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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中特殊防卫权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2-05-09 09:08:24


    为了保护防卫人的利益,鼓励公民见义勇为,震慑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由于我国特殊防卫权的立法用语涉及非法律词汇,实践中出现了词意不明的问题。为防止特殊防卫权被滥用,有必要对此条款逐一进行阐释。

    一、关于“行凶"的理解与适用

    “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有“行凶”这个罪名,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行凶”是指做出凶暴的、伤害人的事。“行凶”是日常用语,从字面上理解,它的含义十分宽泛,可以是指以拳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包括杀人、抢劫等犯罪行为,既包括使用致命暴力打杀他人,也包括学生、邻里之间的一般殴打。“行凶”在法律上应当如何理解,“行凶”与法条随后规定的“杀人”在范围上是否存在冲突?笔者认为,对这个词应当联系上下文加以限制。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起,应当是有特殊的用意。立法之所以使用“行凶”这个同常用语,主要是考虑到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暴力侵害时,面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一系列突如其来的暴力行为,在无法预先知道不法侵害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防卫人很难在较短的时问里,对不法侵害人的犯罪目的、暴力手段、暴力程度进行准确的判断。法律如此规定可以提高法律运用的灵活性,增强法律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正确掌握“行凶”的概念,要认识到它具有丰富的内涵,不能对其含义进行不当的限制。首先,“行凶”不能理解为“伤害”,因为伤害包括肉体的和精神的伤害,而根据特殊防卫权条款,此伤害应当不包括精神伤害。其次,“行凶”不能理解为“故意伤害犯罪”。因为,如果“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立法者完全可以直接在条文中做出明确规定,没有必要使用“行凶”一词。再次,“行凶”也不能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为”。“行凶”在多数情况下是持凶器的,但不能绝对化。如果将“行凶”的性质确定为使用凶器,而对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加考察,可能导致受害人主张特殊防卫不力或者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障,有损刑法的公正价值。例如,在不法侵害人的人数、侵害能力与防卫人的人数、防卫能力相差悬殊的情况下的行凶行为,即使没有使用凶器,同样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试想杀人都可以徒手实施,“行凶”当然也可以是不使用凶器的,不能因此排除进行特殊防卫的可能。最后,“行凶”也不能理解为“伤害和杀人”,这种理解会导致语法逻辑错误。如果“行凶”是指“故意伤害”和“杀人”,那特殊防卫权条款就不可能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

    笔者认为,“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践中,此类“行凶”多表现不法侵害者针对个人的致命暴力打击。然而这种致命暴力打击,又非简单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因为后一类行为已经与“行凶”一起被特殊防卫权条款所列举规定,所以“行凶”理所当然地已被排除在简单的杀人越货等行为之外。然而,“行凶”虽非简单地杀人,两概念又非完全不同。“行凶”既无显而易见的杀人行为,也未明确宣示其具有杀害他人的确定犯意,其具有的是杀死或严重伤害他人的不确定犯意。犯罪分子主观内容不明,究竟是伤害还是杀人,无法判明,有时连犯罪分子本人也没有清醒的认识。这种不法侵害人具有上述或伤或伤他人的择一故意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这也是立法之所以没有直接将“重伤害”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并列列举的重要原因。当然,要准确界定“行凶”,还应结合不法侵害者侵害他人的施暴程度、器具、部位、环境和施暴者的人格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1)不法侵害者对他人施暴的强度是猛烈的还是一般性的打击。(2)施暴的器具、手段是可能致命的还是一般不致命的。(3)施暴的部位是致命的还是非致命的。(4)施暴者的人格与其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的“行凶”也有一定的关系。(5)施暴环境,主要指施暴行为发生的现场,是有利于施暴人还是利于防卫人。如果“行凶”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程度,则不应适用特殊防卫条款的规定,而应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与适用

    首先,刑法特殊防卫权条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仅指四种具体罪名,还是同时也包括其他犯罪中含有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笔者认为,其内涵包括以上四种罪名是无可争议的,但如果仅仅理解为四种具体罪名显然又是不妥的。因为法条将其与“行凶”并列,而“行凶”并不是罪名,所以应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广义的理解,即同时也可指四种行为方式即犯罪手段。可是,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解释为既是具体罪名又是犯罪手段,在逻辑上会与前面的“行凶”矛盾,容易造成认识混乱,但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只有这样解释才能更好地体现立法本意。总之,“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不仅是指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还包括这四种犯罪的转化犯和以这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其他具体罪名的犯罪。具体而言“杀人”不仅指通常意义的杀人,还应包括当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人的行为。“抢劫”不仅指对一般财物的抢劫,还应当包括犯罪对象是特殊物品、违禁品的抢劫,例如《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强奸”不仅包括第236条第1款的强奸罪,还包括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进行强奸的行为。“绑架”不仅指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还包括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其他犯罪,如第240条规定的采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四种犯罪作广义的理解,还应明确其他性质的犯罪向此四种犯罪转化的情形,例如《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其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四种犯罪是否都必须是以暴力手段实施,暴力的程度有没有限制?笔者认为,在认定特殊防卫对象的时候,应当严格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来限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如果对这些犯罪无论采用什么手段实施都可以实行特殊防卫,首先就违背了刑法第20条第3款将实施特殊防卫的犯罪限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范围内的精神,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非暴力性的犯罪,完全可以用其他方法予以制止,没有必要进行特殊防卫。如果允许对采用非暴力手段实行的这些犯罪进行特殊防卫的话,势必导致防卫权的滥用。例如,采用投毒手段杀人,一般情况下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特殊防卫。而且,对某些采用非暴力手段实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如果允许实行特殊防卫,对犯罪分子来说也是过于苛刻和欠缺人道。例如,幼女自愿与成年男子进行性交的,虽然该男子的行为属于强奸罪,但不能因此得出其被防卫人杀死是罪有应得的结论。实行特殊防卫的上述四种犯罪不仅必须是暴力犯罪,而且其暴力程度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须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除杀人犯罪外,其他三种犯罪中的暴力从构成犯罪的要求上看,刑法并不考虑暴力的严重程度,即只要犯罪分子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无论暴力的程度如何都可以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暴力的程度不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话,就允许防卫人将犯罪分子杀死显然是不妥当的。上述四种犯罪,原则上其暴力程度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标准,即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但对于强奸犯罪应当例外。因为,对于杀人、抢劫、绑架犯罪而言,如果暴力未达到一定程度就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因而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对于强奸犯罪来说,犯罪分子采用的暴力未达到严重程度,虽然不能造成妇女重伤或者死亡,但是因为犯罪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贞操权和身心健康,而妇女的这一权利历来是被视为与生命、健康同等重要的,所以仍然应当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果对该情形的暴力不允许实行特殊防卫的话,就显得对妇女保护不力。因此,只要犯罪分子采用暴力强奸妇女,不管其严重程度如何,都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实行特殊防卫。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由于这四项重罪之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其手段行为由非暴力方式向暴力方式转化的可能性比较大,所以对手段“暴力性”的认定,不应当局限于实然之暴力,如果防卫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具有潜在之严重暴力危险时,也可主张特殊防卫。但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属于刑事立法上的特殊规定,因此罪没有明显的暴力,一般情况下不应赋予特殊防卫权。

    三、关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理解“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关键是要准确合理的界定“人身安全”的范围。“人身安全”从广义上讲,包括生命、健康、性自由、行动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在内。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并不属于直接涉及人的身体本身的安全问题,只是与之有密切关系,而且他们的价值一般也与人的生命、健康、性自由安全相差悬殊。因此,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采用暴力手段严重危及被害人这些与人身相关的权利行为实行特殊防卫就缺乏价值基础,与目前我国的社会观念相悖,防卫行为就显得过剩,不仅容易导致滥用防卫权,而且对不法侵害人来说也是过于苛刻。那么,如果不法侵害人采用暴力手段严重危及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安全,是否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呢?笔者认为,尽管人的行动自由安全属于真正的人身安全的范畴,但从价值上衡量,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与人的生命、健康及性自由不可同日而语,至少在今天的社会观念上还没有把它看得如此重要。因此,将采用暴力手段严重危及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安全的犯罪纳入可以实行特殊防卫的犯罪的范围,其不足也与前述类同。总之,从特殊防卫条款的立法精神来看,“人身安全”应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贞操权。除此之外需要明确的是,特殊防卫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特定暴力犯罪的侵害,出发点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等权益,因此,国家、公共利益及其他人身权利并不属于特殊防卫权保护的对象。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的“其他”是对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具体暴力犯罪的罪名的省略和概括,因为要想把特殊防卫权的对象逐一列举,是不符合实际的,但可以遵循一般性原则来规定。立法者在条文中列举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四个有代表性的暴力犯罪的罪名,又用一个包容性词语“其他”以表示对没有穷尽所有的暴力犯罪罪名的省略与概括。关于“其他”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316条第2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血罪、第353条第2款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淫罪等。

    “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的“暴力犯罪”应当如何理解?词典解释,“暴力”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笔者认为,刑法规定暴力犯罪的罪名众多,不可能对每个暴力犯罪都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否则会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目标。“暴力犯罪’’是指特定暴力犯罪行为且是能够通过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即明示的暴力,暴力犯罪行为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如果不法侵害人不是通过明示的暴力方法进行侵害的,防卫人也不能得知侵害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只能适用一般防卫。“暴力犯罪”的暴力程度及其对人身安全的损害程度应当与强奸、杀人、抢劫、绑架四项重罪之强度及危害性相当或更大。具体来讲,一方面可以根据暴力的性质来认定,如杀人、抢劫等,通常是暴力形式表现出来的;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暴力行为的后果来认定,也就是结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来认定。如果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上徒刑的,说明这些暴力犯罪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如果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徒刑的,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是轻暴力犯罪。例如,《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等。还有一个问题,如果严格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既然刑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实行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有暴力犯罪存在,那么暴力行为由于行为主体缺乏责任能力而不成立犯罪的,就不能对其进行特殊防卫。事实上,人们面对突如其来的暴力侵害,往往无法弄清对方是否达到责任年龄,如果法律不允许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等于肯定这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这一点,在有关一般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的界定上,已经形成了共识。只不过因为特殊防卫权立法强调起因是“犯罪”,才产生如何评价的问题。其实,特殊防卫权立法的侧重点,在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危害性,即对于严重危害的侵害可以采用严重损害的反击。笔者认为,这里的“犯罪”,可以理解为是对客观事实和违法性的评价,而不是对责任能力的评价。本身具有严重社会违法性、只是因为主体缺乏责任能力而不成立犯罪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属于这里的“犯罪”。这样解释比较符合刑法设立特殊防卫权的目的。但是还须认清,防卫人如果明知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人,又有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不能进行防卫。

    四、关于“正在进行”的理解与适用

    “正在进行”是关于防卫时机的规定,实际上属于正当防卫的一般性问题,不为特殊防卫专有,这里仅作简单探讨。关于行使特殊防卫的时机,笔者认为,就不法侵害的开始看,不仅应包括已现实地发生某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暴力侵害,而且在此种暴力侵害己迫在眉睫、一触即发时,也应允许防卫人实施特殊防卫权。如果将行使特殊防卫权的时机限定在不法暴力侵害已现实发生,则防卫人完全可能丧失防卫的时机,给被侵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然,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也必须是正在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而不是刚开始实施暴力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在不法侵害的结束问题上,不能只看侵害行为是否已经实施,更主要的是要看侵害是否已结束,只要此种侵害尚未结束,防卫人就得行使特殊防卫权。如果用某种暴力犯罪已实施来限制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时机,即以犯罪既遂为标准,来判断不法暴力侵害是否结束,将大大缩短特殊防卫权作为一种现实性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利于对公民人身安全的保护。

责任编辑: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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