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友借钱,事先扣除利息。借款到期后,要求全额偿还本金和利息。把借款预先扣除说成现金给付,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高新法院深入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五湖法庭庭长贾彪仔细审查证据,详细询问借款经过,层层分析论证,并于2021年6月9日对这起借款预先扣息主张权益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作出了否定性的回答,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被告金某与小金系父子关系。原告姜某与被告金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9月初,被告金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7年7月1日,月利率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金某36万元。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1日。2020年1月1日,被告小金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该款项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2021年4月,因对方拒不还款,原告姜某遂将金某父子俩诉至高新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36万元转账记录,并陈述另外4万元是现金支付,但并无证据。被告金某辩称,当时说4万元系砍头息,根本没有现金之事;另外,根据民法典规定,儿子小金系一般担保,而非属于连带担保。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姜某与金某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
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原告提前扣除4万元利息,仅交付3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款未能偿还,被告金某应给付借款本息。
被告小金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法院遂判决被告金某给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2019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小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主审法官贾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判后答疑,向原告解释其4万元被认定为预先扣息的原因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解释,被告小金为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因其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根据民法典司法解释,不适用民法典新规定,仍需适用担保法。最终,双方当即表示服判息诉。
温馨提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民法典有重大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于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民法典与担保法规定结果是截然相反的。即从今年1月1日起,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一律按一般保证方式处理。本案之所以认定为连带保证,就是因为其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不适用于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