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大庆高新区法院五湖新区法庭法官贾彪,今天我为大家分享关于《民法典》录音录像遗嘱条款的适用的问题。
《民法典》第1137条系在《继承法》第17条第4款基础上修改而来,新增了录像遗嘱,并对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民法典》顺应当今社会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甚至智能手表、智能眼镜等都自带强大的拍摄功能,当事人利用上述设备可以自由录制遗嘱的时代发展趋势的体现。随着网络技术普及,电子数据讯息发展,录音录像遗嘱将会成为非常重要的遗嘱形式。
录音录像遗嘱实际上是录音遗嘱和录像遗嘱的统称,两者的共同特点是通过录音和录像设备将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录制并保存。录音录像遗嘱具有可反复复制、播放的特点,同时,由于其具备数字化特性,存在容易被伪造、修改、编辑的特点。录音和录像遗嘱都是通过电子设备录制保存而形成的多媒体遗嘱。在形式要件方面,录音录像遗嘱有各自的形式要件要求。
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
(1)通过录音设备、录像设备对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声音、影像完整录制和保存,同时保证原始载体的完整性。比如,当事人用录音笔录音或用手机录像,既要确保录制设备保存完好,也要保证对录音录像文件无修改编辑等操作。
(2)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为了保证录音录像遗嘱的真实性,需要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录音录像遗嘱的形成过程。
(3)录音录像必须有指定内容。首先,为了区别录音录像遗嘱与普通谈话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遗嘱必须在开头由遗嘱人宣示所录内容为遗嘱;其次,遗嘱人和见证人要在录音录像中明确自己的姓名、身份;最后,遗嘱人和见证人要在录音录像中表明录制的具体时间。
录像遗嘱与录音遗嘱相比,录制的不仅是声音,还有影像,录像遗嘱不仅反映遗嘱的订立过程,还能直观反映被继承人的身体、精神状况,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过程等。根据《民法典》规定,录像遗嘱必须录制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录像视频中没有遗嘱人和见证人完整的正面肖像,全程展示了侧面像或者因为角度原因无法看清正面肖像,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录像遗嘱的效力。
围绕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认定,可能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录音录像遗嘱载体真实性如何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93条、第94条也有相关规定。录音录像遗嘱中的声音、肖像是否是被继承人本人,尤其是录音的真实性,如无法就真实性达成一致,则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声音、肖像的真伪。除此之外,有的当事人还会提出录音录像遗嘱存在篡改、拼接的可能性,对此,需要对录音、录像载体的原始属性,通常是电子文件的签名戳、录音录像有无拼接、录像帧数是否自然完整等进行鉴定,明确原始载体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真实完整。
(2)无见证人的录音录像遗嘱应否认定无效。遗嘱是要式的法律行为,因而遗嘱形式上需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如果确有证据证实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有效遗嘱。但是如何界定形式上的瑕疵,我们认为,如果录像遗嘱中的见证人的见证过程存在瑕疵,如拍摄角度等原因导致个别见证人的见证过程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录音录像遗嘱的整体效力,但如果根本没有见证人在场,则属于在形式要件的重大缺陷,依法不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3)录音录像遗嘱保存形式是否影响效力认定。有观点认为,录音录像制作完毕后,应当密封保存,并在封面上由遗嘱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 日,由遗嘱人或交见证人保管。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录音录像遗嘱的保存形式是否影响遗嘱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对于录音录像遗嘱的原始载体保存方式并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法律效力,只有原始载体缺失才导致无法认定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效力。原始载体在证据证明力上相当于书面证据的原件,录制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不仅记录了文档的客观形成时间,录音本身也与载体的录音设备的各项参数相匹配,如录音的采样频率、录制格式等,如果仅提供拷贝件则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样,录像的原始载体同样记载了视频的原始时间,视频的格式也与录像设备的摄像头、录制软件的规格参数相匹配,如光圈、焦距、图像帧数等。
(4)录像遗嘱的连续性是否影响效力。一般情况下,录像遗嘱必须是连续的录制,不能通过拼接、剪辑形成拼装视频。例如,当事人提交的片段式的录像遗嘱,证人见证不连续,或者被继承人陈述的事项为分段录制,这样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录像过程中可能存在被继承人意志外的原因,从而影响遗嘱真实性,故而不连续录制的遗嘱,不能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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