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盗窃罪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一般来说,盗窃的数额应该按照行为人实际窃取的财物的价值来认定盗窃的数额。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量之衡定标准之一,是盗窃罪客观表现形态的主要内容,亦是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本文对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地位和作用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并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盗窃数额 定罪量刑 立法缺陷
数额,也就是一定的数值和数量。所谓“以数额治罪”是指立法者在法律上将一定的数值、数量作为某些犯罪的定罪量刑依据。因此,“以数额治罪”是相对于不将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立法方法而言的一种特殊立法模式或者立法方法。这种立法方法历来都是中外统治者对付财产型犯罪或者经济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盗窃罪就是典型的财产型犯罪,所以数额的确定就对该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义。
一、盗窃数额立法沿革
(一)中国古代在盗窃数额方面的立法发展
中国古代历朝历代基本上不将盗窃数额的大小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基本上都规定,凡是有盗窃行为的都构成犯罪,并且均要苛以重刑。关于盗窃行为规定的记载最早见于《尚书.康浩》,其上记载:“凡民自得罪,寇攘奸枚,杀越人于货”。第一部明文规定盗窃罪的法律是战国时期李哩所著《法经》。到了秦代,秦代的法律尽管是根据行为人所盗对象的不同而分别处以不同刑罚,均未将盗窃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汉律继承秦律,并且对其进行了完善。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创新是“初步确立计赃论罪制度”。到了唐宋元时期,立法上明确规定根据盗取财物数额多少处以何等级别的刑罚。这个规定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很大的进步,显示出古代在盗窃犯罪立法上的趋于完善。如唐律规定:“诸窃盗,不得财答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五十匹加流刑。” 元律规定:“诸盗窃,谋而未行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笞五十七,得财十贯以下笞六十七,每一十贯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盗库藏钱物加常盗一等,赃至五百贯以上处流刑。” 值得一提的是,在唐代的立法上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平赃原则,即在对盗窃数额的计算方法上,采取按犯罪时和犯罪地的价格计算的办法。这一方法是很科学的,直到今天这个方法仍然被采用。明清时期的律令更是将盗窃数额的多少对应何等程度的刑罚规定的详细之极。它是这样规定的:“一贯以下,杖六十;一贯以上至十贯,杖七十。二十贯,杖八十,三十贯,杖九十;四十贯,杖一百;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六十贯,杖七十,徒二年;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半;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二)现代立法上对盗窃数额的规定
在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以前,对盗窃行为的打击上主要还是依据土政策和一些不成文的规定。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缺乏统一尺度和标准。直到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的颁布,这一状况得到改变。这部法典将数额大小作为区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鉴于1979年的刑法典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1997年的新刑法典诞生了它对1979刑法典进行了完善。在将“数额较大”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同时,将“多次盗窃”也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规定,以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第152条把盗窃数额巨大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条件。由于在刑法中对数额的规定是概括性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数额标准,因此由司法解释加以具体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试行)》中,对盗窃的数额作了明确的规定,此后,根据形势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又出台了一些立法和司法解释。可见1997年刑法典以前,数额是否较大是区分盗窃犯罪与非罪的界限。1997年《刑法典》对盗窃罪采用一种并列型的立法模式,即在数额型犯罪中规定其他情节或后果,作为对犯罪数额规定的补充。对盗窃罪的起刑标准规定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
从盗窃罪数额的立法沿革中我们能够看到数额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盗窃罪中犯罪数额的地位问题
数额既是一种犯罪构成要件,又是影响量刑的因素,具有双重地位。从定罪上看,数额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不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因素和绝对的标准。从量刑上看,数额较大又是划分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但认为现行刑法的概括规定有违罪刑法定之嫌,建议不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立法上从反面作消极规定。其理由为:
1、数额因素应该成为盗窃罪定罪的主要标准之一,或者说是最重要的标准之一。一般情况下,在侵犯财产罪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公私财物造成实际损失数额的大小,可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盗窃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犯罪,盗窃罪的犯罪行为是直接指向财物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应主要表现在对公私财物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上,这个财产损失数额与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对应性。正如马克思曾说过:“他受惩罚的界限应当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罪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样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 因此,盗窃数额因素是认定盗窃罪的最重要的标准。
2、数额因素作为定罪的重要标准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刑法是最后的调整器,国家只有在运用行政或民事的手段仍不足以有效控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进行控制。也就是刑法的运用必须坚持在绝对必要的范围内,防止刑法的滥用。盗窃案件是发案率最高的财产性犯罪,相当一部分的盗窃案件由于其盗窃数额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运用行政手段足以进行有效控制,根本无需上升到刑法领域。且中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所以为了防止盗窃罪的打击面过宽,有必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及不同状况,规定一个盗窃罪定罪的数额最低下限,行为人盗窃数额没有高于盗窃罪定罪的最低下限,如果没有其它恶劣情节,则一般情况下,就不能进入刑法调整的领域以保证刑法的谦抑性。如果将所有盗窃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而加以处罚的话,那么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宽,不利于惩治与防范犯罪。
(二)盗窃罪中犯罪数额的作用问题
盗窃数额,不仅在定罪上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在量刑上也具有重要作用。历代对盗窃罪的刑罚十分残酷,且刑罚幅度和盗窃数额联系起来。如秦简《法律答问》记载,“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臣,或曰货二甲”;“不盈二百二十以下到一钱,迁之”; 汉律沿袭秦律计赃定罪,如“主守盗值十金,弃市”。三国两晋南北朝在立法体制上有所改进,处罚方式也有所改革,但计赃定罪的原则没有变化。如,晋制规定,主守偷五匹,常偷四十匹至大辟;北魏规定,初盗赃四十匹至死,后改三十匹死;后周制,监临主盗二十匹,凡盗三十匹可至死刑。 唐律则规定,“盗窃不得财答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 后宋元明清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规定,新中国建政后,97刑法第264条规定,对盗窃罪的量刑设立了四个量刑档次。首先,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其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再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最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刑法典的规定看,影响盗窃罪刑罚的因素包括盗数额、盗窃情节(包括盗窃次数及其他情节)。除死刑外,其余三个量刑档次可以直接由数额决定的。数额大小虽然不能直接决定适用死刑,但也是决定适用死刑的重要条件之一。如盗窃金融机构必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其次在情节相同条件下,数额大小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
盗窃数额是盗窃罪构成的要件,同时也是量刑的基本依据之一。一般情况下,盗窃只有达到一定的法定数额标准,才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唐律规定,“盗窃不得财答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1997刑法典把盗窃的数额分为三档次,并分别规定了对应的刑罚标准,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在司法实践中,查明盗窃行为人的盗窃数额达到了哪个档次对于量刑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为了便于各级司法机关掌握盗窃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或巨大或特别巨大,98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具体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当然对于这个标准不能机械地理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社会治安状况,在最高法院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所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由于数额受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影响,难免在实践中存在缺陷。
三、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缺陷
(一)、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范围确定本地区的盗窃数额执行标准违反平等原则
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全国各省市的经济都有了飞速的发展,但由于地理位置、资源等条件的限制,各省市的经济发展具有不平衡性,考虑到各省市的经济发展状况,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盗窃犯罪数额标准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其目的是为了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管辖的范围较宽广,所辖的县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也存在很大的差距。例如2002年广东省所辖的经济发达的东莞市与经济不发达的平远县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相差100多倍。以2002年为例,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最高的是上海,为13250元,最低的是吉林省为4973.8元,上海是吉林的2.66倍,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最高的也是上海为6212元,最低的是贵州,为1490元,上海是贵州的4.17倍。但是每个辖的县市之间经济发展差距远不止这么大,我们先不论经济发展较快的广东、上海、北京等地,仅以湖南省为例,就可以得到说明。该省有14个地州市,有200多个县市。现以长沙市芙蓉区与湘西自治州保靖县作比较,2001年保靖县全年人民总可支配收入45906.95万元,其总人口27.79万人,人均收入1651.92元,芙蓉区全年人民总可支配收入267107.4万元,其总人口32.3万人,人均可支配收入8270元。芙蓉区的人民人平收入为保靖县的5倍。湖南省盗窃犯罪案件执行数额标准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10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50000元。盗窃1000元相当于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如保靖县)人民近一年的收入,也就是一年的生活保障,但仅相当于发达地区(如长沙市芙蓉区)人民1.5月的收入,到保靖县盗窃1000元与到长沙市芙蓉区盗窃1000元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是根本不同的,前者的社会危害远大于后者,被害人的感受也绝不一样。但是盗窃行为人得到的惩罚完全相同。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范围确定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由于所辖县市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距,而造成法律适用上实质的不平等。因此,我认为,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范围确定盗窃数额执行标准,导致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二)、过份重视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1、将数额作为盗窃罪定罪唯一标准导致刑罚处罚范围扩大
当某一行为符合盗窃的基本特征后,是否构成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是要考虑盗窃的数额,数额较大则构成罪,否则不构成罪,而很少考虑其它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这种定罪标准会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大。以天价葡萄案为例,被告人盗窃的葡萄是科研人员用来进行科研试验的,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40万、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后经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万元(关于葡萄的价值也存在很多争议,我们姑且认为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四名农民工在行为时是选择深夜,利用无人看护之机,翻墙进入到林果葡萄园内,并偷吃偷摘葡萄,采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方法,在行为方式上无疑是盗窃。并且葡萄经物价中心鉴定,损失数额1.122万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主观方面是故意,主体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但是,47斤葡萄如果按照一般的市场价格,价值也就是一百元左右,一百元到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我国的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是不构成犯罪的,其性质属于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范围,但偏偏行为人盗窃的是科技用葡萄,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一百元,如果按照造成的损失计算,则构成犯罪,而且是数额巨大,可能判处3年到10年的有期徒刑,葡萄的价值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的差距,对被告人来说,其盗窃的心理是相同的,无非是偷些葡萄解解馋,但是没想到撞到了科技用葡萄上,构成了盗窃罪,而且是数额巨大,如此看来,仅仅按照葡萄的价格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扩大了对盗窃罪的打击面,使得可以不动用刑法的案件被当作犯罪处理,而且不能真正起到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
2、将数额作为量刑唯一标准导致量刑不合理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以简单的数额作为衡量被告人量刑幅度的标准,可能会导致量刑的过重或过轻。以高价手机案为例,被告人王波秘密窃取手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这是无可厚非的,同时其被害人胡某的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达138000元,这一盗窃物的价值已经达到了10万元以上,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个层次,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波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5000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这种判决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并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在于为什么盗窃一部手机判那么重的刑罚,刑罚的严肃性并不是表现在它的严厉上,而是表现在它有罪必罚上,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过度重视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浪费刑罚资源,不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样,如果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不大,却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及后果,仅仅以数额为量刑标准,也会导致刑罚的不合理。
3、忽视其他主客观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对被害来说,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是损失的数额,有时被盗物品会反映出更大的价值,对国家来说,刑罚不能只起到惩罚的作用,而是要实现其预防犯罪的目的。实践中更多的案件以数额为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忽视其他主客观情节的作用,产生很多弊端。仍然以这两则案例为例,天价葡萄案中,被告人是四名进城打工的农民工,知识少、阅历浅,从他们的主观认识能力方面看,对于47斤葡萄能够价值一万多元是很难认识到的。另外,47斤葡萄价值1万多元,是北京物价中心鉴定得出的结论,这一损失也是常人无法用常识来判断的。案中的几位民工显然没有意识到,也无法意识到所偷食、偷摘葡萄的特殊性,也就无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正确的认识。正如他们在公安机关交待的那样:“早知恁贵,说啥也不吃呀!”在他们的主观认识中,自己行为至多也就是造成葡萄的主人损失了几十斤葡萄,是小偷小摸的行为,不会构成犯罪。当行为人基于这种危害性认识时,对他们以犯罪处理的确让人难以理解。仅仅考虑数额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却没有考虑到这四名民工的认识条件、主观状态,对其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是否能起到刑罚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呢?能否对社会起到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呢?许多公众和媒体对本案的诘难也正在于此。手机案件则主要是对于被告人量刑的争议,盗窃一部手机,正常情况下的价值也就是500到5000这个范围内,作为一个普通人,不会意识到一部手机能够价值13万元,用百姓的话说:这人倒霉,谁让他偷着一部13万元的手机呢,偷个几百块钱的就不会判那么重了。从这里来看,似乎对盗窃罪的量刑,还要看行为人的运气,如果行为人偷个300元左右的手机,连盗窃罪都构不成,所以,仅仅用手机价值13万元对被告人判处12年有期徒刑似乎太过于看重盗窃的数额,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也正是“主观上认识错误,不知手机的价值如此之高”。如此判决,虽然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社会来讲,民众的不解大于刑罚的威慑作用,对于被告人来讲,不服判决的心理大于刑罚的教育改造作用,无论是犯罪人还是社会公众都觉得这样的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
四、关于数额刑法规定的完善及构想
(一)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完善
虽然我国刑法典中已明确规定了构成盗窃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但将数额概括规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若干数额等级,其实是不符合严格的罪刑法定的要求的。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及处罚应当具有公开性、明确性,把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加重刑罚的依据,但是何为“较大”、何为“巨大”、何为“特别巨大”并不明确,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解释,这就很难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并且会使行为人处于不知道自己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要处更重刑罚的不我们在评价一种行为是否犯罪时,所依据的重要的一项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具有解释功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将该行为纳入犯罪圈的前提和原因,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则必将影响对该行为的量刑。同一危害行为,符合同一的犯罪构成,但我们不得千篇一律地适用相同的刑罚,而必须考虑到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而导致适用刑罚在量上的区别。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行为的客观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及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同经济条件和价值观念、人格因素等。尤其是在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由此带来人们观念的巨大差异的我国更是如此。无视这种差别不仅不可能做到罪刑均衡,反过来可能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的形式合理性限度内,司法者根据社会主流群体的价值标准,通过对犯罪客体行为的原因、性质、手段、方法和后果,行为人主观方面和行为时的社会形势等因素的判断,框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根据对刑法的合理解释从而确定适用刑罚,最终实现罪刑法定之形式合理性。因此,应该重构一种以罪刑法定为界限,立法解释为主导,以自由裁量权为主体,以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刑法解释体制。充分发挥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减轻司法解释的负累,减少大量司法解释带来的弊害,运用社会危害性的解释功能在保证一般公正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实现个别公正。
(二)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
罪行均衡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它要求对行为人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为行为适应,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盗窃罪是财产类犯罪中的一种,其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造成的社会危害主要是财产损失,因此数额作为盗窃罪的主要定罪量刑标准是合理的。但是,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非仅仅通过数额来表现,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其评价标准既包括客观方面,也包括主观方面,对盗窃罪来讲,数额只是社会危害性其中客观的表现之一,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还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情节、造成的其他危害、人格特征等方面来衡量。如果数额作为唯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则对行为人判处的刑罚仅与盗窃数额相均衡,忽视与其它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的均衡,不仅不能收到与刑罚支出的正比例关系的效益,反而会产生效应递减和刑罚负效应。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均衡的刑罚能够满足一般人的报应要求,从而使刑罚功能的发挥有了社会基础,因为这样能增强社会公众的道德观念和守法意识,起到一般预防的功效。当科处的刑罚背离一般道义要求时,社会公众对刑罚不是冷漠,就是对受刑者充满了同情之心,这样的刑罚注定是没有根基的。” 这就是说,刑罚过于轻微而不与犯罪相均衡,不但不能阻止人们犯罪而且还会促成人们采取私力报复行动,导致新的犯罪;而犯罪超出罪刑均衡的要求过于严厉,会导致犯罪人的抵触情绪,会唤起人们对犯罪人的同情,会动摇法律的权威,使得刑法的适用就可能变成惩罚的工具,丧失其自身的目的,无法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要求。
(三)定罪量刑重视行为人对盗窃数额的主观认识
行为人主观认识是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数额是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之一。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认识错误的盗窃犯罪,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我们应该在定罪量刑中应予以充分考虑使其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出现“天价手机”和“天价葡萄的案件”。
综上所述自从盗窃罪产生以来,数额因素都一直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与此同时也要反对将数额因素在盗窃罪定罪量刑中的作用绝对化。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危害程度的大小,取决于主客观全部因素的统一。盗窃数额因素尽管在诸因素中很重要,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个,但也只是诸因素中的一种而不是全部,它是无法取代其他因素对盗窃罪定罪量刑所起到的作用的。有些时候,尽管行为人盗窃数额相同,但是由于受害人情况不同、财物的来源不同、财物的用途不同,那么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有关盗窃数额方面涉及的问题很多,由于时间、资料等诸方面的限制,对涉及盗窃数额的许多重要问题都没能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论述,如外国关于盗窃数额的比较研究、共同盗窃犯罪中有关数额问题的认定以及相关的司法建议等,都需要在今后进一步努力,并充分结合司法实践,以期对盗窃数额问题有一个较为全面、深入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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