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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法官微课堂|孟范亮:民法典溯及既往效力规定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1-06-22 13:57:21


编者按:


在队伍教育整顿工作中,高新法院高度重视、迅速部署、强化落实“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统筹推进为民办实事与队伍教育整顿工作,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切实把教育整顿工作成效转化为司法为民成果,增强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为推动“我为群众办实事”主题实践活动走深走实,高新区法院开动脑筋、创新思路,顺应公众需求,充分发挥法官群体职业法律工作者的优势,依托新媒体平台,创新“法官微课堂”举措,举案说法、以案释法,规范人们行为,引导群众依法开展各类活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开启便民普法新模式,让教育整顿成果真正惠及于民。


今天是第二十七期,主讲人是高新法院法官孟范亮,他讲授的题目:民法典溯及既往效力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溯及既往效力规定的解读

大家好,我是大庆高新区法院员额法官孟范亮,今天和大家一起交流学习的内容是民法典溯及既往效力规定的解读。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关于法的时间效力的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法律只能适用于它颁布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不能适用于它颁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作了几处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这些例外规定贯彻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以及溯及适用的例外,对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价值。下面我就这几条例外原则进行解读,供大家学习分享。


 一、民法典自甘风险免责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但是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自甘风险的争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免责的规定属于新增规定,因而确认这一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自甘风险也叫危险自愿承担,是英美侵权法的传统免责事由,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甘风险免责规则,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到法院的涉及自甘风险争议的案件,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做法不统一,形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例如,同样是参加体育活动造成损害,有的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原、被告公平分担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确定了自甘风险免责的要件和后果,统一了法律适用的尺度,能够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因而具有重要价值。


由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对自甘风险没有规定,而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新增规定,对民法典施行前的自甘风险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也没有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反而能够实现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因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只要自甘风险的损害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因自甘风险造成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提起诉讼的,就可以直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统一裁判尺度。


二、民法典自助行为免责的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原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规定自助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是新增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获得国家机关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例如,去饭店吃饭未带钱,店主不让其离开,等待他人送钱来结账的拘束自由行为,也是自助行为,并不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确认自助行为具有免责的效果,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自助行为免责的规定是新增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自助行为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具备条件,一是自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二是受害人实施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三是民法典施行后对于自助行为产生争议向法院起诉。符合这三个要件要求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直接适用这一规定裁判解决纠纷。


三、民法典高空抛物损害责任规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作过规定,立法目的在于救济不能查明加害人时受害人之损害,对于如何防范和预防这种侵权行为注意不够,因而社会有负面评价。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全面修改了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内容,其立法目的转变为查清加害人、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头顶上的安全”,因而规定的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新增规定的内容有:一是任何人都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的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三是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四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五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责任;六是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虽然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有规定,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作出的规定更加全面,填补了此前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规定的“留白”。因此,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预防高空抛物损害行为的发生,保护好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今天的法官微课堂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责任编辑:李宛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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