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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2-05-09 09:00:47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时至今日,有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和,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境况下,如何保障公正与效率这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同时实现。为此,我国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作的努力之一。从世界范围来看,加快诉讼程序进程,适应多层次的司法实践需求,实行多元化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扩大简易程序在我国的适用面,使之呈现多样化,同时对这一程序进行理论上的论证,使之成为一项精致严密的诉讼制度。

    关键词

    简化审;简易程序;公正;效率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是由审判方式改革引发的,而“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引进则是中国改革刑事审判方式的突破口。1996年修正的现行中国刑事诉讼法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基点重新构建了中国刑事庭审方式。在新的庭审模式下,法官虽保留了一定的职权,但由控辩双方主导法庭调查与辩论无疑是其基本特征。新庭审方式贯彻控辩举证原则,辅之以法院补充性查证,试图融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二者之长。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中国法制环境的不断改善,控辩式庭审方式却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是因为,一方面,控辩式庭审方式对中国传统的诉讼观念、基本理论和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另一方面,我国目前有关庭审的规定比较抽象,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以及配套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在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设计存在缺陷的条件下,需要我们对有关庭审方式的基本理论问题和相关的改革措施进行冷静分析和理性反思。如我国的简易程序,规定的过于僵化,适用范围过窄,缺乏伸缩性,缺乏多样性。

    简易程序是当今世界各国为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而作出的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必然结果,也是为解决诉讼公正与效益之间价值冲突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只是各国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有所不同。通过近几年实施的效果来看,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还比较低。为保障简易程序在我国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对其他各国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和运作进行考察,改进当前我国有关简易程序的不合理规定,如简易程序的启动不取决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而完全由法院和检察院决定;检察机关自行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导致诉讼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式色彩;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等等,以扩大简易程序在我国的适用面,同时对这一程序进行理论上的论证,使之成为一项精致严密的诉讼制度,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相关背景

    现代刑事诉讼强调通过公正的程序实现实体正义,因此,愈加追求程序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同时基于“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理念,越来越重视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已然成为现代刑事审判程序设计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下,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更好的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如何保障这两个基本价值目标同时实现。这是现代各国都面临的重大课题,也是我国司法机关不断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所重点关注的问题。通过案件的繁简分流,实现程序的适当简化,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是行之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之一。于是,各种快速解决案件的处理方式得以应运而生:英、美等国的有罪答辩程序、美国的辩诉交易、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等等,不一而足。我国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的改革以及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做法,就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作的努力之一。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不同层次的快速审理的立法和实践相类似。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概述

    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既不同于简易程序,有借用某些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控辩双方要出庭,证人原则上不需要出庭,同时在法庭上,公诉人宣读起诉方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那么原则上控方只出示若干最关键的证据在法庭上予以质证,其他证据通过庭前证据开示来加以解决,在庭上只宣读目录,并对其内容做概括说明,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异议的,这些证据就不再出示。通过对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质证和法庭调查的简化,提高庭审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1.在适用范围方面,根据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但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适宜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2.在决定程序方面,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以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3.在审理程序方面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理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文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在审理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三、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简化审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我国目前正处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社会治安形势并不乐观,而司法机关人力、物力均较为匮乏,司法资源的有限与案件数量的大幅攀升形成较大的矛盾。

    (一) 适应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促进刑事法律制度完善的需要

    1.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科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现实要求相适应

    司法人员长期疲于应对巨大的案件压力,对确保审结案件的质量形成一定的冲击,基于此,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构想应运而生。这项改革的实质,就是在基本不改变现有司法资源的条件下,以相对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手段,对司法资源进行更为科学、合理的调整和分配。

    2.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和司法改革的目标相一致

    实践证明,科学、合理的审判方式是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极佳选择。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也正是基于该理念推出的审判方式。通过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作进一步的分解,对其中犯罪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以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快速审结,无疑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路径。

    3.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现行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相吻合

    刑事审判功能不仅要设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也要求在普通或者简易程序中结合实际,设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简化审理方式。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对于使用普听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看,对注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的规定均比较详细,但对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的方式、询问程序、出示宣读书证、证人证言等规定却不具体,为此,可以理解为这属于控辩审三方自由裁量的范围。因而,也为我们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框架内,适当的突破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单一模式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二) 实现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1.解决困扰司法效率提高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多,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攀升与人民法院审判资源的捉襟见肘形成极大的反差。而且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任务依然繁重,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此,依法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适当的简化普通程序中的某些诉讼环节,合理的配置现有的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确系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想选择。

    2.总结、推广庭审方式改革取得的成功经验

    (1)强化了诉讼权利的保障,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司法机关在探索适用简化审理方式时,同时试行庭前证据展示。通过庭前证据展示,使得控辩双方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信息,避免突袭证据,伏击证据等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的现象出现,维护了控辩平等的庭审对抗结构,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特别是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正式开庭以前,能够了解到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证据,有针对性的进行辩护准备,从而保障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突出庭审重点,增强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和庭审走形式的弊病。使用简化审审理案件,庭审重点突出,庭审过程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将法官审理案件的主要精力从倚重庭下阅卷转移到有效驾驭庭审上来,从而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当庭认证能力和思维能力。

    (3)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办案效果。使用简化审审理案件,能够使法官从重复劳动中解脱出来,有利于把握案件的主要矛盾,确保公正裁判,提高了审判的质量。同时,由于被告人对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简化审充分尊重控辩双方的意见,使控辩双方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意见在庭审中得到充分交流,也使被告人明了裁判过程,对裁判结果产生合理预期,因此,使用简化审审理的案件,上诉率很低,基本上没有抗诉、改判、发回重审的情况;被告人基本上都能服判息诉,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的有机统一。

    四、普通程序简易审中存在的问题

    意见实施八年以来,显现出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如何正确界定当事人的权义,如何对证据进行认定和质证等,具体来说,简易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人并未享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

    权利型经济的内涵是“赋予被告人以诉讼主体地位和相应的程序选择权,通过保障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主感和尊严感,来调动和发挥被告人参与程序的积极性,使其作为程序主体与有关各方就何种诉讼方式最为经济、何种诉讼结果最为有利进行充分、完全的协商或者讨论,从而有效的选择并决定简单化程序适用的类型及其结果。程序选择权应包括程序建议与程序否决两方面的权利。然而,现行立法在程序选择权的归属问题上并没有对司法机关与被告人一视同仁。根据现行规定,检察院和法院既有建议权,也有否决权;而被告人仅得在检察院或者法院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后有权表达同意或者不同意,即享有程序否决权,但并不能直接向检察院或者法院提出适用建议,换言之,并不享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实践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对简单化程序的需要常常通过一些非正式的方式表达出来,但一般也不会引发控审双方的正式回应,换言之,被告人和辩护人不仅在制度上,在实践中也对简易刑事程序的启动无建议权。不仅如此,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的程序否决权的保障也不够充分。法官决定适用简易审程序之前通常不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审程序不具有真正的影响力。

    (二)刑事庭审中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实然缺位

    虽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在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中,特别是在刑事简易审程序中,被害人在事实上成为了被遗忘的,被边缘化的主体。正如霍华德•泽尔所描述的境况:“这是绝对的讽刺,也是一场终极的悲剧。那些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们反而不是解决犯罪方案中的组成部分,实际上,他们甚至没有被纳入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框架之中。”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参与庭审对被告人的量刑没有发表实质性意见的机会。我国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中,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在某种程度上,对法院的裁判尤其是对被告人的量刑并没有发表实质性意见的机会。

    被害人是犯罪危害后的直接承受者,其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犯罪侵害后,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精神创伤,形成一种不良的痛苦情绪,并继而产生回复心理平衡的需要,报复与获得赔偿是被害人的两项主要心理动机,现代刑事司法并不完全排斥报复,更不排除赔偿和国家补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说,现代刑事司法是围绕被害人的报复和赔偿的愿望建立起来的,被害人报复追求的是对犯罪人的惩罚。被害人参与刑事庭审,在这种“看得见的正义”的场场景下使犯罪人得到刑事惩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更能是被害人的在心理上得以平抚。我们不能忽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不能认为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其诉求仅仅是获取经济赔偿,使犯罪人受到刑事惩罚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是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主要实体权利内容。在某种程度上,普通程序简易审,带来的是被害人主体地位的缺位,实体权利的缺失。

    (三)忽视对关键性证据的审查,导致定罪量刑不准

    简化审中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省略调查、质证,控辩双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当庭确认,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合议庭忽视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关键性证据的必要审查,特别是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导致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定性出现错误或者量刑上出现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的偏差的情况。

    (四)简化审理,刺激了刑讯逼供和诱供,导致了被告人违心认罪

    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时候可能会出现被告人出于从轻量刑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违心认罪,同意适用简化审,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有出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进行辩护,对某些有利于自己的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也不进行辩护,导致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无法全面、准确的把握案件的情况。但更多的时候是指控方的刑讯逼供和诱供,指控方对于自己审查的案件总是有一种胜诉的欲望。在我国,对于那些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审判机关还承担着较大的社会舆论的压力,如果过多的出现无罪的判决,将要承受对犯罪打击不力的社会舆论和政治压力。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在某种程度上为这种欲望的实现提供了机会和保证,那么,出于减少普通程序审理带来的诉累以及败诉的风险,控方一般会主动寻求简化审理的机会,甚至不惜为之积极创造条件,即所谓的刑讯逼供和诱供。

    (五)简化审理,增加了滋生行贿、受贿等司法腐败的可能性

    和简易程序相比,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程序中,检察官和法官获得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空房在指控证据尚不充分,甚至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的情况下,只要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是自愿认罪的一审案件,一般也可以适用简易化审理,可以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因,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把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抗拒的。”无论是享有侦查权的警察、享有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的检察官还是享有审判权的法官,由于他们手中掌握着对涉嫌犯罪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的裁量权,因而很容易成为那些试图获得起诉和审判便宜的被告人以及与其利益相关人员的拉拢腐蚀的对象。毋庸置疑,简化审理在程序的设计上消弱了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制约,检察官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新的诱因。

    五、对简易审程序的制度构想

    简易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如何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发展,也是我们需要不断进行探索和进步,对现有制度进行改革,实现制度对司法实践的指导。

    (一)进一步加强简易程序的改革,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纳入简易程序的范围

    不少法官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提出了异议。简化审理的目的是提高效率,解决案件积压问题。但是法官们提出在适用的过程中,虽然庭审程序得到了相当的简化,但是庭前准备工作大大增加,因此整体的效率没有明显改善。为此建议在立法上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将该类案件纳入简易程序的范围。

    (二)要保障简化审理的公正性

    认为简化审理程序是普通程序的一种,要维护基本的诉讼程序。认为要在认罪自愿的保障和明确法律后果两方面维护审理的公正,除了严格遵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建议加强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在目前的法律规定范围内,如果辩方提出适用简化程序审理,主张检察机关予以受理后并向法院提出使用简化审的建议。即在赋予被告方程序否决权的同时,也应赋予被告方相应的程序建议权。使其享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权。

    (三)完善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中的告知程序

    被告人对“认罪”的认知程度不同,因此,在被告人作出认罪选择之前,告知被告人相关信息显得尤为重要。这既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在告知内容的简化审理程序性后果方面,《意见》规定过于笼统,仅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学生认为,简化审理的法律后果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后果,二是程序后果。关于实体后果,包括法院会以被告人认罪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且应作进一步的明确,告知被告人如果其认罪的法律后果应该是该罪法定最高刑期以内的刑期。当然,该假定的刑期是建立在被告人人最基础之上的、只针对该起犯罪事实的刑罚适用情况,如果被告人系累犯或者由其他从重情节,则有可能判处最高刑期。如果属于数罪并罚,则可能超出这个最高刑期。除此之外,法院不得处以最高刑甚至高于最高刑,否则,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关于程序性后果的告知方面,学生认为应当包括告知被告人何为“认罪”,普通程序与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之区别,使用简化审理被告人将主动放弃的若干诉讼权利,使用简化审理将被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以及是否可以撤回认罪答辩的内容,等等

    (四)加强司法机关自我规制与内部监督

    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是环状的双向的相互监督。但是这种内部监督体系并不是完全封闭的,仅从诉讼程序上讲,这个体系有两个出口,一个和侦查活动衔接,一个和审判活动衔接。并且内部监督的有效性要通过这两个出口来检验,即是否通过加强内部监督、发挥各检察环节的只能整合作用,以起到对侦查和审判活动有限监督之目的。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中,根据双向式内部监督的运行模式,一方面,起诉部门在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时候,通过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对实体法和程序法适用的审查,实际上能够对起诉的前行为,如审查批捕行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作为起诉的前环节,检察机关的反贪局、渎职犯罪侦查部门以及侦查监督部门,对于经过他们的侦查、审查批捕的案件,可以对审查起诉行为进行监督。

    结论

    在一定时期以来,国家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司法资源投入一般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国家只有使这些资源得到最佳合理的配置,才能在不损害正义目标实现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司法资源不合理配置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审判过程中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平均分配司法资源,采用复杂程度基本相同的程度,而不论案件事实是否已十分清楚,被告人是否已供认了犯罪事实;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本末倒置,对所涉罪行较为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分配较少的司法资源,采用简便迅速的程序加以处理,而对那些较为轻微、事实清楚的案件则分配较多的司法资源,采用较为复杂的程序处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国家对刑事案件审判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同其产出的“成果”相比都是不相适应的。因为案件愈是重大复杂,公正的刑事审判活动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愈大,国家对这些案件的审判投入也就应当相应的增大。同时,对于那些设计轻微罪行、控方已掌握相当充分的有罪证据的案件,司法部门如果仍然按照较为正规、繁杂的程序进行审判,则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司法浪费。因此,国家有必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在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建立相应的繁简程序不一的审判程序,而不应对所有案件一视同仁,更不应本末倒置。但普通程序的简化必须要有“底线控制”。这个限度应当是被追诉方享有的公正审判权利最低限度标准。在被告人自愿选择以简便的方式行使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应当注意保障,甚至加强与公正审判权有关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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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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