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群众办实事|高新法院:民法典实施后,约定担保方式不明,系一般保证! 发布时间:2021-09-10 14:25:27
买卖合同中,
保证人为货款做提担保,
在担保人处签字,
结果货款到期,
买方拒付。
未约定保证方式,
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
以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现在还承担连带吗?
高新法院给出了最终答案,
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新发生的保证行为,
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而不再是连带责任!
对于未约定保证方式,货款到期后,买方未按约给付货款。对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2021年9月9日,大庆高新区法院适用《民法典》条款,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并给出了答案,即对《民法典》实施后新发生的保证行为,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悉,这是该院运用《民法典》审结的首起涉及保证方式不明的纠纷案件。
原告杨某从事蔬菜批发生意,被告王某系个体经营者。2021年3月初,王某从杨某处购买价值36800元的蔬菜。
被告拉货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注明欠款数额和欠款时间,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保证人姜某在欠据保证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
三个月后,原告杨某多次找到买方王某,索要货款,但对方以经济紧张、周转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
无耐之下,原告杨某将买方王某及保证人姜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
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王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保证人,即被告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欠款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之间并未没有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且也没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但书情形,故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姜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仅对被告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杨某货款36800元;被告姜某仅对被告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的担保行为,保证方式不明确的,则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此种情况下,关于保证人承担连责保证责任的规定已经成为了历史,不再受到法律支持。
关于担保诸多法律问题,与以前《担保法》相比,2021年1月1日新实施的《民法典》作出了重大调整和变化,如,对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六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民法典》与《担保法》对此规定的结果,是相反的。
由此可见,原《担保法》对保证的规定较为宽松,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而《民法典》则对保证的主体、方式、期间等予以收紧,相关要求更为严格,加重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分为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相比,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因具有先诉抗辩权,能大大减轻保证人的诉讼负担,所以连带责任保证较一般保证而言担保力度更强,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因此在民法典施行之后,若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务必要让担保人写清楚其承担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否则就是一般保证,保证人就具有先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责任编辑:李宛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