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审判员迟雪莲,今天就“违约金调整”跟大家做一个分享。在审判实践中请求调高违约金的情况较少,多是请求调低违约金。
首先,看一下法律对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
1999年《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该条未对如何判断“过分高于”以及怎样调整进行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被废止)中进行了明确,采用的是法定因素加一般标准的模式,所谓法定因素就是规定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要考量的具体因素,包括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而所谓的一般标准则是划定了高于实际损失的30%作为“过分高于”的判断标准。在司法调整违约金中出现了趋于固化的趋势,例如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本都调整为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强调,除借款合同外,若逾期支付价款,则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兼顾各种因素综合确定。《民法典》第585条基本沿用了1999年合同法的条款,但主语上调整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要素审理
违约金调整首先要解决的是调整方法,即以实际损失为标准适当向上调整还是以约定违约金为标准适当向下调整。从司法解释的条文看,其强调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要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由此可知违约金调整的方式是以实际损失为标准适当向上调整。
在确定调整方法后,可以将违约金调整分解为多个要素,包括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和其他影响因素,其中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和其他影响因素是帮助我们解决如何向上调整这一难题的重要因素。
首先,第一个要素:实际损失。要查明实际损失,就涉及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先由违约方提供其认为过高的证据,当其提供初步证据和说明后,则守约方应提供证据说明约定违约金与其实际损失相当。考虑到守约方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其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守约方不仅是作出说明还应提供对应的证据来印证其说明,但其证明标准较之违约方可适当降低。当守约方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时,则此时举证责任回到违约方,当其无法进一步补强证据时,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守约方无法进行合理说明及提供证据时,则认为违约方提出的调整请求可以予以支持。
下面说一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即没有实际损失或者当事人无法就实际损失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怎么办?
首先,关于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少见,如房屋买卖纠纷中,买方违约导致卖方未能成功出卖房屋,但之后房价上涨,买方的违约反而给卖方带来了利益。此时是否要判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除了补偿实际损失外,也有惩罚性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指出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因此,尽管没有实际损失,但为了体现适度的惩罚性,还是应该判赔一定的违约金。
其次,关于各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证据,此时是否要调整违约金以及怎么调整?实践中有些损失客观存在,但很难用证据予以证明,比如逾期付款的损失。可以按照这样的思路来进行判断:第一,对于当事人的损失进行归类,即是利息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还是交易机会的损失。第二,确定社会对该损失的普遍性认识,将其作为衡量标准,比如利息损失就是LPR,可得利益的损失就是行业的平均利润率。第三,将约定违约金与社会的普遍性认识进行比较,如果存在过分高于的情形,则予以调整。
第二个要素,合同的履行情况。接近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区别。例如,标的额为3亿元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3000万元,如果违约方在履行合同的95%之后出现违约,如拖延履行剩余的5%的义务,结果并未造成对方的损失或损失非常轻微,但仍然要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这明显不公平。
03第三个要素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要区分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对于过失违约,主要考虑对损失的弥补,但如果是恶意违约,则除了弥补损失外,还要体现惩罚性。
第四个要素是其他影响因素,包括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以及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扣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
综上所述,违约金调整的要素审理思路是:查明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交涉能力是否平等等因素,确定向上调整的幅度。在商事案件中,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该审慎。在商事案件审理中,只有在查明实际损失与约定违约金间的偏离度过大,已影响实体公正的情况下,司法才介入予以调整。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