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大庆高新区法院员额法官魏艳琦,今天和大家一起交流学习的内容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好意同乘”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也称无偿搭乘、搭便车,是指非营运性车辆的驾驶人,不以牟利为目的,邀请或者允许搭乘人搭乘车辆的行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在上下班、旅游的途中搭乘同事、朋友的顺风车。原本搭乘顺风车都是出于好意,它具有节约社会资源、缓解交通压力、弘扬互助风气等优势。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可能随之转化为侵权行为,由此接受法律的调整和规范。
一、“好意同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特性:
第一、“好意同乘”是车辆驾驶人“无偿”的施惠行为,具有无偿性。无偿性是判断好意同乘的重要标准,搭乘人必须是无偿乘坐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驾驶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搭乘人基于礼貌或答谢而给予驾驶人一些不构成等价交换的物品,一般也应认定为符合好意同乘的无偿性。如出于朋友关系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第二,“好意同乘”中的乘车人与车辆驾驶人之间具有非契约性。驾驶人出于不求回报的施惠目的而允许或邀请搭乘人同行,故好意同乘本质上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搭乘人和驾驶人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如果一方爽约,并不因此产生违约责任,但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搭乘人损失的,则成立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法律责任。
二、“好意同乘”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在以无偿性、非契约性作为认定标准外,还会综合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好意同乘”:
第一,搭乘人和驾驶人通常存在一定的彼此熟知关系。彼此熟识是发生“好意同乘”的动机基础,如亲戚、朋友、邻居之间无偿搭乘车辆上下班、外出旅游等。个别情况下,驾驶人与搭乘人素不相识也有可能构成好意同乘,如驾驶人出于善意而无偿搭乘陌生人。
第二,搭乘行为多发生于日常生活中,而非商业、职务或受雇活动。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系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的,不适用“好意同乘”条款。
第三、“好意同乘”中乘车人与车辆驾驶人应出于不同的目的。车辆驾驶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使,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驾驶人的车辆。驾驶人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不必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之所在。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而提供无偿搭车的,如酒店、超市促进经营提供免费班车,不属于“好意同乘”。同理对于出租车、滴滴快车等从事运营的机动车,即使乘客无偿搭乘也不适用该条规定以减轻其责任。
第四,“好意同乘”必须经好意驾驶人同意。只有经过车辆驾驶人邀请或允许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未经同意而搭乘不构成“好意同乘”。车辆驾驶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驾驶人不知道搭乘人搭车,或者明确拒绝搭车人请求的,对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好意同乘”的规则。
第五,搭乘人和驾驶人在目的地、时间、路线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一致性。机动车驾驶人本是为自己的目的出行,搭乘人的出行目的地恰巧与其顺路或相同,进而产生好意同乘。由此,机动车驾驶人应搭乘人的要求专程运送其到达目的地,一般不属于好意同乘。
三、“好意同乘”中搭乘人的过错认定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驾驶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同时,还要判断搭乘人是否具有过错。第一、搭乘人未系安全带、未戴头盔的行为,一般认定搭乘人存在过错。搭乘人未系安全带、未佩戴头盔属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搭乘人是“好意同乘”的受益者,故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搭乘人明知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或麻醉药品,搭乘人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行为,均属于搭乘人自甘冒险的行为,搭乘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理应由搭乘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好意同乘”搭乘人在搭乘途中干扰驾驶人的正常驾驶,该行为应认定为搭乘者具有过错,据此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四、“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存在三种不同观点:驾驶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驾驶人部分赔偿以及搭乘人自负赔偿责任,其中以驾驶人部分赔偿为主流观点。《民法典》颁布后,将好意同乘驾驶人的法律责任明确为“应当减轻”,但排除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
第一、“好意同乘”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在《民法典》颁布前,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适用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第二、“好意同乘”驾驶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不减轻赔偿责任。尽管好意同乘是一种无偿、善意的施惠行为,但无偿搭乘并不意味着搭乘人同意承担一切事故风险,驾驶人对搭乘人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因为无偿而免除或减轻。因此,如因驾驶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致使搭乘人受到损害,且搭乘人没有过错的,则不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温馨提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好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值得社会倡导。虽然《民法典》明确部分情况下应减轻供乘人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供乘人而言,始终要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对于搭乘人来说,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尽可能做到谨慎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