女出庭应诉手续。
随后,张法官又联系李某女儿小李,但小李明确表示父女感情不好,自己还在江苏上大学,无经济能力,不愿继承也不愿承担还款责任,进而导致遗产处于无人继承状态,致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解决陷入了困境。
破解:女儿担任遗产管理人 限额内清偿
为有效破解上述这一难题,张法官对二继承人进行综合研判,并利用“云审”系统,组织双方进行远程视频开庭。
庭审中,法官再次释法明理,重在做双方调解工作,告知原告债务清偿是有界限的,即只能在遗产实际价值内追偿;向被告讲解,尤其继承人女儿小李,讲解民法典相关条款内容,讲清遗产管理人功能及债务清偿范围,并从守法护法用法的角度建议其配合法院开展纠纷实质化解工作。
经过法官多轮调解,小李当庭表示可担任遗产管理人,协助处理遗产和债务。最终促成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李某名下案涉房产由小李继承,5日内偿还原告34万元及利息。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将案涉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价款金额大于应还债务之和,余额返还给小李;若价款金额不足,则小李无需再还。继承人老李放弃继承,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调解笔录签字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对承办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高效务实的工作作风表示称赞。至此,该案得以圆满解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法治之能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提档升级。
法官说法: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死亡,债务不会因“人死债消”,其具有一定合理性,体现了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符合了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但是债权人的此种追偿范围是有限度的,即应在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超过的部分,继承人可自愿偿还,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因此,在处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过程中,我们要认真理清法律关系和责任,即要保护好债权人合法权益,也要让传统观念在法治框架下生根发芽。
然而,民事审判实践中,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以规避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的情况较为多见。由于现行制度下遗产的接收处理体系未臻完善,因此更应秉持保护合法债权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加以认定。
对于虽然放弃继承权但仍实际占有、控制遗产的继承人,应将其认定为实际管理人,要求其在所管理遗产的范围内协助清偿债务。若遗产确无人掌管,也应追加相关职能部门或集体组织参与诉讼,尽可能将合法债权纳入依法审判和执行的司法程序中,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作为被告,二继承人虽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好在法官通过释法明理,从纠纷实质化解角度做调解,最终做通了继承人小李的思想工作,由其担任遗产管理人,对于小李来说,也是百利而无一害,从而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实现纠纷实质性化解,促进社会安全与稳定,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